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543号原告上海九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运安。
委托代理人李群,��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皓力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刚。
委托代理人赵卫平,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九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皓力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九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在中国注册的外资公司,拥有“酒师傅”牌酿酒机的注册商标独家使用权,并同时拥有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3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淘宝等网站上销售贴有“皓力德”商标的全自动酿酒机,其外观设计、性能及标注的专利号、标签等均与原告公司的产品一致。
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闵行区公证���的公证人员一起去被告公司购买该款酿酒机,买回后发现被告在网站上出售的酿酒机除商标外,其他均与原告公司产品完全一样,原告数次与其沟通未果,后通过工商局查处,被告才撤下相关网络宣传并发致歉信给原告,但被告却不肯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万元,并在阿里巴巴、淘宝网上公开道歉;
2、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000元、取证费(指购买侵权机器费5,600元),共计18,6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侵权的期间为2013年3月发现被告在网站上发布涉案酿酒机信息起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8日止。
被告上海皓力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非外资企业,股东系中国人,其不具有涉案商标独占使用权,被告也未在涉案酿酒机上张贴商标;
2、被告欲和原告合作进行销售,在未谈妥时行使了涉案的销售行为,确有不当,被告亦已受到必要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不符合实际;
3、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商誉受损,且公开赔礼道歉不属于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美好生物科技(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公司”在第7类商品[酿造机器;
电动制饮料机;
汽水饮料制造机;
果酒榨汁机;
制矿泉水机械;
制食品用电动机械;
农业机械;
合成酒精设备;
食品加工机(电动);
铸造机械(截止)]上,注册了“酒师傅”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有效期自2010年07月28日至2020年07月27日。
哈尔滨工业大学(威海)于2010年3月12日申��发明专利登记,我国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6月27日授予专利权人哈尔滨工业大学(威海)发明专利证书,发明名称“全自动家用酿酒机”,专利号:ZLXXXXXXXXXXXX.0。
2013年10月18日,经我国知识产权局登记,前述专利权人变更为“美好公司”,变更生效日:2013年7月17日。
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登记,我国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2月22日授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告系专利权人,外观设计名称“酿酒机”,专利号:ZLXXXXXXXXXXXX.5。
2013年4月10日,“美好公司”作为授权人出具给被授权人原告《授权书》1份,内容为:美好生物科技(安徽)有限公司是“酒师傅”品牌商标的合法拥有人,现将该商标的独家使用权授权给上海九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有效期从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解释《授权书》中的“独家使用权”就是独占许可使用���意思,即除了“美好公司”及原告外,其他人不可使用该商标。
因该解释有矛盾,本院要求原告告知“美好公司”,由“美好公司”出具说明进行解释。
“美好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1份,称“美好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酒师傅”的注册商标,授予本案原告在中国境内排他使用,因授权给原告时双方对确切的法律术语不熟悉,故写成独家使用权。
该授权书的本意是“美好公司”将拥有的“酒师傅”注册商标除“美好公司”自己外,给原告独家使用,不再授予任何其他公司使用,原告可以在核定的使用商品上使用“酒师傅”的商标,对所有关于侵犯“酒师傅”商标专用权的诉讼及相关权利义务皆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原告为维权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为此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了(2013)沪闵证经字第1065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3年5月2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卢进、公证人员庞佳莉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家雷来到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上的一处地点,该处有“都会路XXX号”的门牌标识。
该地点有若干幢建筑,公证员卢进、公证人员庞佳莉随同邬家雷进入一幢名为“立景国际商务大楼”的建筑并来到第二层的一处房间,该房间入口挂有“L218”的标识。
进入房间后,可以看到墙上的“皓力德”标识。
邬家雷与该房间内一位工作人员进行了接洽。
邬家雷向该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伍仟陆佰元之后,该工作人员向邬家雷交付了一台印有“全自动养生酿酒机”的产品及一份“用户使用手册”,并为邬家雷出具了一张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且加盖了“上海皓力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XXXXXXX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
兹证明邬家雷购买上述物品的过程均在本处��证员卢进、公证人员庞佳莉的监督下完成。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用户使用手册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购买现场照片系公证员卢进在现场所拍摄;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所购物品的照片系公证员卢进在我处拍摄,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购物品及购物凭证由本处加封后交申请人保管。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发票显示,出票人为被告,购货人邬家雷,货物为一台酿酒机,价格5,600元。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所购物品的照片显示,在物品的多处显著位置上贴有“皓力德”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标识,并注有“上海皓力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在参数处注有“型号:HL-J-19005,额定电压:220V,工作频率:450W,国家发明专利号:XXXXXXXXXXX.0,外观设计专利号:XXXXXXXXXXX.5”等内容。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用户使用手册上标注有图形标识,在该图形标识边注有,该图形标识与上述所购物品上的“皓力德”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标识中的图形一致。
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酿酒机两台,总价8,000元。
2013年9月4日,被告给“美好公司”致歉信1份,内容为“尊敬的美好集团总经理:您好,鉴于我公司侵犯贵公司‘酒师傅’商标专利一事,给贵公司带来了损失,故此,我公司及全体在职员工对本次侵犯行为感到抱歉,本公司深表歉意。
在此为履行歉意,本公司将迅速进行如下工作整改:1、逐步将本公司在各类宣传渠道发布的‘酒师傅’酿酒机侵权产品信息作删除处理;
2、下架本公司网站发布的‘酒师傅’酿酒机产品;
3、并寻求以正常渠道经销合作的方式进销售‘酒师傅’酿酒机。
以上若有不足的地方,请贵公司给我司谅解和支持。
我司一定履行诺言,尽力完善和处理相关���宜让贵公司放心、满意。
请接受我们诚挚的道歉!
谢谢!
”在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书所述的其销售给邬家雷的酿酒机,系被告从原告处购得,共计购买了两台。
自2013年春节之后始,被告即与“美好公司”洽谈合作事宜,虽尚未谈妥,但其自2013年3月开始发布营销信息,曾在阿里巴巴、淘宝等网站上宣传销售。
后邬家雷需要该产品,被告便去除原告的商标,更换被告的公司名称及相应标识后,予以了销售。
至同年8月,“美好公司”提出总代理有意见后,被告便写了道歉信,同时撤下了宣传内容,并继续与其沟通合作事宜。
对此,原告认为在被告写致歉信之前,被告未与原告谈过合作事宜,之后确与原告谈过合作事宜,但是原告已将权限交给总代理,最后总代理与被告没有谈拢。
2013年11月19日,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出具《查处专利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该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上海皓力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8日,我局接到举报称当事人制造的全自动养生酿酒机产品上标注了“国家发明专利号:XXXXXXXXXXXX0、实用新型专利号:ZLXXXXXXXXXXXX5、外观设计专利号:XXXXXXXXXXXXX”,经检索上述专利权人为美好生物科技(安徽)有限公司,而不是上海皓力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的制造行为涉嫌构成假冒专利。
经我局立案调查,上述三项专利权的权利人分别是美好生物科技(安徽)有限公司和朱运安。
当事人于2013年3月7日从上海九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以每台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台酿酒机,随后在这2台酿酒机上标注了当事人的公司名称和“国家发明专利号:XXXXXXXXXXXX0、实用新型专利号:ZLXXXXXXXXXXXX5、外观设计专利号:XXXXXXXXXXXXX”,随后通过当事人的公司网站、阿里巴巴、淘宝网等网络渠道销售酿酒机��品。
2014年5月24日,当事人以人民币5,600元的价格卖出一台酿酒机产品。
……当事人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构成假冒专利。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据此对被告作出了如下处罚:一、立即消除相关专利标识;
二、处以罚款人民币8,000元。
2013年12月31日,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美好公司”使用有合成酒精设备商品(服务)上的“酒师傅”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四年)。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商标注册证、发明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书、(2013)沪闵证经字第1065号公证书、增值税发票、查处专利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著名商标证书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美好公司”系第XXXXXXX号“酒师傅”商标的注册人,经该公司授权许可,原告获得该“酒师傅”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权,并对所有关于侵犯“酒师傅”商标专用权的诉讼及相关权利义务皆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
因此,原告作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其享有的商标许可使用权的侵害。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涉案的酿酒机后,去除原告拥有被许可使用权的“酒师傅”商标后,在涉案酿酒机上贴上被告公司的名称及“皓力德”文字、���母及图形组合标识,又将原告的用户使用手册换上注有的被告的图形标识,之后,被告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对外予以销售,使其流入市场,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品牌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欲与原告洽谈合作事宜并不能使被告免责,也不改变被告涉案行为的侵权性质。
被告的涉案行为曾被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处以行政处罚,但系属对被告假冒专利行为的处罚,并非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即使是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作了行政处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亦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因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系向原告购买“酒师傅”酿酒机产品后更换原告的商标,然后加价销售。
而原告的“酒师傅”酿酒机系有总代理销售,故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购买“酒师傅”酿酒机产品的确切数量,且均采用同样的侵权方式销售获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期间至2014年2月28日其提起本案诉讼止,依据尚不充分。
但是,被告自2013年3月起便在多家网站宣传销售涉案酿酒机,且我国也无法律法规规定购买酿酒机需实名登记,故被告也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仅销售了本案经公证的一台酿酒机。
鉴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额,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的获利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方式、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等案情,酌定赔偿的数额。
原告聘请律师维权,需发生的合理费用当由侵权者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依据本案的���情及原告维权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并结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予以酌定支持部分律师费。
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的公证费3,000元亦属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
公证的涉案侵权的酿酒机现在原告处,虽经转卖并更换标识,价值有所降低,但该“酿酒机”原系原告的正品,尚未使用,可作部分利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的合理费用,视案情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在阿里巴巴、淘宝网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一般涉及对人身权或商誉的损害的救济,现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商誉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皓力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九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二、被告上海皓力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九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九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67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审 判 员 徐 晨人民陪审员 陈书干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海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第四条……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