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三知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满桥水暖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河北省任丘市。
法定代表人:刘紫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林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俊义,男,汉族,1961年3月29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淑辉,女,汉族,1971年6月13日生,系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气阀厂办公室主任,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原审被告:刘晓花,女,汉族,1983年7月25日生,系二道区祥义物资经销处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地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生资市场10栋23号,住天津市宝坻区。
上诉人任丘市满桥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俊义、原审被告刘晓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满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林华、被上诉人孙俊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淑辉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刘晓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俊义原审诉称:2004年11月3日,其获得了专利号为zL20032O112523.2的“防粘连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
该项专利技术得到了广大用户和经销商的认可和赞赏。
满桥公司、刘晓花明知孙俊义享有“防粘连排气阀”专利权仍然侵犯孙俊义专利权,且满桥公司恶意生产和销售侵权排气阀时间长,数量多,给孙俊义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有效地减少专利权人损失和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满桥公司、刘晓花立即停止侵犯孙俊义“防粘连排气阀”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孙俊义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2.判令满桥公司、刘晓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诉讼费、差旅用均由满桥公司、刘晓花承担。
满桥公司原审辩称:1.案外人高彦国对孙俊义专利权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2.满桥公司生产的产品没有采用孙俊义的技术方案,满桥公司产品的构成部分和技术方案与孙俊义专利无关;
3.孙俊义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满桥公司注册资金只有3万元,成立3年多,每年的销售收入4万元(包括所诉侵权产品外还有其他产品),且所诉侵权产品生产数量有限,获利仅几千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3日,孙俊义获得ZL200320112523.2“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13年10月9日到期。
2013年8月3日,孙俊义从刘晓花经营的二道区祥义物资经销处购买外形为方形的满桥牌全自动排气阀,购买收据上加盖“二道区祥义物资经销处”公章。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亦加盖“二道区祥义物资经销处”公章字样;
商品上标明满桥商标及任丘市满桥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生产字样。
2013年7月1日,孙俊义从珲春市鑫东海水暖五金建材商店购买圆形排气阀(另案)。
该圆形排气阀上标明满桥针式隔离排气阀及任丘市满桥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生产字样。
原审法院庭审将孙俊义的ZL200320112523.2“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分别与被控侵权的方形和圆形排气阀所对应的技术特征逐一比对:方形排气阀包括壳体、浮球、阀座,壳体底部有进水口,进水口上有进水套,进水口上的进水套略高于壳体底部,进水套的上表面呈微小锥面;
圆形排气阀包括壳体、阀座,壳体底部有进水口,进水口上有进水套,进水口上的进水套高于壳体底部,进水套的上表面呈微小锥面,缺少浮球一项技术特征,有一颗上部呈锥形、下部呈圆柱形、内部中空的浮子,浮子内部有圆柱形支柱。
另查明:满桥公司成立于201O年4月30日,注册资本6万元,主营生产销售热水自动排气阀,销售水暖器材及配件。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专利年费票据、专利检索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销售收据、侵权商品照片、侵权商品实物、满桥公司的工商登记简表、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孙俊义系ZL200320112523.2“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在专利权的保护期内,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直处于有效状态。
满桥公司抗辩称,案外人对孙俊义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且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所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实用新型专利权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的侵犯实用新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审理。
针对孙俊义的涉案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6日已经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书,故满桥公司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控方形侵权实物上加盖了“二道区祥义物资经销处”公章字样,刘晓花虽然认为不是其公章,但是庭审中对孙俊义主张被控侵权实物系其出售的予以认可。
满桥公司亦承认该侵权实物由其生产。
经当庭比对,刘晓花销售的方形全自动排气阀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孙俊义专利权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该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在孙俊义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内,满桥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刘晓花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孙俊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经当庭比对,圆形全自动排气阀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比,缺少浮球一项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孙俊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针对不同技术特征没有必要做等同特征的比对。
所以满桥公司生产、刘晓花销售涉案圆形全自动排气阀的行为未侵犯孙俊义的涉案专利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满桥公司、刘晓花对其生产或销售方形排气阀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因至2013年10月10日孙俊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超出保护期,且孙俊义当庭也明确表示放弃该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对孙俊义要求判令满桥公司、刘晓花立即停止侵犯孙俊义“防粘连排气阀”专利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再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满桥公司承认刘晓花销售的方形排气阀系满桥公司生产,应视为该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孙俊义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晓花明知产品系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而销售,所以刘晓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满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由于孙俊义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满桥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不能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20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任丘市满桥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俊义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孙俊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孙俊义负担2640元,被告任丘市满桥水暧器材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
满桥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侵害了孙俊义专利权的事实是错误的。
孙俊义为解决浮球与底壳粘连的技术问题,其专利权的技术特征为:进水套高于壳体底部,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浮球下部落在进水套上,不与壳体接触。
其中,进水套高于壳体底部不属于孙俊义的创新,而属于先前公开技术。
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可归纳为: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浮球落在进水套的锥面上。
而满桥牌排气阀的技术特征为:设有进水管,进水管内壁设置有螺旋纹,进水管上部内安装有进水嘴,进水嘴外壁设置有螺旋纹,进水嘴与进水管旋紧连接,进水嘴可调整、可更换,进水嘴凸出壳体底部,进水嘴顶部不呈现锥面结构,浮球与壳体底部接触或在进水嘴调高时可能与浮球形成点接触,浮球外围设置有防粘连涂层。
比较上述两种结构特征,可以看出两种技术方案存在根本的差别,不构成对孙俊义专利权的侵害。
1.组成部件不同,满桥公司的产品有进水嘴,浮球上涂有防粘连涂料。
而孙俊义的专利技术方案没有进水嘴,浮球上没有防粘连涂料;
2.组成部件的结构不同,孙俊义的专利技术方案中进水套上部呈锥面,该锥面与浮球呈线接触达到防粘连效果。
而满桥公司的产品进水嘴呈平面,不作为浮球的支撑点,浮球落在底壳上,在进水嘴调高时可能与浮球接触,但接触形式呈点接触,即满桥公司解决防粘连的技术方案是浮球上涂有防粘连涂料,或与进水嘴形成点接触;
3.满桥公司的进水口部分由进水管和进水嘴组成,形成的技术方案是减压分水。
进水嘴可根据排气阀工作的不同压力、环境进行更换、调整。
该减压分水技术属满桥公司销售产品的厂家法定代表人刘紫威的专利技术,专利号为:ZL201120341448.1。
二、原审判决赔偿20万元数额过高。
满桥公司是注册资金只有6万元的小企业,成立时间短,生产被诉侵权的方形排气阀更短,且该排气阀并非满桥公司的主要产品,生产数量小,满桥公司的年利润仅几千元,获利少。
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
案外第三人已经对孙俊义的专利权提起了宣告无效申请,国家专利局已经受理,孙俊义的权利的效力待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俊义的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由孙俊义承担。
孙俊义辩称: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
案外第三人虽对孙俊义的专利权提起了宣告无效申请,但国家专利局在未撤销争议专利之前,孙俊义仍享有该专利的权利,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2.满桥公司的侵权事实成立,其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孙俊义的专利权要求范围之内。
3.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孙俊义与河北省任丘市博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专利权纠纷一案,已经作出(2013)哈知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确定河北省任丘市博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侵犯了孙俊义的专利权,赔偿50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赔偿20万元过低,满桥公司请求降低赔偿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满桥公司上诉提出,案外人对孙俊义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且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审理。
满桥公司该主张明显与上述规定精神相悖,且2007年6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孙俊义的涉案专利已经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原审法院关于满桥公司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故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满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满桥公司被控产品侵犯孙俊义实用新型专利权。
1.满桥公司生产的“满桥”牌排气阀产品浮球自有防粘连涂料,且进水嘴结构特点依法享有专利权,此种产品自有特点及权利与孙俊义所持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行不悖,亦不能相互否定。
同时,双方虽然对各自产品进水部件分别称之为“进水套”、“进水嘴”,且该类部件具体内部构造也不相同,但并不影响本案的焦点审查。
即满桥公司生产的“满桥”牌排气阀产品依靠浮球与进水嘴顶部形成点接触以防粘连这一技术方案是否侵害孙俊义所持有的实用新型专利。
2.关于两种技术方案特征的比较:综合孙俊义所持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及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可以将其权利技术特点归纳如下:“进水套高于壳体底部,进水套的顶部呈锥面,浮球下部落在进水套上,仅与前述锥面形成线接触,不与壳体底部接触从而达到防粘连效果”。
满桥公司生产的“满桥”牌排气阀产品依靠浮球与进水嘴顶部形成点接触以防粘连这一技术方案与孙俊义持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可以发现二者存在两处不同,即满桥公司生产的“满桥”牌排气阀产品进水嘴顶部呈近似平面的截锥型,而孙俊义专利产品进水套顶部呈规则锥形;
满桥公司生产的“满桥”牌排气阀产品浮球与进水嘴形成点接触,而孙俊义专利产品浮球与进水套形成线接触。
3.关于侵权行为的判定。
专利侵权行为的判定方法包括“相同侵权原则”与“等同侵权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符合上述任何一项原则内容要求的行为即应判定侵权;
如果依据“相同侵权原则”加以衡量,满桥公司生产的“满桥”牌排气阀的技术特征并未全部落入孙俊义所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书的保护内容范围,则满桥公司生产的“满桥”牌排气阀产品不构成侵权。
但满桥公司生产的“满桥”牌排气阀进水部件的顶部无论是呈规则锥形,还是呈近似平面的截锥型,亦或是呈其他类似形状,无论是与浮球发生线接触还是点接触,都是为了实现使浮球不与产品壳底部接触,不产生腐蚀,从而达到防止粘连的目的。
简而言之,两种技术方案之间存在的前述两点差异不影响同一技术效果的实现。
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基本相同的手段进行了技术特征的替换,并且实现了基本相同的技术目的,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两种技术方案之间构成了等同的技术特征,依据“等同侵权原则”加以衡量,满桥公司生产的“满桥”牌排气阀产品已经侵害了孙俊义所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故满桥公司上诉主张的其生产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判决酌定赔偿20万元适当。
在“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期限内,其权利人孙俊义有权要求满桥公司赔偿损失。
本案中,孙俊义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满桥公司因侵权的获益均难以确定,孙俊义亦未举证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审法院在双方损益情况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20万元赔偿并无不当。
故满桥公司上诉提出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上诉人任丘市满桥水暧器材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