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简瑞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建华,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颖辉,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志云,女,汉族,1978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慧绮,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杰,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简瑞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志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214594.8)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志云诉称:2012年5月31日,许志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了“地柜(9K03)”外观设计专利。
2012年1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并向其颁发了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230214594.8。
许志云发现简瑞公司制造与涉案专利极其相似的产品,并且在其广州经销店销售,侵犯了许志云的专利权。
请求法院判令:1、简瑞公司停止侵犯许志云地柜(9K03)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214594.8)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
2、简瑞公司赔偿许志云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3、由简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简瑞公司答辩称:1.简瑞公司已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受理,故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2.简瑞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相关产品,即使涉案专利有效,也应当依据在先权利,简瑞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3.涉案专利为无效专利。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31日,许志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地柜(9K03)”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2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14594.8,许志云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至今有效。
根据专利公告的图片显示,本案专利为一地柜,整体呈长方形,由左右对称的两个方柜和中间长方形抽屉组成,方柜高度约为抽屉的两倍,方柜及抽屉的拉手均在顶边中间位置呈倒梯形且向内凹。
桌面前方两个角呈圆弧形并向下延伸呈扇形立柱至地面且露出两个圆弧形支脚,后方两个角呈方形并向下延伸呈方形立柱至地面且露出两个方形支脚。
该专利视图如下:(ZL201230214594.8号专利视图)2013年1月29日,许志云的委托代理人缪政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的好运来家具广场一楼“美得美家”家具展厅,向该展厅内一名派发的名片上印有“美得美家家具王秀飞”等字样的女性店员出示No.1311298《订货单》,在现场支付余款人民币2000元整后提取货物共7件(其中:型号为6105B-5、品名为五斗柜的货物共2件;
型号为6001C、品名为妆台的货物共2件;
型号为6F01、品名为妆凳的货物共1件;
型号为6302F、品名为地柜的货物共2件)。
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公证员石海妹、段勇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对上述门店的店面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并在缪政对所购物品分别进行拆封组装并拍照后,封存了所购物品,出具了(2013)粤佛珠江第1538号公证书。
许志云指称型号为“6302F”的地柜侵害其专利权。
简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地柜,整体呈长方形,由左右对称的两个方柜和中间长方形抽屉组成,方柜高度约为抽屉的两倍,方柜及抽屉的拉手均在顶边中间位置呈倒梯形且向内凹。
桌面前方两个角呈圆弧形并向下延伸呈扇形立柱至地面且露出两个圆弧形支脚,后方两个角呈方形并向下延伸呈方形立柱至地面且露出两个方形支脚。
该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下图:(立体图)(主视图)(被诉侵权产品的实图)另查明,简瑞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520元。
简瑞公司提交的宣传画册里面印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再查明,李夫是商标编号为301937502的“美得美家”商标专用权人,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
简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5日,法定代表人李夫,经营范围为产销家具、木门。
又查明,简瑞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请求现已被受理。
简瑞公司主张以公告号为CN301703144S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该对比文件名称为“地柜(9-B103)”,整体呈长方形,由左右对称的两个方柜和中间长方形抽屉组成,方柜高度约为抽屉的两倍,方柜及抽屉的拉手均呈圆球状,左方柜拉手位于右上方,右方柜拉手位于左上方,方柜拉手所在面板内含一个小长方形。
地柜桌面四个角呈圆弧形并向下延伸呈竹节形至地面且露出四个灯笼形支脚。
其外观设计图显示:(对比文件外观的视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许志云申请的名称为“地柜(9K03)”外观设计专利,已获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现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
简瑞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简瑞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及简瑞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的问题。
简瑞公司以其在本案答辩期间内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由,请求中止本案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简瑞公司关于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依据明显不充分,故本案不中止诉讼。
关于简瑞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简瑞公司提供的对比文件的公开日为2011年10月19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现有设计,可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简瑞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其必须证明被诉侵权设计直接来源于现有设计,也就是说,被诉侵权产品必须达到与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程度,现有设计抗辩才能成立。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对比,现有设计在拉手形状及所在位置、拉手所在面板、立柱及支脚形状等方面与被诉侵权设计有明显的区别,故被诉侵权设计均与现有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简瑞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简瑞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简瑞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权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判定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有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需要认定的问题的范畴,原审法院对此不作述评。
关于简瑞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简瑞公司辩称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本案专利享有先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简瑞公司主张其对本案专利享有先用权,必须举证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且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自行设计或合法获得。
关于简瑞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首先,开料清单、报价表是简瑞公司单方制作的,无法确定形成时间;
其次,送货单上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无法确认送货单上的型号“6302F地柜”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
其三,由于诺恒公司证明、诺恒公司安排表上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无法与诺恒公司合同书及简瑞公司宣传画册、光盘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简瑞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
最后,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与送货单之间亦无法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因此,简瑞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及简瑞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在本案中,简瑞公司在庭审时承认其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由于简瑞公司未经本案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许志云专利号为ZL201230214594.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专用于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由于简瑞公司提交的宣传画册里面印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根据许志云的诉求,简瑞公司应立即停止上述许诺销售行为,销毁印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画册。
许志云要求简瑞公司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其仅提供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单据作为证据。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许志云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
另因诉讼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520元为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亦无专利许可费以供参考,故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简瑞公司向许志云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并支付许志云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52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简瑞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名为“地柜(9K03)”、专利号为ZL201230214594.8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以及印有侵权产品的宣传画册;
二、简瑞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志云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并支付许志云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3520元,合计63520元;
三、驳回许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许志云负担800元,由简瑞公司负担1500元。
简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驳回许志云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许志云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
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判决采信许志云的全部证据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仅凭支付凭证确认律师服务费3000元,明显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并确认简瑞公司提交的“开料清单”、“报价表”是错误的;
简瑞公司提交了相关产品的设计方案,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简瑞公司自己开发设计的,而非许志云开发设计;
原审判决确认送货单、简瑞公司宣传册、诺恒公司合同书及证明、诺恒公司安排表、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是错误的。
原审判决确认许志云经济损失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明显偏高。
2、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简瑞公司的合法权利。
简瑞公司提交了无效宣告申请并获受理的证据,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但原审法院没有中止诉讼,也没有制作裁定、决定书或者给予其他形式的书面答复,损害了简瑞公司的合法权益。
许志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简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简瑞公司的上诉意见和许志云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简瑞公司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简瑞公司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的,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针对许志云指控简瑞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简瑞公司抗辩认为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开料清单”、“报价表”、送货单、形象策划合同书、诺恒公司证明、诺恒公司安排表、宣传画册及银行交易查询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查,首先,金兰之柚家具开料清单虽有物料名称、产品型号等记载,但系简瑞公司单方制作,且并无记载开料时间,也无其他能够客观证明开料具体时间的证据,无法确定形成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金兰之柚报价表虽然记载有产品型号、名称、规格及制作时间“2012年3月16日”等,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2年5月31日。
但报价表由简瑞公司单方制作,许志云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其形成时间的客观性无法确定。
其次,诺恒公司与简瑞公司签订的形象策划合同书以及诺恒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的签约时间为2012年6月7日,该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仅能证明诺恒公司曾为简瑞公司拍摄产品画册,并收齐款项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简瑞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主张成立。
第三,简瑞公司送货单虽记载有产品型号、商品名称、规格、单价等,但仅为单方制作,且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涵盖其中,本院对其关联性无法认定。
第四,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仅能证明2012年4月简瑞公司确与客户发生过交易并有转账记录,但交易数额不能与合同数额对应,本院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
退一步说,即便两者相互对应,也不能确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交易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综上所述,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也无法确认简瑞公司证据所指向的产品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或者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不能证明简瑞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
因此,原审法院对简瑞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交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简瑞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就涉案专利权的效力问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获受理,2013年5月16日,简瑞公司以此为由,向原审法院请求中止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简瑞公司提交的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决定不中止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许志云、简瑞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许志云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简瑞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产品的种类,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简瑞公司赔偿许志云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共计63520元并无不当。
至于简瑞公司认为许志云所称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并未实际发生,不应计入赔偿数额的问题。
尽管许志云未提交律师服务费发票,但其提交了委托合同、聘请了委托代理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且其聘请的委托代理人为维护许志云的合法权益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客观上产生了必要的费用,原审法院据此支持许志云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简瑞公司认为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简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简瑞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