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294号原告林圣斌,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光全,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沙河市圣之龙玻璃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唐改燕,女,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圣斌诉被告唐改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圣斌的委托代理人钟光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唐改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圣斌诉称:原告为专利号ZL201230302952.0“艺术玻璃(青花瓷亮银)”的合法专利权人。
原告的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十分畅销。
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302952.0的“艺术玻璃(青花瓷亮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圣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艺术玻璃(青花瓷亮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图及专利费收据,证明原告拥有专利权且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2014)牟证民字第1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4、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相关票据凭证,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被告工商信息及个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唐改燕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就“艺术玻璃(青花瓷亮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1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02952.0。
2013年8月29日,原告缴纳专利年费120元。
“艺术玻璃(青花瓷亮银)”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中有一幅主视图和一幅后视图,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是:艺术玻璃(青花瓷亮银);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图案及色彩;
3、主视图体现了外观设计的主要内容,为代表视图;
4、其他视图不体现本外观设计的要点,省略;
5、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门窗等家具的装饰玻璃部分;
6、单元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
7、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根据主视图所示,“艺术玻璃(青花瓷亮银)”的图案是由看似杂乱无章的黑白圆环堆叠在一起,似古色古香的青花瓷,大大小小黑白相间的圆环层叠在一起,右上角七个不同大小的圆环组成的青花瓷和左下角十一个不同大小的圆环组成的青花瓷遥相呼应,中间的圆环带着亮银的色彩配上一段美式英语,造就中西合璧的风格典范。
2014年1月3日,原告委托钟光全、杨江文到河南省中牟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公证人员随同钟光全、杨江文来到位于郑州市商都路与科莱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西侧的吉星玻璃批发中心。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江文对门头进行了拍照。
钟光全、杨江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玻璃20张,并从该店当场取得“河北省吉星工艺玻璃批发销售分公司唐军歌”名片一张、郑州吉星玻璃批发销售公司宣传册一本、凭证号为“5972585”“5972586”的销货清单两张和标明“一帆建材玻璃批发”编号为“4012665”加盖有“唐改燕”印章的出库单一张。
公证人员随钟光全、杨江文将购买的玻璃运至郑州市航海东路第二十二大街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一间仓库内,并进行了封存。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江文对玻璃进行了拍照,获照片22张。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4)牟证民字第1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处封存的玻璃中,销货清单中注明为“青花瓷”玻璃图案由看似杂乱无章的黑白圆环堆叠在一起,就像一种古色古香的青花瓷,大大小小黑白相间的圆环层叠在一起,右上角七个不同大小的圆环组成的青花瓷和左下角十一个不同大小的圆环组成的青花瓷遥相呼应,中间的圆环带着亮银的色彩配上一段美式英语。
另查明:中牟县白沙镇一帆建材玻璃销售部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中牟县白沙镇大雍庄,主营范围为玻璃销售,成立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业主系唐改燕。
本院认为:原告对“艺术玻璃(青花瓷亮银)”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均为玻璃,属相同产品。
将被告销售的一款“青花瓷”玻璃的图案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所载的图案进行对比,两者的构图要素及各要素之间的排列组合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因此两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被告未就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提供证据。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
本院考虑原告专利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改燕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林圣斌ZL20123030295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唐改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圣斌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林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林圣斌负担100元,被告唐改燕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