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匡茂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兴正元商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简称路易威登)与被上诉人匡茂波、西安兴正元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正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西民四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路易威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易威登委托代理人罗正红、王宏涛,被上诉人匡茂波委托代理人杜渐,被上诉人兴正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路易威登在中国依法拥有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商品国际分类均为18类,使用商品包括皮具、箱包、皮革制品等,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
其中第241019号为“”文字商标;
第241081号为“”叠加文字商标;
第241012号为“”文字叠加与花瓣图形组合商标;
第3226108号为“”图形商标。
2012年11月13日,路易威登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2年11月14日,公证人员与路易威登委托代理人在西安市骡马市兴正元广场地下时尚街区,程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号为MiNi8-029的店铺上,购买了标有“LOUISVUITTON/”的女包一个,价格为300元。
程涛向销售人员索要收据或发票,但该商铺销售人员拒绝提供任何购物凭证。
程涛的购物过程由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周金子、刘思雅现场监督。
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2)陕证民字第008589号公证书。
2012年12月21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以路易威登委托人的名义,向兴正元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以下简称《警告函》),要求兴正元公司在收到函件后7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并同时提供有关售假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该有关商户出具的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保证书。
2012年12月26日,《警告函》送达兴正元公司。
2013年1月16日,路易威登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与路易威登委托代理人在西安市骡马市兴正元广场地下时尚街区,万海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号为MiNi8-029、店铺名为“包妮美”的店内,购买了标有“LOUISVUITTON/”的女包一个,价格为人民币230元。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3)陕证民字第000837号公证书。
另查明,兴正元公司系西安市骡马市兴正元广场地下时尚街区商铺开办方,该市场物业管理由兴正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物业费亦由兴正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
涉案西安市骡马市兴正元广场地下时尚街区号为MiNi8-029的店铺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
2013年1月,被告兴正元公司、兴正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以“未按合同约定范围经营”、“销售假冒伪劣、三无及国家明令禁止商品”、“出售假冒伪劣(高仿)商品”等事由,向匡茂波发出《整改通知单》,要求商户整改。
路易威登诉称:“”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150多年来,“”成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品牌,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亦成为国际高档商品的标志。
原告是“”及“”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长期以来,原告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大陆市场做出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在市场中取得极高知名度。
2006年,原告的第241081号“”注册商标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原告的第241019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匡茂波系西安兴正元广场地下时尚街市场(以下简称兴正元市场)个体经营者;
被告兴正元公司系该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
2012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匡茂波经营的商铺购买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女包一个,购买价格为300元整。
2012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兴正元公司发出警告函,告知其匡茂波商户的售假行为,要求其在收到该函七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然而,原告在对兴正元市场进行复查时发现匡茂波商铺仍在继续售假。
2013年1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再次从被告匡茂波商铺购买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女包一个,价格为230元。
原告认为,匡茂波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兴正元公司为被告匡茂波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应对被告匡茂波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计3.2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匡茂波答辩称:l、原告只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是商标的持有人,在其商铺购买了所谓的仿制产品,但该商品未经相关部门认定属于假冒产品,就不能证明其构成侵权。
被告匡茂波是依法登记的独立的经营者,对其所经营的产品有独立的经营权。
2、原告要求的数额明显过高,缺乏合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兴正元公司答辩称:1、兴正元公司不是涉案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人,也不是经营者所在经营区域的管理人,并且本案原告主张的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均是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独立承担责任,其不具备共同侵权的事实;
2、兴正元公司于2012年12月接到原告律师函后,已经在第一时间会同物业公司下发了整改通知,并同公安、工商部门对市场进行了整顿,通报了市场情况,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和基于一般民事主体可以尽到的管理义务;
3、作为一般市场经营单位,被告与商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隶属或行政管理关系,商户没有收到行政机关查处之前,兴正元公司没有权利和资格对商户所经营的产品是否侵权进行界定,也不能对商户进行查处;
4、兴正元公司只是根据《租赁合同》和《服务管理公约》对商铺进行管理,并非为经营者提供便利和帮助,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另外,原告的各项诉讼行为费用要求明显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路易威登系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权提起涉及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
原告路易威登在中国依法拥有上述注册商标,商品国际分类均为18类,使用商品包括皮具、箱包、皮革制品等,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匡茂波在其经营的西安市骡马市兴正元广场地下时尚街区店号为MiNi8-029的店铺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女包,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兴正元公司是西安市骡马市兴正元广场地下时尚街区商铺开办方者、管理者,有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在接到原告的警告函后,虽向经营的商铺发出了整改通知,但并未对商铺是否整改以及整改的效果进行检查,致使匡茂波在接到整改通知后仍继续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被告兴正元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以兴正元公司为匡茂波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兴正元公司应当在匡茂波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对路易威登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路易威登创立于1854年,150多年来,“”成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品牌,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亦成为国际高档商品的标志。
2006年,原告的第241081号“”注册商标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原告的第241019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3.2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损失的充分证据,该院不予全额支持。
匡茂波作为个体工商户,其侵犯商标权获得的利益显然是有限的。
考虑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销售场所、销售量的大小,销售仿冒商品的价格、经营模式、商标的声誉等因素,该院酌情确定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及律师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
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匡茂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匡茂波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损失12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西安兴正元商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匡茂波不能清偿部分范围内对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其余诉讼请求。
匡茂波、西安兴正元商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和被告匡茂波各半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路易威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令兴正元公司承担补充赔偿和不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市场开办者和管理方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了匡茂波还经营的5F-123号商铺从事了侵权售假行为并被(2012)陕证民字第008581号公证书予以佐证的事实,且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畸少,与本案被上诉人从事的侵权行为和上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匹配。
请求撤销一些审判决第一至三项,判令匡茂波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2万元的基础上,另行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并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匡茂波答辩称:1、上诉人请求两被上诉人共同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2、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答辩人经营的5F-123号商铺从事侵权售假行为并被(2012)陕证民字第008581号公证书佐证,没有依据;
3、上诉人上诉称匡茂波侵权具有规模性、重复性,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兴正元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兴正元公司与个体工商户是平等的租赁合同当事人身份,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人所说的职责和权利,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不存在帮助行为;
2、法院判处是适当的。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易威登系涉案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其上述涉案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路易威登作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有权提起侵犯其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民事诉讼。
被上诉人匡茂波在其经营的西安市骡马市兴正元广场地下时尚街区,店号为MiNi8-029的店铺销售假冒上诉人商标的女包,其行为已构成对上诉人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上诉人匡茂波经营的涉案商铺,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说明该商户具有独立经营资格。
被上诉人兴正元公司系西安市骡马市兴正元广场地下时尚街区的开办者,其与出售涉案侵权商品的商户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双方应为租赁关系。
兴正元公司并未直接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其在接到上诉人的警告函后,亦向涉案商铺发出了整改通知,因此,上诉人以兴正元公司为匡茂波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被上诉人兴正元公司作为西安市骡马市兴正元广场地下时尚街区商铺开办方者、管理者,虽在收到上诉人律师函后向涉案商铺发出了整改通知,但并未对商铺是否整改以及整改的效果进行检查,致使匡茂波在接到整改通知后仍继续销售假冒上诉人商标的商品,原审据此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及被上诉人侵权获利的情况下,结合上诉人企业的历史、涉案商标品牌的知名度、商标的声誉,以及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销售场所、销售量、销售仿冒商品的价格、经营模式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是适当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