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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济民三初字第976号
案件名称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王哲,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976号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继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喜,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河北省沧州市。

原告王哲,女,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

委托代理人孙喜军,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公司经理,住河南省南阳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广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梅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光,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柱,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森特公司)、王哲与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波森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喜,原告王哲的委托代理人孙喜军,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广忠,被告水利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光、祝学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诉称,波森特公司拥有名称为“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号:ZL98101332.5)发明专利权,2009年9月28日,波森特公司授权王哲为该专利设备在山东聊城地区的排他实施许可权人。

2013年10月,两原告发现被告水利总公司在山东泉林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秸秆综合利用及文化纸生产线项目的桩基工程中,擅自使用该专利设备进行施工。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

被告水利总公司答辩称,1、我方已取得原告涉案专利的合法使用权;

2、基于劳务承包关系,在涉案工程的施工中实际使用涉案专利设备的为原告波森特公司的施工队,我方无侵权行为;

3、2006年11月8日,原告波森特公司的聊城代理商已将涉案专利设备在泉林公司的使用权一次买断性转移给我方;

4、2013年10月29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证据保全的现场不能证明为我方施工,且该现场仅为一项施工现场,无法达到原告证明我方在两份施工合同中均实施了原告涉案专利设备的证明目的;

5、原告王哲作为涉案专利的排他实施被许可人,在原告波森特公司起诉的情况下,其诉讼主体资格存���障碍;

6、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461号公证书,以证明涉案发明专利权的内容和效力;

2、《独家代理合同》,以证明原告王哲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利害关系人,拥有诉权;

3、(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344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

4、经原告申请,由本院从案外人山东泉林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林公司)处调取的《施工合同》二份,以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承包人。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以公证书形式出具,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水利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证据:第一组,以证明其已取得原告涉案专利的合法使用权:1、被告与祝学柱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

2祝学柱与原告波森特公司签订的《专利设备使用协议》;

3、祝学柱与案外人签订的《代理收款协议》。

第二组,以证明涉案工程系基于劳务承包关系,由原告的施工队伍负责施工:4、被告与打桩队签订的《协议书》;

5、泉林公司与原告波森特公司签订的《PM9项目施工合同》;

6、原告波森特公司与祝学柱签订的《PM9项目内部施工协议》;

7、祝学柱与打桩队签订的《协议书》;

8、工程款收据。

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两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和答辩存在前后矛盾,不排除事后伪造的嫌疑;

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不能��立,故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是否成立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协议均无双方公司的公章,均为个人签字,签字人是谁不清楚;

原告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施工合同编号为QLJJHT2013-013,并非涉案工程;

原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施工中使用涉案专利设备的施工队与原告波森特公司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4月8日,发明人王继忠、孙玉文就“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

2001年9月5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ZL98101332.5,专利权人为王继忠。

2004年6月1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核准,专利权人由王继忠变更为原告波森特公司。

2009年9月28日,原告王哲与原告波森特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王哲在山东省聊城市范围内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方原告波森特公司如向上述许可范围内投放使用涉案专利设备,须经被许可方原告王哲同意,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专利保护期限满,合同签订当日由被许可方王哲支付许可方波森特公司费用8万元,在合同有效期内,被许可方根据每个桩基工程实际结算总产值的3%向许可方缴纳许可费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该专利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记载为:一种底盘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其包括夯扩重锤和护筒,该设备包括底盘(7),该底盘(7)前端沿与其垂直的方向设置有框架(A),该框架(A)通过倾斜支承部件(2,2’)支承于底盘(7)上,在底盘(7)上固定有快放式主卷扬机(3),在框架(A)的顶端设置有滑轮机构(8),从上述主卷扬机(3)伸出的绳索绕过上述滑轮机构(8)而悬吊夯扩重锤(9),从而通过该夯扩重锤(9)在护筒内部的垂直运动,可实现对桩孔底部的夯击,其特征在于该框架(A)上设置有护筒控制装置(B)。

2013年10月29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接受申请,对高唐县泉林纸业院内一施工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对该施工现场进行拍摄,取得视频四段,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

根据上述保全证据,施工现场使用有多台施工设备,显示技术特征为:(1)底盘;

(2)护筒;

(3)底盘前端沿与其垂直的方向设置有框架;

(4)该框架通过倾斜支承部件��承于底盘上;

(5)在底盘上固定有卷扬机;

(6)在框架的顶端设置有滑轮机构;

(7)从卷扬机伸出的绳索绕过滑轮机构而悬吊夯扩重锤;

(8)框架上设置有护筒控制装置;

(9)通过该夯扩重锤在护筒内部的垂直运动,可实现对桩孔底部的夯击。

2013年9月11日,泉林公司与被告水利总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LJJHT2013-041,将其年处理150万吨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年产20万吨文化纸生产线项目(Ⅱ)(5720项目)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水利总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高唐县官道街东侧,105国道南侧,泉林公司院内,工程量为混凝土夯扩桩约2700棵,工程总造价暂定为389.58万元,单价为1442.89元∕棵,工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29日。

同日,泉林公司与被告水利总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LJJHT2013-040,将其年处理150万吨秸秆综合利用项目���产10万吨擦手纸生产线项目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水利总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高唐县泉林公司院内,工程总量中混凝土夯扩桩约1300棵,工程总造价暂定为400.42万元,单价为1494元∕棵,工期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0月23日。

上述两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泉林公司均约定承包人被告水利总公司不得向他人转让合同项目,不得将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严禁转包或非法分包。

2013年9月10日,被告水利总公司与祝学柱签订《联营施工协议书》,预先将山东泉林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年处理150万吨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年产10万吨擦手纸生产线项目桩基工程转交由祝学柱施工,工程范围包括招标文件、合同、施工图纸及被告水利总公司投标书中所述全部工程内容,被告水利总公司提取合同最终结算总价的3%作为企业管理费。

另查明,2003年12月16日,王继忠、原告波森特公司与祝学柱签订《专利设备使用协议》,将涉案专利设备1台交祝学柱使用,合同有效期10年。

本院认为,原告波森特公司拥有的“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号:ZL98101332.5)发明专利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根据两原告之间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的约定,原告王哲应为涉案发明专利在山东省聊城市范围内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对发生于聊城市高唐县内的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提出的原告王哲起诉条件有障碍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该规定只是对可以提出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的列举,并未对专利权人与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同时作为原告提起侵权之诉作出禁止性规定,被告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泉林公司与被告水利总公司签订的两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QLJJHT2013-040、QLJJHT2013-041)和(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344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公证保全涉案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地点为泉林公司院内,该时间点、地点与合同编号QLJJHT2013-041的桩基工程的地点、工期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29日相吻合,而不在合同编号QLJJHT2013-040的桩基工程约定的工期范围内。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诉辩主张,根据上述证据之间的对应关系和相互印证,本院确认,2013年10月29日,公证保全证据的施工现场为被告水利总公司承包,位于泉林公司院内,合同编号:QLJJHT2013-041,年处理150万吨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年产20万吨文化纸生产线项目(Ⅱ)(5720项目)桩基工程。

根据我国专利法有关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断专利侵权的标准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经比对,被告水利总公司在施工现场使用的被控侵权设备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对此,被告水利总公司亦无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被告水利总公司在聊城市范围内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专利权的设备,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和独占许可使用权。

对于被告水利总公司基于其与祝学柱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而祝学柱与原告波森特公司签订有《专利设备使用协议》,主张其���取得原告涉案专利的合法使用权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水利总公司与祝学柱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与本院确认的涉案桩基工程不一致,被告没有与祝学柱就涉案桩基工程签有协议;

其次,即使根据祝学柱与原告波森特公司签订的协议,祝学柱也仅取得一台涉案专利设备的使用权,其对另外的被控侵权设备来源于原告波森特公司打桩队的主张,因相关证据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无法采信;

最后,2006年祝学柱与他人签订的收款协议,收款方并非本案原告,主体不明,且未对涉案专利设备的使用作出约定,该事实亦不足以证明祝学柱取得了在泉林公司项目中使用涉案专利设备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被告已取得原告涉案专利的合法使用权应予以免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水利总公司擅自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水利总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原告专利许可费、被告水利总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设备的数量及在涉案工程施工中的作用、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专利号:ZL98101332.5)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王哲经济损失30万元;

三、���回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王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王哲负担4000元,由被告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负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及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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