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知民初字第14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欣,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朝恒,1965年2月12日生,南京市雨花台区朝恒百货店经营者,经营地址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西善花苑梅山村邱村**号*号商铺。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祁朝恒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祁朝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目前最具实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开发了《铠甲勇士》等极具竞争力的原创动漫精品。
“玩具剑(569104)”是《铠甲勇士》系列玩具之一,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12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930068975.8。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将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凭借《铠甲勇士》动漫剧奠定的知名度,产品畅销全国,广受青少年儿童和家长的喜爱。
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三无产品。
2013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相关侵权产品,并同时申请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销售该专利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支付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祁朝恒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及其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利原告奥飞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70960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制作、复制、发行广播剧、电视剧、动画片(制作须另申报)、专题、专栏(不含时政新闻类),制造、加工、销售玩具、工艺品(不含金银首饰)、数码电子产品、文具用品、塑料制品、五金制品等。
2009年2月26日,原告奥飞公司以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玩具剑(569104)”的外观设计专利。
2009年12月16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200930068975.8。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其公告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见附图一)。
其中主视图和后视图显示该玩具剑由剑头、剑身及剑柄组成。
剑头呈三角形,中部有一个圆形装饰图案。
剑身前、中部有三组对应的凹槽,第一组凹槽较深,第二、三组凹槽较浅且第二组凹槽较长;
剑身后部两侧有一小一大两组对应的剑翼,两组剑翼均呈牛角状且方向相反;
较小的一组剑翼的轴对称中心有一组不规则四边形的护甲,较大的一组剑翼的轴对称中心有一个圆形的装饰物。
剑柄较长且呈竹节状。
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显示该玩具剑的剑柄总体上呈圆柱体,顶端有一个圆球形的装饰物。
俯视图和仰视图显示剑头、剑身及剑柄在该玩具剑的宽度尺寸中所占比例较小,剑翼在玩具剑宽度尺寸中所占比例较大。
2009年1月1日,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奥飞公司(乙方)签订《知识产权协议书》,约定:“乙方有权在产品上使用双方共有的知识产权,乙方有权在制造和出售、分销产品时使用上述知识产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玩具、皮具、文具、服饰、卡片、棋类、印刷品等”;
“涉及双方共有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务,由乙方全权代理。
乙方全权代理甲、乙双方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知识产权纠纷(事宜)。
上述知识产权纠纷(事宜)涵盖了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商号字号、域名及一切由侵犯知识产权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乙方有权就双方共同权利,独立提起司法诉讼,享有独立诉权”。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祁朝恒系南京市雨花台区朝恒百货店经营者,该店铺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5万元。
经营场所面积225平方米。
所属行业:综合零售;
一般经营项目:日用百货销售。
2013年3月5日,原告奥飞公司的代理人杜袁成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振阳、姜某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南京市西善花苑家和园门牌号为邱村68-19号的“上海热点超市西善桥店”。
杜袁成购买了玩具4件,支付货款后取得了《收据》1张、购物小票1张,并将现场获得的玩具、收据、购物小票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玩具外观进行拍照、对收据与购物小票进行复印,并将玩具予以封存后交给杜袁成保管。
2013年3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制作了(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779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拍摄的照片打印件7页与收据、购物小票复印件1页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其中照片显示杜袁成购买玩具的店铺门头为“上海热点超市”,购得的4件玩具分别为“伏魔枪”、“铠甲勇士帝皇侠-极光剑”、“巴拉拉小魔仙魔法变身”及“魔法棒”。
收据显示时间为“2013年3月5日”,金额为57元,并加盖了“上海热点超市”印章。
购物小票显示付款金额为57元,日期为“2013/03/05”。
庭审中,原告公证购买的“铠甲勇士帝皇侠-极光剑”上公证处封条经法庭查验完整无破损,原告当庭拆封,可见“铠甲勇士帝皇侠-极光剑”玩具1件。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仅就该“铠甲勇士帝皇侠-极光剑”玩具主张被告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购买价格为20元,对另3件玩具不予主张。
本案被诉侵权的“铠甲勇士帝皇侠-极光剑”玩具包装盒上介绍了该产品的外形和功能等特点,但包装盒正、反面均无任何生产商的相关信息。
被诉侵权的“铠甲勇士帝皇侠-极光剑”玩具及其包装盒外观如附图二所示,与上述公证书中所附照片相一致。
将被诉侵权的“铠甲勇士帝皇侠-极光剑”玩具与涉案“玩具剑(569104)”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进行比对,原告奥飞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设计为一把剑,剑柄为节状设计,剑刃表面有装饰纹,剑刃两侧为多段圆弧曲线形,剑刃低端有伸出的钩状,剑柄与剑刃连接处为四方体,四方体两侧伸出牛角状。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设计全部设计要点。
不同之处在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剑柄节状体周围有装饰花纹,但该不同之处不影响其整体造型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2013年5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向原告奥飞公司出具了公证费收据1张,金额为700元。
2013年12月25日,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奥飞公司出具了律师费发票1张,金额为96000元,数量为“24”。
庭审中原告陈述,该费用系为在本院提起诉讼的24个关联案件而共同支出,在本案中主张4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奥飞公司提供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04033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知识产权协议书》、(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779号公证书及“铠甲勇士帝皇侠-极光剑”实物、公证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在案为凭。
经庭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奥飞公司依法享有ZL200930068975.8号“玩具剑(569104)”外观设计专利的共有权,同时其经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的授权又享有就侵害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被诉侵权设计“铠甲勇士帝皇侠-极光剑”玩具是否相同或近似,两者的比对方式,应从视觉上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
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的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侵权成立。
本案中,原告奥飞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铠甲勇士帝皇侠-极光剑”玩具采取了公证购买的方式,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收据、购物小票相一致且相互印证,公证书与购买的被诉侵权“铠甲勇士帝皇侠-极光剑”玩具实物相互印证,在被告祁朝恒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诉侵权的“铠甲勇士帝皇侠-极光剑”玩具系被告所销售。
被诉侵权设计“铠甲勇士帝皇侠-极光剑”玩具具备了涉案“玩具剑(569104)”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全部构成要素和设计要点,两者构成近似且近似程度较高,具体描述如下:1、两者均是立体产品,都属于玩具剑,从主体上看都是由剑头、剑身、剑柄、剑翼组成,从细节上看都包括护甲、圆形和圆球形的装饰物。
2、两者部件的形状和位置关系高度近似。
两者的剑头均呈三角形,中部有一个圆形装饰图案。
两者的剑身前、中部都有三组对应的凹槽,其中第一组凹槽较深,第二、三组凹槽较浅且第二组凹槽较长;
两者剑身后部两侧都有一小一大两组对应的剑翼,两组剑翼均呈牛角状且方向相反;
较小的一组剑翼的轴对称中心都有一组不规则四边形的护甲,较大的一组剑翼的轴对称中心都有一个突起的圆形装饰物。
两者的剑柄均呈圆柱体、竹节状,且顶端有一个圆球形的装饰物。
至于两者在剑柄上是否有装饰花纹的差异,即被诉侵权设计剑柄竹节状的周围有装饰花纹,而授权外观设计剑柄仅呈竹节状,由于该差异对玩具剑整体外观的影响很小,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两种外观设计本身区分开来,从而极易导致视觉混同,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铠甲勇士帝皇侠-极光剑”玩具与授权外观设计“玩具剑(569104)”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属于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告祁朝恒未经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奥飞公司和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与授权外观设计相近似的“铠甲勇士帝皇侠-极光剑”玩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应专有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即被告祁朝恒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玩具剑(569104)”外观设计专利相应专有权的产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1万元的赔偿额,但既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庭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同时将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并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权的类别。
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在产品销售的过程中起积极作用。
2、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
原告陈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20元,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较低,相应地合理利润较少。
3、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及经营地点。
被告祁朝恒开设的南京市雨花台区朝恒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
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来看,被告开设的店铺门头为“上海热点超市”;
从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来看,玩具并不是被告的主营项目。
被告的经营地点消费者人群亦有限。
4、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
被告祁朝恒销售的被诉侵权“铠甲勇士帝皇侠-极光剑”玩具包装盒上未注明任何生产商的相关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被告祁朝恒作为经营者主观上具有过错,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拒绝应诉,对其侵权行为消极放任。
其侵权行为的后果使侵权商品在流通环节不能及时净化市场,带来一定负面影响。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购买被诉侵权“铠甲勇士帝皇侠-极光剑”玩具的费用20元系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应当由被告负担;
同时考虑原告一次公证中涉及多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其仅就其中一件提起诉讼而主张权利的方式,公证费700元系为购买4件玩具而共同支出,但原告在本案中仅就“铠甲勇士帝皇侠-极光剑”主张被告侵权,故该项费用应当进行分割,由被告负担其中的四分之一。
至于律师费,原告并未就本案单独举证证明律师费,亦未能证明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系全部为本案实际支出,但由于原告实际聘请了代理律师,本院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合理部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并予以考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朝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200930068975.8号“玩具剑(569104)”外观设计专利专有权的产品;
二、被告祁朝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祁朝恒负担。
原告已经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祁朝恒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