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海强,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19日刑事拘留,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志妙,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海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海强及辩护人黄志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海强为谋取非法利益,从2013年3月份开始,在深圳市光明新区楼村鑫永盛工业园B栋3楼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BEATS、BEATSBYDR.DRE”和“b”的耳机(以下简称假冒魔声品牌耳机),以及生产假冒注册商标“Babyliss”和“BabylissPro”的直发器,并以东莞鑫熙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
6月17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假冒魔声品牌耳机3,376个,以及假冒“Babyliss”和“BabylissPro”的直发器3,150个,共计人民币50万余元。
6月19日,被告人卢海强至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从2013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卢海强已经销售的假冒耳机、直发器共计人民币3,935,366.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海强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卢海强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但辩称涉案金额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其辩护人黄志妙认为:1、被害人代理公司出具的价格声明属非法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2、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涉案产品价值,另耳机、麦咪线为半成品,不应计入;
3、SOlO蓝牙耳机、大B耳机、蓝牙耳机均不是魔声耳机,直发器中的X-019亦没有侵犯注册商标;
4、被告人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
5、涉案产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损害。
因此,建议予以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商标“BEATSBYDR.DRE”和“b”(圆形艺术字体)注册人均为毕慈电器有限公司,注册证号分别为第7922032号和第7603100号,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至2021年9月27日和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均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专用耳机等。
商标“BABYLISS”和“BabylissPro”注册人均为巴比丽丝公司,注册证号分别为第314087号和第7575894号,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卷发、烫发用的电热卡和电热直发器等。
从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卢海强在深圳市光明新区楼村鑫永盛工业园B栋3楼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BEATS、BEATSBYDR.DRE”和“b”的耳机,还生产假冒注册商标“Babyliss”和“BabylissPro”的直发器,并以东莞鑫熙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
6月17日,公安机关现场缴获假冒耳机3,376个及假冒直发器3,150个,其中3,150个假冒直发器中有1,950个为被告人所生产,依其实际销售价格核算,3,376个耳机及1,950个直发器,价值分别为337,600元和85,800元,合计423,400元。
6月19日,被告人卢海强至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从2013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卢海强已经销售的假冒耳机、假冒直发器金额共计人民币726,99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魔声耳机二个、BabylissPro直发器六个及扣押的假冒产品的照片、清单等。
二、书证:送货单、快递单、收据、对账单、原材料费用单、清点产品单(魔声耳机MISR单价为140元)、交易记录、报价单(直发器单价为43-50元不等)、欠条、价格声明(Babyliss直发器1.1/4型、1.3/4型、1.1/2型均为855元/个,1/2型185元/个;
魔声耳机价格分别为2500元、2100元)、鉴定声明(所缴物品均为假冒产品)、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授权委托书、抓获经过等。
三、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丽(被告人妻子)的证言,证实魔声耳机的销售单价为150元,直发器的销售单价为40元,后改称魔声耳机的销售单价是50元。
2、证人谢某(行政文员兼仓管)的证言,称公司生产的魔声耳机只有一种型号X-1201,Babyliss直发器有019和017型号,019型号也是有Babyliss商标的,并证实017型号的单价是40多元,019型号的单价是30多元。
售出的017型号的有2,000支,019型号的有300多支,魔声耳机有5,000台。
后称生产了017型。
3、证人肖某(生产车间主管)的证言,证实生产的魔声耳机的型号有BYDR.BYE型和MISR,其中1/4及3/4型是公司生产螺丝,证实公司生产的耳机是BYDR.BYE,直发器是Babyliss,证实Babyliss直发器每天生产200多个,耳机每天200-300个。
4、证人吴某某(工人)的证言,负责安装螺丝,公司生产的耳机是BYDR.BYE,直发器是Babyliss,称直发器就是几十元。
5、证人姚某(工人)的证言,称公司生产的魔声耳机有两种型号BYDR.BYE和MISR,日生产量是100多个,还有生产直发器。
6、证人卢某(拉长)的证言,证实魔声耳机有两种型号,Babyliss直发器有1/4和3/4两种,直发器的单价是40多元,日生产量是100台。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海强的供述,其在第一份供述称魔声耳机批发30元,零售130元,称Babyliss直发器的销售单价是28元;
第四份笔录中称直发器的销售单价是25元,称之前没有销售过魔声耳机及直发器;
退回补充侦查称是代加工魔声耳机的,加工费是30元/台,魔声耳机共获利6万多元,Babyliss直发器为22元每台,在补充侦查时称销售过100个左右的假冒魔声耳机,型号都是X-1201,单价50元。
五、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海强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两种商标,非法经营额超过十五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1、现场所查获的3,376个耳机,根据缴获的出货单,在400多次销售记录中,虽然公诉机关未核算出销售均价,但能显示最低价格为100元,依此价格,应认定3,376个耳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37,600元;
2、现场所查获的假冒直发器,1/4型600个,3/4型1350个,依出货清单及证人证言,销售均价为44元,合计人民币85,800元;
3、曾销售的侵权耳机数额,标明大B型的共72,865元、mixr型耳机26,740元、X-1201型222,106元,共321,711元;
4、曾销售的侵权直发器数额,根据出货清单及证人证言,1/4型及3/4型共405,282元。
四项合计人民币1,150,393元。
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实际量刑时,已考虑到:1、本案非法经营额系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实际销售价格进行计算;
2、有两个型号的直发器,因被告人辩解只是进行销售,因此,并未计入非法经营数额之中;
3、两种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经营额标准为十五万元,而本案认定数额已超过七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海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二、所缴获的假冒产品,均予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菲菲(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