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知民初字第449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沫雯,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虹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俊荣。
委托代理人杨国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市梅塘镇梅塘圩,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组。
被告林贝盼,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县××大洲村委××村。
上列原告诉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沫雯、肖露,被告深圳市虹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波,被告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贝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在2007年4月及2010年7月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TATA他她”、“Tata”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上述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2006年至2011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
被告深圳市虹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长期以来在其开办、经营、管理的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虹发外贸服装城一楼A102号商铺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再次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深圳市虹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长期以来大量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早在2010年至今,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深圳市虹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其停止、制止涉案市场内的侵权行为,并向其提起多起诉讼,然而其侵权行为屡禁不止,至今仍然大肆销售侵权商品。
被告深圳市虹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情节极其恶劣,应当加重处罚。
被告深圳市虹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场所的销售市场,给前述商标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将被告深圳市虹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虹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拥有的“TATA他她”、“Tata”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深圳市虹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深圳市虹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被告深圳市虹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租赁合同,原告申请追加徐勇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同意。
徐勇应诉后申请追加林贝盼为本案被告,并提交了租赁合同作为佐证,经原告同意,本院依法追加林贝盼作为共同被告。
原告遂将诉讼请求统一变更为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深圳市虹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答辩称,1、该公司只是开办市场并实施管理,无实际经营行为。
2、该公司与A102商户是租赁关系,被告徐勇租用本公司A102商铺进行经营活动。
3、签订协议时,明确禁止商户侵犯他人商标专利行为,并在日常管理巡视时,发现问题及时予以制止,已尽到管理监督之责任。
4、A102商铺具有独立经营权,本案所涉侵权行为为该商铺所为,该公司没有参与其经营活动,故无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
5、原告提供的侵权证据均与该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该公司不是侵权主体,并未对原告存在侵权事实,原告在没有弄清事实的情况下,混淆侵权主体,随意起诉本公司,完全缺乏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该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徐勇答辩称,其承租涉案商铺后,将涉案铺位转租给了被告林贝盼,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今。
因此其没有卖侵权产品,也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林贝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第389162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止。
第389162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
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商品类别包括鞋等。
根据中国商业联合会及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联合出具的荣誉证书显示,从2006年至2008年,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他她”牌女皮鞋均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十名。
根据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从2006年至2011年,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的他她牌女皮鞋均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的前十名。
庭审中,被告徐勇声称其早在2011年11月之前便已承租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2栋一楼A区A102号铺,并自行经营,但后来就一直转租该商铺。
2012年4月20日,被告徐勇作为投资人,成立了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罗湖区虹发服装市场盛美服装店,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2栋一楼A区A102号铺,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零售)。
2012年10月23日,被告徐勇与被告林贝盼签订《商铺租用合同》,约定被告徐勇将虹发服装批发城一楼A区102商铺租给被告林贝盼使用,租用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同时约定在租用经营期间,被告林贝盼与其客户产生的经济纠纷一律与被告徐勇无关,被告林贝盼自行处理;
租用期间,如商场管理处不批准给被告林贝盼合法经营,被告徐勇需无条件帮其协调解决,如无法解决导致延期进场,被告林贝盼不负担租金等费用,双方签订合同后如果商场管理处或者他人不批准被告林贝盼进场,被告徐勇退还押金及租金。
2013年7月23日,被告深圳市虹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勇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深圳市虹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将位于罗湖区宝安北路干货仓602栋A1深圳市虹发外贸服装城A102号商铺租赁给被告徐勇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
《租赁合同》第八条第4款第(2)项约定,被告徐勇未经该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将铺位转租或利用铺位进行非法经营活动,该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收回铺位,没收履约保证金,同时有权要求被告徐勇赔偿经济损失;
第九条第6款约定,被告徐勇在销售期间,应严格遵守该公司各项管理制度,……不得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商标专利等合法权利的产品,……因被告徐勇行为所引起的一切纠纷,由被告徐勇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2013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艳艳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3)深证字第1613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及附件记载:2013年10月17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邓艳艳来到位于罗湖区宝安北路虹发外贸服装城一楼A-102档“六客”,邓艳艳现场购得鞋子两双,并当场取得名片一张,名片上显示销售者为“方小英”、“方满娇”。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后进行了清点、拍照、封存。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3)深证字第16137号公证书所封存的与本案有关的被控侵权物,经当庭开封,封存物为一双黑色女式高跟鞋,鞋内底及鞋外侧心型吊坠上均有“Tata”字样,被控侵权物如下:经对比,被控侵权物上使用的“Tata”商标标识与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构成相同;
与第3891626号注册商标“”相比,虽然没有“他她”两字,字母部分也存在大小写的差别,但两者为部分与整体的关系,足以使一般公众产生混淆,构成近似。
2013年12月11日,受原告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分别向被告深圳市虹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和虹发外贸服装城一楼A102号商铺方小英/方满娇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就一楼A102号“六客”商铺侵权事宜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停止销售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
两份律师函均已送达收件方。
2013年11月2日,被告深圳市虹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向A102号档发出《告知函》,声称其公司管理人员巡查发现该商铺存在销售少量仿冒品牌皮鞋,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如拒不整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该商铺负责。
2013年12月13日,被告徐勇在《告知函》上签字确认。
随后,方小英也在该告知函上签字确认。
又查,被告林贝盼与方小英系夫妻关系。
再查,被告深圳市虹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6日,营业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干货仓602栋A1,经营项目为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开办按商场模式经营管理虹发商品市场等。
另查,原告当庭主张其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人民币21200元。
其中律师费为20000元,但原告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作为佐证;
公证费1000元,以金额为6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作为佐证;
取证费125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商标注册证、2006年-2011年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及荣誉证书、公证书、律师函、邮件详情单、速递查询结果、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租赁协议书、告知函、营业执照、商铺租用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6174078号、第389162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鞋等第25类商品上,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通过对比,被控侵权物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389162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物为鞋类商品,亦属于第25类商品,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因此,未经原告的授权或许可,销售被控侵权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6174078号、第389162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013)深证字第16137号记载,被控侵权物系由位于罗湖区宝安北路虹发外贸服装城一楼A-102档、店名为“六客”的商铺,于2013年10月17日所销售。
根据被告深圳市虹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勇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深圳市虹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商铺租赁给被告徐勇。
但被告徐勇投资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罗湖区虹发服装市场盛美服装店,店名并非“六客”,经营范围也仅为服装(批发零售),不包括被控侵权物所属的鞋类。
因此,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深圳市虹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系涉案商铺的市场管理者,且被告徐勇向被告深圳市虹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承租了涉案商铺,但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商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徐勇。
根据被告徐勇与被告林贝盼之间签订的《商铺租用合同》,公证书所附名片上显示销售者有“方小英”,被告深圳市虹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向A102号档发出《告知函》有“方小英”的签名确认,以及方小英与林贝盼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被告徐勇将涉案商铺转租给了被告林贝盼,且涉案商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林贝盼,因此被告林贝盼应承担侵害原告商标专有权的法律责任。
据此,被告林贝盼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第6174078号、第3891626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被告林贝盼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林贝盼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林贝盼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林贝盼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林贝盼赔偿原告的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被告深圳市虹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将涉案商铺租赁给了被告徐勇,被告徐勇又将涉案商铺转租给了被告林贝盼。
虽然被告深圳市虹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勇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约定转租必须经被告深圳市虹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书面同意,否则该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铺位,没收履约保证金,同时有权要求被告徐勇赔偿经济损失。
但根据《告知函》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深圳市虹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在被告徐勇转租涉案商铺后并没有履行其合同权利,单方面解除合同,而是默认了被告徐勇的转租行为,该公司和被告徐勇共同向被告林贝盼提供了涉案经营场所;
同时,被告深圳市虹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是涉案虹发外贸服饰城的开办者、管理者,而被告林贝盼是从被告徐勇手中承租了涉案商铺。
因此,涉案铺位在被告深圳市虹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和被告徐勇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地址范围内,被告深圳市虹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和被告徐勇均对其经营管理的涉案铺位出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应当承担法律上以及合同上的管理义务,有义务对其市场内的商户进行监管,负有市场准入的审查义务,均应当督促被告林贝盼自行办理营业执照,并在门店悬挂营业执照。
但被告深圳市虹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和被告徐勇在明知其出租的涉案商铺无证经营的情况下既未督促被告林贝盼办理相应的证照,也未采取巡查、警示等任何措施防范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发生,其消极的不作为给涉案商铺实际承租人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
此外,被告深圳市虹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和被告徐勇均在其所经营场所内出租涉案商铺获取利益,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深圳市虹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和被告徐勇对涉案铺位的经营活动尽了任何监督、管理或注意义务的前提下,被告深圳市虹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和被告徐勇均对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与涉案商铺实际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虹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徐勇、林贝盼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174078号、第38916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林贝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虹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徐勇对被告林贝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