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知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8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2014年4月15日先后被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和本院取保候审。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从他人处购买的制假原材料,组织多名亲戚和邻居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镇魏园村一亲戚家中非法制造假冒52度500ml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酒580瓶。
经鉴定,上述假酒价值人民币75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乙、陈某某、张某丙、石某甲、石某乙、张某丁、张某戊、祁某某、张某己、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张某甲在本案中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非法制作的假酒依法全部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相立审 判 员 姚 静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付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