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0民初5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娟,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都区仙女镇梦江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浦江路2号津萃园1幢106室。
经营业主:徐欢,女,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贸易公司)与被告江都区仙女镇梦江烟酒商行(以下简称梦江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娟,被告梦江烟酒商行的经营业主徐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0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苏省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是商标注册证号1470448“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3176661号“梦之蓝”文字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核定适用商品为第33类:酒(酒精);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
经洋河公司授权许河,原告有权负责洋河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对侵犯洋河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上述洋河品牌系列商标经原告投资主体洋河公司的长期、持续与广泛宣传推广与许可使用,尤其是其中“蓝色经典”系统产品品牌卓越,具有较大知名度。
据2019年12月12日《汇桔网·2019胡润品牌榜》发布消息,梦之蓝以295亿元品牌价值排名第60,上榜2019酒类品牌价值全国排名第4。
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成立,主营:卷烟、预包装食品零售。
2020年1月2日,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对被告经营的白酒进行检查时,发现并现场扣押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梦之蓝”白酒商品。
经执法机关委托鉴定,所扣商品均为假冒产品,且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进货合同、票据。
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作出扬江市监案〔2020〕1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商品并处罚款18000元,扣押侵权假冒洋河公司商品39瓶。
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知识产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商业损失。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
拟证明被告梦江烟酒商行于2019年6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卷烟、预包装商品零售,其经营者为徐欢等被告主体身份。
2.第1470448号商标“洋河”、第13176661号商标“梦之蓝”注册商标证。
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洋河公司系第1470448号商标“洋河”受让人,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洋河公司系第13176661号商标“梦之蓝”注册人,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苦味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葡萄酒;
利口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原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料酒;
食用酒精(截止)。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781号民事判决、洋河公司官网中涉案商品广告。
拟证明洋河公司生产、销售“洋河”系列产品的商誉、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知名度。
4.洋河公司与苏酒贸易公司商标普通许可及授权书两份:证明洋河公司许可原告使用洋河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其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授权书有效期分别为2010年6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5.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扬江市监案〔2020〕1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扬江市监强字〔2020〕04001号实施行政措施决定书及清单。
拟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被告侵权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给原告经营造成损害后果;
被告违法数额为17070元,侵权规模较大。
被告梦江烟酒商行辩称,其虽存在侵权事实,但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定赔偿数额。
被告梦江烟酒商行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苏酒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梦江烟酒商行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洋河公司系知名白酒酿造企业。
2000年11月7日,洋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1月6日。
2015年1月7日,洋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3176661号“梦之蓝”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酒精);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2010年6月17日,经洋河公司授权许可,原告苏酒贸易公司有权使用洋河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并有权以其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授权书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20年1月28日,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扬江市监案〔2020〕1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0年1月2日,经举报查获被告梦江烟酒商行销售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3”白酒3箱、“M6”白酒6箱零3瓶,经鉴定前述白酒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销售额共计17070元,被告获利720元。
据此,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责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侵权白酒39瓶并罚款18000元。
另查明,被告梦江烟酒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欢,注册时间2019年6月12日,经营场所位于江都区仙女镇××路××室,经营范围是卷烟、预包装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梦江烟酒商行经营业主徐欢在庭审中陈述,其除了被行政机关扣押的被诉侵权产品外未销售过其他侵权产品;
梦江烟酒商行店铺面积约60平方米。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苏酒贸易公司主张被告梦江烟酒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0000元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苏酒贸易公司为案涉第1470448号与第13176661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授权使用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有权就上述商标主张权利。
被告梦江烟酒商行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受到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其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地点和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种类及价格、被告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影响以及原告维权方式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都区仙女镇梦江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江都区仙女镇梦江烟酒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