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403知民初596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嘉佰乐副食商行,住所地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经营者:朱建秋,女,汉族,1972年6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嘉佰乐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参加诉讼。
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嘉佰乐副食商行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3.判令被告在《商丘日报》商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七匹狼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有员工3000多人,拥有厦门、上海、北京等五家营销公司和全国32省市4000多家形象统一、规范经营的营销网点。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开创性品牌。
1991年“七匹狼”荣获第一批“福建省著名商标”;
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及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
1999年被授予“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称号;
2002年“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8月6日,“七匹狼”在深交所A股上市(股票代码:002029)。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系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销售的腰带,使用了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经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嘉佰乐副食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七匹狼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23日,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使用期限均在有效期限内。
1991年“七匹狼”荣获第一批“福建省著名商标”;
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及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
1999年被授予“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称号;
2002年“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8月6日,“七匹狼”在深交所A股上市(股票代码:002029)。
经多年经营,原告的“七匹狼”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20年5月15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公证员接受原告代理人的申请,与其共同来到位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长江路与002乡道交叉口南的购物广场(店内展示的证照信息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嘉佰乐副食商行”)内,微信支付39元购买了一条含有狼形图案及SEPTWOLVES字样的腰带,并对店面门头等相关部位及案涉产品、销售小票进行拍照、封存。
该公证处对上述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573号公证书。
经当庭确认,涉案腰带使用了SEPTWOLVES、“?”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且未标注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合格证等信息。
另查明,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嘉佰乐副食商行成立于2015年9月24日,经营地点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张阁镇运河南路东,经营者朱建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冷藏食品、保健品、服装、鞋帽、百货、家用电器等。
本院认为,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嘉佰乐副食商行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腰带上使用了与原告“?”、“?”、“?”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销售价格明显低于正品价格,且属于“三无产品”,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情况,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标准,并结合侵权行为性质、情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65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丘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嘉佰乐副食商行(经营者朱建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嘉佰乐副食商行(经营者朱建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元(含维权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嘉佰乐副食商行(经营者朱建秋)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