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初字第14521号原告上海怡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719弄58号401室E。
法定代表人彭黎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海,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民,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尚元(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3号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史垚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万保,四川元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甲骨文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南里32号(住宅)楼5门201室。
法定代表人骆顺英。
委托代理人李万保,四川元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海怡尚广告有限公司诉尚元(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甲骨文广���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上海怡尚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怡尚广告有限公司以双方纠纷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怡尚广告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海怡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