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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济逢、姜彩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浦刑(知)初字第8号
案件名称王济逢、姜彩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济逢,姜彩月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知)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济逢。

辩护人陶明,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彩月。

辩护人孙琦,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於阿金,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济逢、姜彩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济逢及辩护人陶明、被告人姜彩月及辩护人孙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西门子系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且在有效期内。

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济逢、姜彩月从他人处低价购进假冒西门子品牌的开关、插座等器件,加价销售给李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销售金额共计25万余元。

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济逢、姜彩月被公安民警抓获。

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项某某的证言、查获的账簿、涉案开关、插座等商品的照片、清点记录、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济逢、姜彩月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济逢、姜彩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被告人王济逢、姜彩月均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济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济逢、姜彩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济逢的辩护人提出,虽然王济逢因同样的事情被判处过刑罚,但因其法律观念淡薄,在缓刑考验期内又触犯了刑法。

其销售行为没有因产品质量造成不良后果。

王济逢到案后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王济逢的父亲身体不好,需要人照顾。

两名被告人有3个小孩,需要有人抚养,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济逢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彩月的辩护人孙琦提出,姜彩月的法律意识淡薄,本案中系坦白,自愿认罪。

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案两名被告人系夫妻,家里老人孩子需有人照顾。

对被告人姜彩月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彩月的辩护人於阿金提出,被告人姜彩月与王济逢系共同在上海九星市场经商的夫妻,姜彩月一般作进出货记录、结账、收发货品等日常事项,主要的销售业务基本是王济逢操作。

姜彩月违法的客观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均低于被告人王济逢。

两名被告人家中均有父母需赡养,也都有幼儿要抚育。

建议法院对姜彩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采用判决生效即短期释放的方法。

经审理查明,“SIEMENS”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G637074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开关、光调节器、电插座、分路盒、无线端子、扬声器插座和结合插座、接口插头和插座等,注册人为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西门子股份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

“西门子”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G683480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插头底座、开关插头、光度调节器、分线盒等,注册人为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

2013年2月4日,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SiemensLimitedChina[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在知识产权等诉讼中,针对中国境内侵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

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授权人辨别和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授权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被告人王济逢、姜彩月系夫妻关系。

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济逢、姜彩月从他人处低价购进假冒“SIEMENS”、“西门子”的开关、插座等器件,加价销售给李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销售金额共计25万余元。

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济逢、姜彩月被公安机关抓获。

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济逢、姜彩月向石国亮销售假冒西门子品牌的开关、插座,销售金额66,844元,同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判处被告人王济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一万元;

判处被告人姜彩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六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项某某的证言、查获的账簿(送货单),证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济逢、姜彩月销售给李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假冒“SIEMENS”、“西门子”的开关、插座等器件的情况。

2、涉案开关、插座的照片、清点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济逢、姜彩月销售的涉案假冒“SIEMENS”、“西门子”的开关、插座等器件的情况及案发时被扣押的开关、插座等产品的情况。

3、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SIEMENS”、“西门子”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注册有效期、商标权人情况,以及经授权,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可代表授权人辨别和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4、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济逢、姜彩月销售给李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插座、开关等产品非法使用“SIEMENS”及“西门子”注册商标,侵犯了注册商标权。

5、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刑(知)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济逢、姜彩月因销售假冒西门子品牌的开关、插座,被该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6、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济逢、姜彩月的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济逢、姜彩月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王济逢、姜彩月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SIEMENS”、“西门子”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王济逢、姜彩月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济逢、姜彩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济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

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济逢、姜彩月因12月17日销售假冒西门子品牌的开关、插座行为被取保候审后,不知悔改,仍继续销售假冒西门子品牌的开关、插座等商品,主观恶性较深,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

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济逢、姜彩月第一次被抓获后,并未主动供述之前的售假行为。

虽然2013年12月4日到案后,被告人王济逢、姜彩月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但从轻的幅度应相应酌情考虑。

被告人王济逢的辩护人提出,王济逢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王济逢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姜彩月的辩护人提出,姜彩月系坦白,自愿认罪,建议法院对姜彩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姜彩月的辩护人提出姜彩月违法的客观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均低于被告人王济逢,姜彩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或者判决生效即短期释放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姜彩月在明知系假冒西门子开关、插座等产品的情况下,为牟利进行销售,且在因该行为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仍不思悔改,继续销售,销售金额达到巨大的标准。

其行为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同时,因涉案侵权产品本身属于家用电器的配套产品,在实际使用时还可能对不特定的使用人的人身或财产带来安全隐患,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证据表明,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与被告人王济逢基本相当,因其销售金额已达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并无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故根据其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地位、作用,不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或者判决生效即短期释放。

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济逢、姜彩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济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维持(2013)杨刑(知)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济逢判处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其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

罚金中一万元已缴纳,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彩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冯 祥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琳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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