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知民初字第18号原告青岛吉之美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景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铭,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霄鹰,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沃特沃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起,总经理。
原告青岛吉之美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沃特沃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青岛吉之美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吉之美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岛吉之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