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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3号原告广州市宝捷仕皮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楚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3号
案件名称(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3号原告广州市宝捷仕皮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楚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宝捷仕皮具有限公司,李楚琴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3号原告:广州市宝捷仕皮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家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粉生,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青青,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楚琴。

委托代理人:李杨洪。

原告广州市宝捷仕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捷仕公司)与被告李楚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捷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粉生、被告李楚琴的委托代理人李杨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捷仕公司诉称:2012年9月29日,黄家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72688.5。

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3年2月1日,专利权人黄家志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该专利,许可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

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投入市场获得广泛消费者喜爱,销量呈井喷状上升。

原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2013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他人以消费者的身份前往被告处购买侵权产品,同时申请凭祥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将其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设计特征与所购得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进行对比,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并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害,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472688.5)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楚琴辩称:被告曾于2013年7月11日至24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家志购买艾力士皮套700个,后又于2013年9月27日在广州新亚洲手机配件市场中自称为原告代理商的店铺进货120个。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皮套即是被告从广州新亚洲手机配件市场3楼进货的。

被告进货价格为每个10元,销售很少,且店铺于2014年1月15日已注销,因此原告诉请15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是否合理。

原告宝捷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年费发票,证据3、专利许可协议,证据1-3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4、(2013)桂凭证字第54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据6、购买清单,证据7、机票,证据5-7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李楚琴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本院对原告宝捷仕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李楚琴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向原告付款7268元,进货约700个艾力士皮套;

证据2、送货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发货100个皮套;

证据3、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注册号451481600026207的个体工商户因亏损无法维持经营已注销。

原告宝捷仕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转账记录是还款记录,未反映还款原因,且被告承认了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向原告所采购的产品;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亦与本案无关,因为发货人并非原告,记载的工厂地址也不是原告地址,签收人没有在送货单上签字,且被告承认了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向原告所购买;

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从该证据显示的登记时间可以反映,被告是为了逃避侵权责任而做出注销登记,无论其是否注销登记,被告属于个体工商户,都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对被告李楚琴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系银行转账凭证并加盖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收款人为黄家志,不是原告,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款项系因购买皮套而支出,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2记载发货人为爱力仕皮具(香港)有限公司,被告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证据3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公文书,并加盖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黄家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9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72688.5。

该外观设计专利有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共6幅图片展示,其简要说明注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美观产品的外包装,设计要点在于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从主视图看,该外观设计整体呈“凸”字型,上部凸起部分镂空(包装盒挂钩),下部为长方形,长方形下部四分之一处有一条左高右低呈“之”字形的平行线条将长方形分为上下两部分。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3年2月1日,专利权人黄家志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参与本专利相关的诉讼,许可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

2013年10月22日,黄家志委托代理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4年10月23日,黄家志的委托代理人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凭祥市弄怀购物中心19号店铺,黄家志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艾力士手机皮套5个(其包装盒即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贴膜40张、艾力士手机皮套(高级料)1个,并取得购物票据一张,金额为205元,其中艾力士皮套单价20元,5个共100元;

贴膜单价2元,40张共80元;

艾力士(高级料)1个25元。

公证机关对该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桂凭证字第546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次公证支出公证费400元。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而且被控侵权产品上还标注“第二代专利包装,侵权必究专利号:201230472688.5”文字(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号)。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另查明,原告宝捷仕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交通费1700元。

还查明,原告宝捷仕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皮具、塑料制品。

被告系注册号为451481600026207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地址为凭祥市弄怀购物中心19号,经营范围为手机零配件批发和零售,该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月20日经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就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包装盒,二者为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对,二者完全相同。

被告对此并不否认。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

根据上述规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李楚琴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损害了专利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许诺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专用模具、宣传材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要求被告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已足以达到保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的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被告应赔偿宝捷仕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权利人受损、侵权人获益或专利许可使用费,故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情况、被告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包装物在侵权产品销售中所起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1000元。

至于原告宝捷仕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交通费等共计2200元,合理有据,被告应予以赔偿。

原告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凭据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律师费的支出,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楚琴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市宝捷仕皮具有限公司对专利号为ZL201230472688.5的外观设计专利所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李楚琴赔偿原告广州市宝捷仕皮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

三、被告李楚琴赔偿原告广州市宝捷仕皮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2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宝捷仕皮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楚琴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0173010400037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桂全审 判 员  盘 佳代理审判员  屈勇强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肖飞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六条第三款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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