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知民初字第388号原告青岛新链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军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王钢,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O.V.D.进口营销有限公司。
原告青岛新链工具有限公司因与被告O.V.D.进口营销有限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青岛新链工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新链工具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新链工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岛新链工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