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荣华饼家有限公司等与苏国荣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高民终字第81号
案件名称荣华饼家有限公司等与苏国荣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荣华酒楼,荣华食品制造业有限公司,荣华饼家有限公司,苏国荣,佛山市顺德区苏氏荣华食品有限公司,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佛山市卓丰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当代商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民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荣华酒楼,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元朗泰利街**号荣华工业大厦5字楼。

授权代表刘培龄,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华食品制造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元朗泰利街18号荣华工业大厦5字楼。

授权代表刘培龄,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元朗泰利街18号荣华工业大厦5字楼。

授权代表刘培龄,董事。

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国荣,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佛山市顺德区苏氏荣华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聚福中路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苏氏荣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政和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苏国荣,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新城区新风西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刘培龄,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佛山市卓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文昌西路18号裕华阁8F。

法定代表人韩树坚。

原审被告北京当代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40号。

法定代表人金玉华,董事长。

上诉人大荣华酒楼、荣华食品制造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食品公司)、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饼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国荣、佛山市顺德区苏氏荣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氏荣华公司),原审被告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荣华公司)、佛山市卓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丰公司)、北京当代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商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1499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在一审起诉称:苏国荣系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顺德荣华商行)的负责人,是第533357号”荣华”商标、第1255171号”荣华月”商标(以下两商标统称为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2001年5月1日,顺德荣华商行将涉案商标许可给苏氏荣华公司使用。

未经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许可,大荣华酒楼近十余年一直生产、销售并向中国大陆地区出口侵犯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月饼,元朗荣华酒楼、湾仔荣华酒楼、元朗大荣华酒楼、荣华食品公司、荣华饼家公司等香港企业均作为保证月饼香港制造的监制商。

荣华饼家公司出具的《权利授予及转让同意书》明确,包括大荣华酒楼、荣华食品公司、元朗荣华酒楼、湾仔荣华酒楼、元朗大荣华酒楼在内的香港八家关联企业均同意并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由荣华饼家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统一行使并承受与”荣华月饼”商品有关的所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

因此,荣华饼家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应当承担上述侵权责任。

卓丰公司明知大荣华酒楼生产的荣华月饼侵犯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仍然大规模报关进口,并作为其总经销商在全国范围内广泛销售,其行为是帮助荣华饼家公司实施侵权,直接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当代商城擅自销售涉案侵权月饼,构成侵权。

因此,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的良好商誉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荣华酒楼、荣华食品公司、荣华饼家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卓丰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9000万元,当代商城在酌定赔偿数额5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3、在《广州日报》、《南方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北京青年报》、《东方早报》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4、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在向东莞荣华公司、荣华饼家公司等六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大荣华酒楼、荣华食品公司、荣华饼家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卓丰公司等五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大荣华酒楼、荣华食品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为:1、大荣华酒楼生产销售的荣华月饼等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大荣华酒楼、荣华食品公司的关联企业从1950年开始,即在香港地区生产销售荣华月饼,且在香港地区在月饼商品上拥有”荣华”注册商标,故其有权在香港地区生产销售荣华月饼等商品。

另外,港产荣华月饼在上世纪改革开放初期就进入中国大陆境内销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不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权。

2、大荣华酒楼、荣华食品公司是在香港登记成立的企业,按中国大陆法律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移送香港高等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审理。

荣华饼家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为:1、当代商城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是适格被告。

2、原告亦未提供港产荣华月饼或其他食品生产、销售或出口的证据,从而证明侵权行为地在北京,故一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

3、一审法院在先受理的(2011)一中民初字第14867号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诉东莞荣华公司、荣华饼家公司、当代商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2011)一中民初字第14867号案]与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4、本案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东莞中院)于2007年9月26日受理的荣华饼家公司诉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案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均审理谁有权生产销售”荣华月饼”,谁的行为构成侵权。

而苏国荣与苏氏荣华公司于2008年6月15日向广东东莞中院提起了反诉,其内容与本案起诉状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东莞中院管辖。

卓丰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为:”原告就被告”是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

卓丰公司是在广东省佛山市登记的企业,本案标的9000万元,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针对上述管辖异议理由辩称:1、(2011)佛禅内民证字第5349号公证书,证实当代商城未经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许可,擅自销售大荣华酒楼生产的荣华月饼,故当代商城是本案适格被告。

2、(2011)一中民初字第14867号案中,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认为,东莞荣华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带有”荣华”字样的月饼、曲奇,侵犯了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荣华饼家公司作为产品监制,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而本案中,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认为,大荣华酒楼未经许可,大量生产荣华月饼并出口至中国大陆地区销售,侵犯了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荣华饼家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依据香港等八家企业的授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两案的侵权事实、侵权行为不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3、广东东莞中院受理的荣华饼家公司在先起诉的案件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两案并无必然联系,且在先的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程序,已无合并审理的可能,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未被受理。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发生地均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针对苏国荣和苏氏荣华公司生产经营的荣华月饼,荣华饼家公司、东莞荣华公司以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等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广东东莞中院起诉。

2008年6月15日,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以荣华饼家公司、东莞荣华公司侵犯其第533357号商标、第1255177号商标、第1317036号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反诉。

2009年8月12日,广东东莞中院对上述案件作出(2007)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007)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38号案],未明确提及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提起的反诉。

该案现已进入二审程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12月29日对该案二审开庭。

2011年8月13日,顺德荣华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40号标识有”当代商城”字样的商场,购买了标识有”荣华牛油曲奇”字样的饼干二盒和标识有”荣华月饼”字样的月饼二盒,并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1)佛禅内民证字第5349号公证书。

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其中1盒荣华月饼的生产商为大荣华酒楼饼家,香港元朗泰利街18号荣华中心工业大厦5楼,原产地为香港,进口经销商为卓丰公司,荣华食品公司、元朗荣华酒楼、湾仔荣华酒楼、元朗大荣华酒楼、荣华饼家公司保证全部香港制造。

一审法院受理的(2011)一中民初字第14867号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诉东莞荣华公司、荣华饼家公司、当代商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虽然苏国荣和苏氏荣华公司主张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与本案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但是,苏国荣和苏氏荣华公司明确被控侵权行为仅涉及东莞荣华公司生产的商品,并不涉及在香港生产且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的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并已分别立案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广东东莞中院审理的第138号案荣华饼家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诉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苏国荣和苏氏荣华公司生产经营的荣华月饼,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大荣华酒楼生产、销售并向中国大陆地区出口的荣华月饼,两案的侵权事实、法律关系等均不相同。

况且,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荣华饼家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权利与荣华饼家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当代商城等的行为是否侵犯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的权利并无必然关联,且该案未对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处理。

因此,本案不应移送广东东莞中院审理。

一审法院受理的(2011)一中民初字第14867号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诉东莞荣华公司、荣华饼家公司、当代商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苏国荣和苏氏荣华公司已经明确被控侵权产品为东莞荣华公司生产的荣华月饼及牛油曲奇等商品,并不涉及在香港生产且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的商品。

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大荣华酒楼生产、销售并向中国大陆地区出口的荣华月饼。

因此,两案的侵权事实、法律关系等均不相同,苏国荣和苏氏荣华公司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本案亦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当代商城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原产地为香港的”荣华月饼”),且其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该院既是被控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也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大荣华酒楼、荣华食品公司、荣华饼家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卓丰公司等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大荣华酒楼、荣华食品制造业有限公司、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佛山市卓丰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大荣华酒楼、荣华食品公司、荣华饼家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第一,本案起诉是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则,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第二,即使原案与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那本案也应移送广东东莞中院审理。

1、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的,由同一个法院合并审理。

2、虽然原审裁定认为两案的被控产品的生产者不相同,被告不完全相同,所以两案的侵权事实、法律关系等因此不相同,所以不应移送广东东莞中院审理。

但”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的”并不是指被控产品及行为完全一致,如果完全一致,那就是应以重复诉讼驳回起诉,而非以”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的”而移送管辖。

3、东莞案立案在先,本案立案在后,本案应移送广东东莞中院管辖。

4、事实上,本案原告亦认为广东东莞中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本案原告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涉嫌侵犯了其第533357号”荣华”及第1255171号”荣华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于是以此为由,在东莞案中提交了《民事反诉状》,《民事反诉状》的落款日期是2008年6月15日,其在东莞案反诉所主张的权利与本案一模一样。

综上,请求法院直接裁定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在先立案的广东东莞中院审理。

被上诉人苏国荣、顺德荣华公司答辩称,一、北京既是被告当代商城所在地,也是众被告侵犯答辩人”荣华””荣华月”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具有本案管辖权。

二、大荣华酒楼、荣华食品公司、荣华饼家公司、卓丰公司和当代商城是本案共同侵权者。

三、荣华食品公司、大荣华酒楼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两申请人无理异议,滥用法律权利,目的是为了拖延本案审理,对其管辖权异议,应当予以依法驳回。

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维持本案的管辖。

本院认为,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

一审法院受理的(2011)一中民初字第14867号案中,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起诉东莞荣华公司、荣华饼家公司、当代商城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为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的商品;

而本案中,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起诉大荣华酒楼、荣华食品公司、荣华饼家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卓丰公司、当代商城等生产、进口、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商品为在中国香港地区生产且在大陆地区销售的商品。

两案在被控侵权主体、侵权行为、侵权商品等方面存在差别,诉讼请求亦不能相互替代或涵盖,故两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在受理(2011)一中民初字第14867号案后,依法受理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对于上诉人主张本案与广东东莞中院(2007)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38号案,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的纠纷,本案应移送先立案的广东东莞中院审理,本院认为,(2007)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38号案中,被控侵权事实为苏国荣和苏氏荣华公司侵犯荣华饼家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而本案被控侵权事实为大荣华酒楼、荣华食品公司、荣华饼家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卓丰公司、当代商城等侵犯苏国荣和苏氏荣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两案系基于不同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牵连诉讼的情形。

另上诉人主张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以荣华饼家公司、东莞荣华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使用权为由在(2007)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38号案中曾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广东东莞中院对该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并未处理被上诉人的相关反诉请求,且(2007)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38号案已进行二审审理,故被上诉人有权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上诉人将本案移送在先立案的广东东莞中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法院依法都有管辖权,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

本案中,当代商城被诉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且其住所地及被控侵权行为地均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大荣华酒楼、荣华食品制造业有限公司、荣华饼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