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岐山县凤鸣镇创辉缘生活超市、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陕03知民初42号
案件名称岐山县凤鸣镇创辉缘生活超市、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岐山县凤鸣镇创辉缘生活超市;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知民初4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岐山县XX镇XX超市,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中门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23MA6XF5TF05。

    经营者:王旗英,汉族,生于1978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岐山县XX镇XX超市(以下简称:创辉缘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辉缘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

旗下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被广大消费者津津乐道的国民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宝鸡市岐山县XX路XX园附近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清凉爽肤沐浴露(200ml)”产品。

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综上,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创辉缘超市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拟证明:“六神”为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合法权利人。

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拟证明:“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3、(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825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产品鉴定书,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属假冒原告公司的伪劣产品,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5、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用。

被告未质证。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31号、商标监(2002)17号《通知》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5月9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5月11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XX路XX园附近,由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一家门头显示为“创辉缘生活超市”的店内购买“六神”清凉爽肤沐浴露一瓶,付款后对手机付款界面进行了截屏,销售人员向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具收银小票一张。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创辉缘超市的店面、周边环境、所有物品及收银小票进行了拍照,现场购买所得物品及小票进行了封存。

2020年5月25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够得物品拆封后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书,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将购得物品及小票再次封存后,交由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保存。

2020年9月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8258号《公证书》。

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载明在宝鸡市岐山县XX路XX园XX超市所购六神清凉爽肤沐浴露属假冒上海家化公司的伪劣产品。

    另查,被告福瑞祥店于2018年10月29日成立,同日在岐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23MA6XF5TF05,经营者为王旗英。

    再查,原告在维权过程中,通过公证对证据进行保全,公证侵权产品数量202个,总计花费80800元。

本案中,原告主张证据保全费用400元,购买侵权产品花费11.5元。

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沐浴液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字体几乎一致的“六神”字样。

原告的产品气味清香,外包装底部印有5位随机生成的英文字母组合,但所有生产、销售的产品均未使用过含有“NICLS”字样。

被告销售的产品无明显清香味,且与原告产品气味区别较大,产品外包装底部印有“NICLS”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1,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故上海家化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2,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沐浴露,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系本案被告,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沐浴露系被告销售。

该商品与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1116603号几乎一致的“六神”标识,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正品之间有明显区别,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沐浴露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焦点3,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店铺所处位置、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

民事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合法传唤,原被告均有义务按时到庭,以保证诉讼活动能够及时、顺利进行,从而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创辉缘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增加了法院查明事实的难度和公正裁判的司法成本,体现出其漠视他人知识产权的态度,更是对法庭和法律的不尊重;同时,被告创辉缘超市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要求赔偿数额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和异议,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

因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完全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岐山县XX镇XX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岐山县XX镇XX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由经营者王旗英以个人财产承担);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岐山县XX镇XX超市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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