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佛山市顺德区聚品服装有限公司与高梅芳、广州市美泰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2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聚品服装有限公司与高梅芳、广州市美泰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聚品服装有限公司,高梅芳,广州市美泰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聚品服装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李裕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永文,广东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梅芳,女,汉族,1972年7月23日出生,住所:福建省福清市,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瑶台西街**号美泰商贸城。

被告:广州市美泰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吴登皖,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祥彬,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莹,女,汉族,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聚品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梅芳、广州市美泰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泰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永文以及被告美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彬、王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高梅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使用在25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注册号第10257503号,是由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2013年2月7日,原告将该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案外人罗仲芳使用,并经商标局核准许可备案,许可使用期自2013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止。

2013年4月期间,原告发现位于广州市瑶台西街89号美泰商贸城存在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遂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举报。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立案查处,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穗工商越分处字(2013)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高梅芳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查,被告美泰城公司系被告高梅芳销售侵权商品场所的市场管理者。

原告认为,被告高梅芳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美泰城公司为被告高梅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的管理者,未尽管理义务,构成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号第1025750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支出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梅芳没有到庭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美泰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是2013年7月1日,而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是2013年5月27日,即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我公司尚未注册成立,故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对被告高梅芳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011年11月16日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等,注册资本为10万元。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第10257503号“”字母排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帽、围巾、婚纱、腰带、童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

原告与案外人罗仲芳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注册商标有偿许可给罗仲芳使用,使用期限为8年,自2013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止,罗仲芳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为50万元等”。

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在商标局办理备案手续。

2013年7月1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区分局(以下简称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作出编号为穗工商越分处字(2013)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载明:“2013年5月27日,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接投诉后,依法对广州市瑶台西街89号美泰商贸城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被告高梅芳正在销售的标称“”商标的休闲裤270条,经该商标代理人现场鉴定,确认侵犯了涉案第1025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该分局予以立案调查,并将涉案物品依法扣押;

查明被告高梅芳于2013年1月11日至5月27日期间(未与商场开办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其中2013年1月29日因该商场重新装修,暂停营业至2013年4月7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在广州市瑶台西街89号美泰商贸城的场所从事销售服装的经营活动,期间被告高梅芳于2013年1月17日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水牛城服装尾货市场以每条17元的单价购入侵犯第1025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休闲裤270条,总价值4590元。

然后从2013年4月8日起在广州市瑶台西街89号美泰商贸城c1045档的经营场所准备以每条20元的单价销售;

至2013年5月27日被查获时止,因该休闲裤的规格不全、颜色不齐及质量差等原因没有售出而全部被该局依法查获并扣押。

经核查,其销售侵犯第1025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休闲裤的非法经营额为5400元。

该局认为被告高梅芳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销售服装的经营行为以及在经营过程中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休闲裤的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决定责令被告高梅芳停止经营,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休闲裤,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休闲裤270条以及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派员到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调取穗工商越分处字(2013)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复制有关侵权商品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接纳原告的申请,派员至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复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鉴定书》以及《证据复制(提取)单》。

根据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广州市瑶台西街89号美泰商贸城销售的休闲裤子上有“”标识。

原告及被告美泰城公司对本院复制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

另,根据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调取的《询问(调查)笔录》显示,被告高梅芳承认其是广州市瑶台西街89号美泰商贸城的经营者和负责人,经营期间未办理营业执照,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的“服装尾货”市场内的多家档口,但无法提供相关进货合同或凭证,且高梅芳亦承认涉案休闲裤商品是假货。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没有授权或许可被告高梅芳在25类服装商品上使用“”商标。

再查明,被告美泰城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向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提交了设立登记材料,并取得《受理通知书》。

2013年7月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被告美泰城公司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瑶台西街89号(a、b)座、181号(c座)首、二层广州市越秀区美泰城,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管理业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美泰城公司向本院出示一份《商场转让合同》,载明:“缔约双方分别是广州市太华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和吴登皖,广州市太华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将位于广州市广园西路瑶台西街181号(广州市越秀美泰城)转让给吴登皖使用,双方商定正式交付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交接前,由广州市太华投资策划有限公司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仍由广州市太华投资策划有限公司自行管理,吴登皖接手前该商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广州市太华投资策划有限公司负责等。

原告对上述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吴登皖同时担任广州市太华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及被告美泰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上述两公司在法律上分属不同的主体,但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美泰城公司仍需要对被告高梅芳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为其该项意见向本院举证证实被告美泰城公司有为被告高梅芳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提供隐匿、运输、仓储等便利条件。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2575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高梅芳于2013年4月8日至5月27日在广州市瑶台西街89号美泰商贸城内销售带有标识的裤子,该标识与原告享有第10257503号“”商标相比对,两者均包含“”英文排列组合标识,不同的是“”标识仅比“”商标多了“jeans”字母组合,然而,该字母组合标置在“”标识下方,且未突出展现,很难作为“”标识与“”商标的区分点。

因此,从整体的设计意境、视觉效果以及辨识点来看,“”标识与“”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所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有特定联系。

鉴于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025750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服装”属于同一种类商品,而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亦非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高梅芳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休闲裤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对第102575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鉴于被告高梅芳未能就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提供合法来源,故被告高梅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至于被告美泰城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

被告美泰城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申请设立,于2013年7月1日登记成立。

而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1月11日至5月27日期间,即被告美泰城公司在被告高梅芳实施侵权行为时尚未登记成立,故其对美泰商贸城没有管理义务,亦不可能与被告高梅芳构成侵权的意思联络;

此外,原告也没有举证证实被告美泰城公司对被告高梅芳的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故被告美泰城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美泰城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及合理维权费用的确定问题。

鉴于被告高梅芳购入被控侵权休闲裤商品已被工商部门没收,不会对原告正品造成严重的冲击和损失,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及知名度,被告高梅芳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再考虑被告高梅芳已被行政处罚10000元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高梅芳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梅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聚品服装有限公司享有对第1025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饰商品。

二、被告高梅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聚品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聚品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67元,合共1717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聚品服装有限公司负担882元,被告高梅芳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