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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叶乾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金永知初字第34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叶乾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叶乾仓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知初字第34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

委托代理人:钱炬雷。

委托代理人:郑山山。

被告:叶乾仓。

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叶乾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钱炬雷、被告叶乾仓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称:西湖龙井茶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

为了促进西湖龙井茶的增值和规模经营,有效促进茶叶增效、茶农增收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在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下,由对该产品具有监督能力的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11年6月28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在2012年4月27日被该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长期以来,“西湖龙井”茶叶的销售遍及全中国,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

近几年来,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对上述商标进行宣传推广,由于原告对商标的长时间使用以及商品本身的突出特点,原告持有的第9129815号以“西湖龙井”为核心的证明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西湖龙井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

经调查,被告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销售的茶叶在包装上违法将“西湖龙井”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为制止侵权,2013年1月16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永康市华溪北路78号的店内公证购买了标有“西湖龙井”文字图案字样的茶叶,并委托律师于2013年3月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该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原告商标中的核心部分“西湖龙井”文字。

经了解,被告长期以来在商品包装上违法使用“西湖龙井”标志,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侵害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害。

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由被告在《金华日报》、《金华晚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告叶乾仓答辩称:我们使用的包装在金华、义乌市场随处可以够买。

西湖龙井的名称市场上以前就已经使用,我们只是用了写有“西湖龙井”的通用礼盒,并没有制作该盒。

我出售商品开具单据时写的是“龙井茶”,是原告刻意叫我写上“西湖龙井”字样,原告有“钓鱼”的嫌疑。

原告提供的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发票缺乏关联性,大部分是不属于在永康的花费。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西湖龙井”商标注册证一份,用以证明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是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注册人,即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3、中国驰名商标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商标“西��龙井”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4、“西湖龙井”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基于维护和提升“西湖龙井”品牌需要,原告规定了一整套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并明确了可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条件。

原告已经在网站(http://xhlj.org/newsshow.asp?

id=176)公示该规则。

5、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及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西湖龙井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2013年品牌价值为54.56亿元。

6、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证书号为(2013)第779号公证书原件、公证购买的实物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核心文字“西湖龙井”的茶叶,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7、律师函复印件、邮寄详情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告知被告其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8、公证��发票复印件、为调查、取证支付的差旅费、购买茶叶等支付的购物费等发票原件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包括权利人或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相应发票是在金华、兰溪、东阳地区发生全部维权费用。

9、有关新闻报道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西湖龙井”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被包括被告在内的销售者严重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10、庭审中,拆封公证保全实物。

内有茶叶礼盒一盒,外包装袋和外包礼盒均印有“西湖龙井”字样,礼盒内有铁罐盒装茶叶两盒,铁罐上同样印有“西湖龙井”字样,罐内装有锡纸包装的茶叶一包,锡纸包装上印有“西湖龙井”字样。

铁罐及外包装均没有注明生产商和产地等。

被告质证意见:我认为“西湖龙井”是茶叶的通用名称,我出售的商品没有将“西湖龙井”作为商标使用。

如原告认为外包装侵权,应当从源头去控制包装的使用,我只是下游商家,是不清楚的。

我茶庄的主营业务是茶具,茶叶销售只是顺便经营的。

实物确实是我店里购买的,但我销售的茶叶礼盒上没有注明生产地址,也没有使用地理标志和商标标志,我出售商品时与顾客说明过出卖的不是西湖龙井,且价格也较低,顾客不会对此产生误解。

被告叶乾仓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是第9129815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西湖龙井”的注册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3月,原告编制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明确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

被告叶乾仓系永康市东城台源茶行的个体工商户业主。

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1月1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纪瑾及工作人员宗毅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山山前往永康市华溪北路78号的“台源养生茶庄”,郑山山购买了标有“西湖龙井”字样的茶叶礼盒一盒,并取得了加盖“永康市东城台源茶行”的收款收据一张。

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779号公证书一份,并对茶叶礼盒实物进行了封存。

本院认为,原告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西湖龙井”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仍处于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茶叶虽仅使用“西湖龙井”字样,未使用注册商标标识,但该字样突出显示,具有明显的标识作用,容易使他人对其所售茶叶的产地产生误解。

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叶乾仓销售侵权产品所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该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后果,原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80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在相关报纸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叶乾仓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由被告叶乾仓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8000元。

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2000元,由被告叶乾仓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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