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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通刑初字第375号
案件名称何×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男,35岁(1978年10月16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4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进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3月起,被告人何×非法购进带有“牛栏山”注册商标的包装物对外销售牟利;

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何×被查获,在其租用的平房内当场起获包装物共计61138件;

经鉴定,上述包装物系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同时认定被告人何×有坦白和犯罪未遂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起,被告人何×非法购进带有“牛栏山”注册商标的包装物对外销售牟利;

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何×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其租用的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寺村北电站南侧平房内当场起获包装物共计61138件;

经鉴定,上述包装物系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贾×、曹×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8日15时许,贾×、曹×受人雇佣将货物运输至北京,后贾×电话联系接货人,一名戴眼镜的较瘦男子开车将其带到通州区宋庄镇北寺村北电站南侧一平房内,从该男子车上下来5名装卸工开始卸货,卸货过程中被民警查获。

2、证人刘×、谢×、高×、张×1、张×2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8日15时许,刘×、谢×、高×、张×1、张×2受被告人何×的临时雇佣,到通州区宋庄镇北寺村北电站南侧一平房院内,从一辆白色货车上往院内卸货,货物是酒盒子包装和装酒的袋子等物品,五人正卸货时被民警查获。

3、证人张×3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0日,其将位于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寺村院子里的两间棚子出租了,平时没有人在其出租的棚子内住,不知道对方承租房屋的具体用途。

4、被告人何×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何×在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贾×、曹×经分别对不同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何×就是负责接货的男子;

刘×、高×、张×1、张×2经分别对不同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何×就是雇佣其卸货的人。

6、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包装物鉴定书证明:扣押在案的61138件包装物均系侵犯“牛栏山”中国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清点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何×处查获的百年牛栏山12年盒780件、百年牛栏山6年瓶4728件、百年牛栏山8年瓶3360件、百年牛栏山6年和8年盒14820件、百年牛栏山手提袋7323件、百年牛栏山10年盒3240件、百年牛栏山瓶盖9000件、百年牛栏山纸箱2687件、百年牛栏山围条14000件、百年牛栏山面纸1200件予以依法扣押。

8、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牛栏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牛栏山”系注册商标,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从未授权、委托任何单位、个人回收带有“牛栏山”商标标识的酒瓶及包装物。

9、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何×被抓获的经过及侦破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何×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身份情况以及该人无犯罪记录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无视国法,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购进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何×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有犯罪未遂和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百年牛栏山十二年盒七百八十件、百年牛栏山六年瓶四千七百二十八件、百年牛栏山八年瓶三千三百六十件、百年牛栏山六年和八年盒一万四千八百二十件、百年牛栏山手提袋七千三百二十三件、百年牛栏山十年盒三千二百四十件、百年牛栏山瓶盖九千件、百年牛栏山纸箱二千六百八十七件、百年牛栏山围条一万四千件、百年牛栏山面纸一千二百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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