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三知初字第78号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PETERLEBE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为,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友轩文化用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经理。
本院在审理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天津友轩文化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