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三初字第54号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顺政路中段。
代表人:朱玉春。
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淼,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明国加油站。
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朱斜坊村。
代表人:吴勇攀,站长。
被告:吴勇攀。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明国加油站、吴勇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明国加油站、吴勇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诉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并对原告在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同时授权原告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使用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加油站商标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公告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以及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临沂市明国加油站、吴勇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10月28日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948353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10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10月28日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948353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10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2010年3月16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发委托书,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下属单位使用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
被授权人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请的权利。
并对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8年12月14日核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4638026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12月13日。
“易捷”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9年1月7日核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4683311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月6日。
2012年6月11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发委托书,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下属单位使用第4638026号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注册商标。
被授权人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请的权利。
并对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被告临沂市明国加油站系吴勇攀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2012年1月31日,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指派公证员李怀林、公证员助理王晓航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淑斌一起来到位于342省道河东段93km+100m处路北的加油站,由张淑斌对上述加油站外观现状进行拍照,并于2012年2月6日制作并出具了(2012)临沂蒙证民字第62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2012年2月6日(2012)临沂蒙证民字第6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原告提供的相关注册商标证书中的文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的隔离比对:被告在其便利店门面上采用了与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并在该图案并列位置标注了“快捷”字样;
在加油站顶棚上使用了“LYNOREC”标识,在加油机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案。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1、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商标注册证,2、2010年3月16日、2012年6月11日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3、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2012年2月6日(2012)临沂蒙证民字第62号公证书、4、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5、工商查询的企业信息和法庭审理笔录等为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使用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处理所属地区的商标侵权案件。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吴勇攀在其经营的临沂市明国加油站,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其便利店门面上使用与第463802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在加油站顶棚上使用了“LYNOREC”标识,与原告第1948353号商标构成近似,在加油机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948357号商标相近似的图案,其目的在于误导公众,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系原告的下属单位,或者对其经营的商品及服务与中石化集团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临沂市明国加油站、吴勇攀的行为在侵犯商标注册人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原告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
原告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临沂市明国加油站、吴勇攀在其加油站标识牌上标注的“快捷”字样,与原告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易捷”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混淆和误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国际、国内知名的大型企业,其享有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服务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的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临沂市明国加油站作为经主管部门许可从事汽油、柴油零售的企业,对于涉案注册商标及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一般公众。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因被告临沂市明国加油站是由被告吴勇攀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在被告明国加油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的债务时,应当以吴勇攀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临沂市明国加油站、吴勇攀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明国加油站、吴勇攀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第4638026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临沂市明国加油站、吴勇攀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临沂市明国加油站、吴勇攀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