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名),住四川省平昌县。
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某某,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4)5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启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邱某某(已逮捕)在佛山市南海区经营一无牌加工厂。
王某某负责管理。
该加工厂未经“LV”、“GUCCI”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擅自生产带有上述两个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的皮料。
2013年7月29日,民警查获该加工厂,当场起获带有上述两个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的皮料一批及制假工具一批。
经查,王某某等人非法制造“LV”注册商标标识17506800个、非法制造“GUCCI”注册商标标识多个。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有异议,认为笔记本记载的皮料数量已包括现场起获的假冒皮料数量,公诉机关按两者之和指控存在重复计算,且每卷皮料均为30码,并非扣押清单载明的38码,故以上述皮料数量及每卷皮料的码数为依据计算的商标标识数量明显过多,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某并非涉案加工厂的老板,受雇于他人从事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平时表现良好,曾参加公益事业并获得表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受邱某某(已逮捕)的雇佣,担任制假工厂主管,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一无牌加工厂制造带“”、“”、“”、“”、“”、“”、“”标识的皮料。
期间,王某某负责管理、安排吴某甲、王某乙、吴某乙、陈某甲等工人制造上述假冒标识的工作。
2013年7月29日,民警查获该加工厂,当场起获带有上述商标标识的皮料一批及制假工具一批。
经查,王某某等人非法制造带“”、“”、“”、“”、“”、“”等标识共17506800个、非法制造“”标识多个。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26108号的“”(指定颜色)、第241012号的“”、第241019号的“”、第241081号的“”、第1106237号的“”、第1106302号的“”、第G852773号的“”商标的所有人均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包括第18类的皮料、手提包、钱包、旅行箱等,均在有效期限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皮料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上述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流水、通话清单、厂房租赁合同、抓获经过、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公物仓接收清单、证明、情况说明、笔记本及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本案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
公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指控被告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是以皮料的卷数、每卷皮料的码数及每码皮料的标识数量的乘积计算得出。
其中,皮料的卷数以现场查扣的皮料数量为依据,并未将笔记本所载的皮料数量计算在内;
每卷皮料的码数由公安机关清点得出;
每码皮料的标识数量系根据单位面积内标识数量计算得出。
经查,根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现场起获的LV花图案皮料244卷、每卷40码、每码有1449个标识,共有14142240个标识;
LV黑方格皮料158卷、每卷40码,每码有56个标识,共有353920个标识;
LV啡方格皮料116卷、每卷40码、每码56个标识,共有259840个标识;
LV白方格皮料140卷、每卷40码、每码56个标识,共有313600个标识;
LV白彩小花图案皮料20卷、每卷40码、每码2698个标识,共2158400个标识;
LV黑白方格皮料12卷、每卷400码、每码56个标识,共268800个,以上合计共17496800个标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一“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因本案被告人将“”、“”、“”、“”、“”、“”等标识依照一定的规律排列组合形成不同的图案印制在作为假冒商标标识载体的皮料上,上述标识并非以独立形态呈现,权利人实际上也是以组合方式使用在商品上,故不宜将涉案商标标识的个数直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件数,应以其实际使用方式和范围作为判断标识件数的依据。
虽被告人供述称不知道涉案皮料买卖相对人实际使用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使用方式和范围,但考虑到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前置性行为,而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均为手提包、旅行箱等箱包类产品,且权利人实际上亦是将上述标识以排列组合的形式印制在箱包商品上使用,可认定涉案皮料用于制造相关商标核定的箱包产品,即多个标识共存在同一件箱包商品上。
但对于同一件箱包商品而言,在同一载体上的一个标识的作用与多个标识的作用是一致,均为区分商品来源,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宜将同一载体上的多个标识重复计算为刑法意义上的标识件数,应当以独立载体的数量来计算。
因此,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按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中载明的现场起获的皮料可生产一般款式手袋的数量来认定本案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即按1码可生产约4个一般款式手袋计算,现场起获的皮料可生产假冒一般款式手袋的数量为127680个,本院以此认定上述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为127680件。
此外,公诉机关未明确“”标识的数量或计算方法,亦未提供上述标识的商标权属及存续状况的材料,故本院不认定被告人制造该部分“”图案标识的行为构成犯罪。
被告人辩称现场起获的皮料均为每卷30码,但无任何证据证实,且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均清晰记录了搜查的事由、时间、地点等情况,且均有搜查人员、见证人及被告人签名确认,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授权,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
在量刑情节方面,虽证人均指认被告人王某某是该加工厂主管,但考虑到王某某受雇在加工厂工作,仅根据雇主的指示负责管理工人、安排生产等,并未参与采购生产原材料、销售成品皮料等重要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但不适宜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并未参与分配犯罪所得,只是收取工资,直接所得较少等因素,故本院酌定对其科以罚金人民币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LV花图案皮料244卷、LV黑方格皮料158卷、LV啡方格皮料116卷、LV白方格皮料140卷、LV白彩小花图案皮料20卷、LV黑白方格皮料12卷、半成品皮料10卷、带LV标识模具2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