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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48号
案件名称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羁押,26日被刑事拘留,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岗,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陈岗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是深圳佑硕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公司经营地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鹤洲开发区中科诺工业区厂房2楼。

2013年10月23日,徐某接下一组装手机的订单,收取每台8元的加工费。

随后该客户将手机配件送到徐某公司,徐某明知组装加工的是带有假冒“S∧MSUNG”标识的手机,仍组织工人进行组装。

2013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查获假冒“S∧MSUNG”标识的手机(不含电池及后盖)452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961,6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徐某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其辩护人陈岗认为:1、涉案手机数量应认定为342部,因所控452部中有110部为残次品,并不具有市场价值;

2、证据显示涉案手机成品的市场价值为330元,而本案被缴手机缺少后盖、电池与充电器等配件,该部分约占20%,即66元,应予扣除,从而单价应计为264元;

3、被告人应他人委托加工,仅赚取加工费,主观恶性不大;

4、被告人系初犯,且涉案手机未流入社会。

综上,建议予以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S∧MSUNG”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849429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7月21日。

2006年6月1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人徐某是深圳佑硕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公司经营地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鹤洲开发区中科诺工业区厂房2楼。

2013年10月23日,徐某接下组装手机的订单,收取每台8元的加工费。

随后该客户将手机配件送到徐某公司,徐某明知委托组装的是带有“S∧MSUNG”标识的手机,在没有取得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及许可的情况下,仍组织工人进行组装。

2013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对上述地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带有“S∧MSUNG”标识的手机(不含电池及后盖)452部,并抓获被告人徐某。

经被害单位鉴别,查获的手机均为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被侵权手机的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1,961,680元。

按标价330元核算,价值人民币149,1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侵权产品的照片及扣押清单等。

二、书证:抓获经过,徐某身份信息,商标注册资料,被害公司关于涉案商品的鉴定、正品的价格、未授权证明等,送货单、材料入库单,情况说明(现场查扣452部手机中有342部开机动画有三星标识,其余110部无法开机),手机专卖票据(显示华强北店铺售价在260元至320元不等)等。

三、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词,称是被告人所在公司的客户,提供原料给被告人进行加工,熟悉他们公司的运营情况。

2013年12月5日,在华强北购买了一强三星N9006手机,价格为400元,有票据。

2、证人宁某、李某的证词,证实公司组装手机。

3、证人林某的证词,证实被告人在组装手机,加工费为8元。

4、证人邹某的证词,称是佑硕数码的仓库管理员,2013年10月23日,与朱某一起收取客户送来的原材料时,朱某问他手机卖多少钱时,客户称卖330元。

5、证人朱某的证词,称对所查获的452部手机的情况了解一些,10月23日,客户送材料过来,要求我尽快入库,并要求我们尽快加工,过两天他要过来提货,称每部要卖330元。

四、被害单位所委托的维权公司代表陈某华称,被告人所在单位加工手机有好几天了。

五、被告人徐某供述和辩解,承认组装假冒“S∧MSUNG”商标的手机,型号为N9006号,配件由客户提供,组装过程主要是焊接电子料、装壳和打螺丝。

涉案手机是2013年10月23日我接的单,谈好每台收取8元的加工费。

六、价值鉴定,认定了手机的价格。

七、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超过二十五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为依据,前提是认为本案没有标价,产品未销售,也不存在已售均价,但本院认为标价客观存在,根据两名仓管员的证言,本案产品委托方的销售要价是330元,该证言虽属传来证据,但并不违背司法实践,且生产者的销售价格也只能通过委托方的销售行为进行体现,而其另外一名客户的证言也佐证了两名仓管员证言的可信性,应当认为,以330元的单价计算非法经营额,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辩护应予采纳。

量刑时,对手机缺乏部分配件的事实应予考虑。

现场所缴获的452部手机均由被告人进行组装,对该客观行为,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相关辩护不能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产品尚未注入社会,因此,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其当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相关辩护意见成立。

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所缴获的假冒产品,均予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王  天  平人民陪审员 陈  凤  娣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边  秋  红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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