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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成建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镇知民初字第10号
案件名称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成建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建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知民初字第10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眭群,女,汉族,1986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建红,系句容市行香五金电器商店业主,经营场所为句容市行香集镇。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公司)诉被告成建红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眭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小泉剪刀品牌创立于1663年,系中华老字号。

1997年“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

2002年通过了IS09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全国市场畅销产品。

“张小泉”剪刀传统锻造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保护对象,“张小泉”品牌和产品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

经调查,被告存在销售假冒原告涉案商标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计1万元;

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1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0号公证书、(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89号公证书、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张小泉图形、图形加文字及张小泉文字商标享有专用权;

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3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4号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第544568号张小泉注册商标于1997年4月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张小泉”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3、(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85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4、个体工商户登记表一张,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5、相关票据一份,包括公证费750元(发票号码0179860895)、查档费50元(发票号码02061200)、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费用16元(收款收据号码A000709),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816元。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本案案情具体认定。

被告庭后提交了以下证据:1、XX电器百货批发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XX电器百货购入,具有合法来源。

2、“汪天成”的进货单及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公司的产品,并非侵权产品。

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被告的证据1虽然印有“XX电器百货批发销货清单”,但没有签名或盖章,无法确认购销关系的合同主体;

其次,该清单上的客户为“耀能电器”(手写),并非本案被告,无法显示出与本案被告的关联性;

再者,该清单的出具时间为“10年8月13日”(手写),品名及规格为“纱剪1合80元”(手写),该纱剪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亦无法证明,故本院对该份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

关于证据2,第一,被告无法提供该复印件的原件以供核实;

第二,即使系原件,“汪天成”进货单上仍然没有任何签章,没有出具时间,不符合购销关系的成立要件;

第三,2013年7月1日的证明所涉“江苏句容华阳镇XX百货批发部邮寄TB-448弹簧纱剪12把”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关联性亦无法证明。

据此本院对该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经审理查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是第544568号“”商标、第129501号商标的注册人。

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合法取得上述注册商标。

其中第54456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2月27日;

第12950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98792号“”商标,其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7日。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8类的剪刀、折叠刀等商品。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544568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同时注册商标“张小泉”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约定将第544568号、第129501号、第1798729号三枚注册商标许可原告独家使用,使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经杭州张小泉集团授权,原告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部运营、市场推广以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包括在中国大陆境内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该侵犯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2年10月30日,经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束文芳来到位于江苏省句容市行香镇“中国移动通信行香车站指定专营店”对面一家店面(该店面门头标有“烟酒百货”字样),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束文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张小泉”字样的弹簧纱剪8把,支付了16元,现场获得编号为A000709、盖有“行香五金电器商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同时对该超市门面、牌匾拍照,将所购得涉案商品予以封存。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856号公证书,证实了以上过程及事实。

经商标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使用了与原告涉案第129501号及涉案第1798792号商标中相似的图文标识,除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注册商标图案为宝剑从圆环中间空隙处穿过,两图形不接触,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的标识为宝剑与圆环相交,两图形接触;

2、原告涉案第1798792号商标中文字“张小泉”中“张”为繁体字,而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面标识“张小泉”中“张”为简体字。

另查明,被告成建红系个体工商户,为句容市行香五金电器商店业主,2001年6月25日设立,资金数额0.8万元,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面积6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烟草、日用百货、日用杂品(烟花爆竹除外)、五金、电器零售。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750元、购买被控侵权物品16元,查档费用50元,共计816元。

案件争议焦点:1、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如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都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依据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享有张小泉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专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而且二者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关联,特别是由于多年的使用和宣传,涉案注册商标在国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因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袋上有与原告涉案第129501号及第1798792号商标近似的标识,且作为商标来使用,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纱剪,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销售商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时,至少应证明:1、其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销售商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2、商品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指明商品的提供者。

本案中,正如本院在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中所阐述的,被告不能证明其涉案纱剪系从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其对于所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

故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申请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816元应认定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同时也考虑到涉案的弹簧纱剪与正品在涉案标识上差异非常微小,且涉案商品因属于一般生活用品,价值小,销售周期较长,替代品较多,被告经营场所周边居民对被控侵权剪刀的需求量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建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弹簧纱剪的行为;

二、被告成建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1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16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建红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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