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志平。
2006年5月8日因雇佣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
2007年8月7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
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转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志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志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初至9月17日期间,被告人蔡志平为谋取利益,未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许可与授权,组织工人在其工厂内生产印有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童鞋。
2013年9月17日晚,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北街道双莲路88号德尔惠鞋厂内查获印有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童鞋共计820双、鞋帮共计6200双,并当场传唤被告人蔡志平。
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认定,该童鞋及鞋帮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鉴定,涉案童鞋及鞋帮价值人民币93900元。
被告人蔡志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林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志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志平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蔡志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志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温岭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