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汇侨商业中心、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499号
案件名称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汇侨商业中心、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汇侨商业中心,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司存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汇侨商业中心。

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负责人:司存平。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军,广东广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俊,广东广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登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栋祺,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之星公司”)、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汇侨商业中心(以下简称“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胜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知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月21日,南京胜利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运动球类,晚会、舞会道具,球拍”上注册了第135566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止。

2009年8月1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2010年11月1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胜利体育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27日,胜利体育事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南京胜利公司(乙方)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无偿使用本案涉案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使用的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

在发现侵权该注册商标的任何侵权行为时,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行政机关投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承担维权的一切费用,甲方放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授权乙方单独行使权利等。

原审中,南京胜利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下列证据:1.南京胜利公司赞助的2006年至2008年全国青年羽毛球锦标赛等大型赛事、形象代言签约等事件的相关网上打印资料;

2.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荐委员会发给南京胜利公司涉案商标羽毛球、羽毛球拍的《江苏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2008年12月至2010年12月。

2011年11月23日,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委托倪水营向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人员随倪水营到达广州市白云区汇侨南路,见到一招牌内容显示有“澳之星购物广场”字样的商店,倪水营对该招牌进行了拍照。

进入商店后,公证人员见到商店悬挂执照内容显示有“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汇侨商业中心”的字样,倪水营在该商店购买了羽毛球一筒,共支付了89元,并取得电脑小票和售货小票各一张。

倪水营取得上述物品后,随即将上述购买获得的所有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1年11月24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倪水营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贴上公证处的封条,并将所有物品交付给倪水营自行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305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行为属实,并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的内容与实物相符,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经原审当庭开拆封存证物,可见:1.羽毛球一筒(一打装),上面标注有“VICTOR”字样,并且注明是比赛羽毛球;

2.电脑小票一张,抬头标注有“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字样,日期2011年11月23日,金额为89元;

3.售货小票一张,日期2011年11月23日,金额为89元。

经过庭审质证,澳之星公司及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对小票和收据的真实性以及封存物品无异议。

南方胜利公司主张公证购买的涉案羽毛球是侵权产品,并发表如下意见:从外包装看,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标注的字体和格式与我方的不符,我方生产的产品上的生产日期是钢印敲打上去的,而被控侵权产品是直接印刷上去的;

我方生产的生产外包装有圆环状的暗纹,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表面是光滑的。

而且我方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面的颜色绿色是不一样的,我方的绿色比较深,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绿色比较浅。

2012年3月27日,南京胜利公司(甲方)与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澳之星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为代理人,经双方协商,订立了下列协议,共同遵守履行。

内容包括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案调解书或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诉讼中,南京胜利公司另提交了金额为550元公证费发票。

另查: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系澳之星公司开办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澳之星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贸易;

批发、零售;

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酒类、卷烟、雪茄烟的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名牌产品认证书、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发票、公证封存实物、收据、小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实物、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南方胜利公司作为第1355668号“”商标的使用许可权人,享有该商标包括在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运动球类,晚会、舞会道具,球拍”在内的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澳之星公司及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南京胜利公司在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员的公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电脑小票上显示的是“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澳之星公司及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对此事实也予以承认,故原审法院对涉案产品是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在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侵犯了南京胜利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南京胜利公司作为第1355668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于市场上销售的“”品牌的羽毛球是否由其或者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南京胜利公司也当庭指出了被控侵权商品生产日期,防伪标识等与南京胜利公司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情形。

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南方胜利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南京胜利公司第135566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南京胜利公司要求澳之星公司及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

南京胜利要求澳之星公司及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但其并未对此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南京胜利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虽南京胜利公司没有提供律师费的相关票据,但基于本案中南京胜利公司确有委托调查人员调查取证和公证及聘请律师代理参加诉讼,该费用属于南京胜利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南京胜利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南京胜利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应赔偿南京胜利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南京胜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澳之星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因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为澳之星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澳之星公司理应对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对外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由于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自身管理了部分财产,具备一定的清偿能力,故澳之星公司只需对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南京胜利公司第13556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胜利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南京胜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澳之星公司对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第二项判决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南京胜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5元,由南京胜利公司负担790元;

由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澳之星公司共同负担395元,并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南京胜利公司。

澳之星公司与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来源,上诉人没有侵害南京胜利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南京胜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不是其自身或者委托厂商生产的产品。

3.即使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南京胜利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从该销售行为中获利只有几十元。

4.澳之星公司此前已经就属下另一家分公司的销售行为赔偿了南京胜利公司,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南京胜利公司不应再次起诉。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1、2、3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南京胜利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称其从广州荔湾区南岸文体市场共购进两桶被诉羽毛球,但表示未保留进货单据。

澳之星公司的分支机构广州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龙津商场(以下简称“龙津商场”)曾销售涉嫌假冒南京胜利公司第1355668号注册商标的羽毛球。

南京胜利公司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澳之星公司和龙津商场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穗海法知民初第83号(以下简称“海珠法院第83号案)。

后南京胜利公司撤回龙津商场的起诉。

经海珠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的焦点是:1.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是否侵犯南京胜利公司“”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主张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能否成立。

3.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4.海珠法院第83号案与本案的关系。

关于第一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一审中,当事人双方均对南京胜利公司在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的公证予以承认。

且南京胜利公司从被控侵权商品生产日期的字体和格式、外包装暗纹,颜色等方面指出与其生产产品的不一致情形。

南京胜利公司作为第1355668号“”商标商标权人,对于市场上销售的“”是否为其自身或委托厂商生产的产品具有辨别能力。

依照上述规定并结合上述事实,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南京胜利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问题。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主张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是在荔湾区的广州南岸文体市场进货,但表示当时只进了两桶羽毛球,未保留进货单据。

由于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以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问题。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定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四个问题。

海珠法院第83号案中涉及侵权行为人是澳之星公司的另一分支机构龙津商场,而本案实施侵权行为的是澳之星公司的分公司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即海珠法院第83号案与本案所涉及的行为不为同一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澳之星公司及澳之星汇侨商业中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及广州市澳之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汇侨商业中心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