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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宝丰县城关镇蒋旦旦电动工具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4知民初274号
案件名称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宝丰县城关镇蒋旦旦电动工具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宝丰县城关镇蒋旦旦电动工具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4知民初274号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碾庄镇镇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慧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真,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城关镇蒋旦旦电动工具商店,经营场所:河南省宝丰县城关镇南关村平宝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经营者:蒋旦旦,女,198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金虎公司)与被告宝丰县城关镇蒋旦旦电动工具商店(以下简称蒋旦旦工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州金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被告蒋旦旦工具店的经营者蒋旦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金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旦旦工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徐州金虎公司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蒋旦旦工具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蒋旦旦工具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徐州金虎公司始建于1956年,金虎断线钳、管子钳等系列产品在国内市场享有较高声誉及很大的市场占有率。

徐州金虎公司现国外市场和国内市场销售比重相同,在国际市场具有一定影响力,公司于2016年10月参加上海2016中国国际五金展,荣获“中国工具优秀企业”殊荣。

2002年6月28日,徐州金虎公司在第8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刨刀;

断线钳;

剪刀;

截管器具;

三爪拉轴承器(手工具)。

经调查取证,蒋旦旦工具店未经徐州金虎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嫌侵犯徐州金虎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徐州金虎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蒋旦旦工具店辩称,其从未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徐州金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0)苏邳证字第1418号公证书,拟证明徐州金虎公司在第8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98793号商标,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024号公证书,拟证明蒋旦旦工具店销售侵害徐州金虎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同类产品,侵害了徐州金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以及徐州金虎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合理支出情况。

证据三、公证购买封存实物。

蒋旦旦工具店对徐州金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有异议,该公证书中所附的收款收据是其店出具,门头照片也是其店铺的照片,但是公证书照片中的产品不是其店产品,其店从开业以来从未出售过公证书照片中的产品;

对证据三,认为封存实物不是其店销售。

蒋旦旦工具店为反驳徐州金虎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由李某某签字的《山东修江工具厂销售单》一份;

证据二、修江工具断线钳一把,以上二证据拟证明其店一直销售的是黄柄的修江工具断线钳,从未销售过徐州金虎公司所起诉的产品。

证据三、拍摄于2019年9月24日和2020年9月30日的其店内断线钳产品挂件展示照片打印件二张,拟证明照片中所展示出的产品中并无被诉侵权产品,蒋旦旦工具店不存在侵权行为。

徐州金虎公司对蒋旦旦工具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

首先,蒋旦旦工具店所出示的销售清单以及所提供的修江工具断线钳并没有匹配性。

其次,蒋旦旦工具店所提供的照片与徐州金虎公司所公证的时间相隔过长,而且上述证据并不能否定该店销售侵权公证书中所列明的金虎牌迷你断线钳的事实。

最后,徐州金虎公司的购买行为是在公证处人员全程监督下进行,真实反映了当时的情况,能够证明蒋旦旦工具店的侵权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28日,徐州金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98793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断线钳;

剪刀;

截管器具;

刨刀;

三爪拉轴承器(手工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7日。

2020年6月13日,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徐州金虎公司委托,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对其公司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及购买的商品予以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6月1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于某及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来到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帝豪酒店隔壁的“名优五金工具电子秤”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某现场购买了一把断线钳,于某使用微信支付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编号为8090941的收款收据(盖有“宝丰县城关镇蒋旦旦电动工具商店发票专用章”的字样)及名片各一张。

随后于某将所购买的商品、收款收据及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收款收据及名片进行查验后,于某对微信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公证人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2020年9月24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02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行为、过程均真实,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图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购封存实物由徐州金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一把8寸迷你断线钳。

经比对,被诉侵权的断线钳外包装正反面左上角、底部均有金虎商标标识,上述标识与徐州金虎公司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结构上较为近似;

被诉侵权的断线钳实物手柄处印制有“金虎集团”字样,左手柄上刻有“金虎牌”铭文,被诉侵权产品造型与正品断线钳造型基本一致。

被诉侵权产权与比对正品的区别具体表现为:1.正品断线钳外包装左上角金虎牌商标带有R标志,外包装正面左下侧有五个注意事项的标识,反面印制有货号、产品特点、作用范围、注意事项等标识,且进行防伪处理,有防伪码;

而仿品外包装左上角所印制的金虎商标标识与正品商标背景颜色不一致,仿品老虎图像小于正品,且仿品外包装正面左下侧仅有三个注意事项的标识,外包装反面没有货号、型号,没有产品特点、作用范围、注意事项等标识,没有防伪码。

2.正品断线钳铆钉处经过镀铬防腐处理,呈亮银色,手柄处刻制有金虎工具字样,手柄连接处的连接点较仿品连接处连接点长;

而仿品铆钉处呈黑色,没有进行防腐处理,手柄处刻制标志为金虎集团。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徐州金虎公司生产。

另查明,蒋旦旦工具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蒋旦旦,经营场所位于河南省宝丰县城关镇南关村平宝路南侧,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

该店经营者蒋旦旦在诉讼中自认其店既有批发销售、又有零售销售。

以上事实有徐州金虎公司提交的(2020)苏邳证字第1418号公证书、(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024号公证书、封存断线钳实物、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为:一、蒋旦旦工具店是否侵犯徐州金虎公司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徐州金虎公司要求蒋旦旦工具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蒋旦旦工具店是否侵犯徐州金虎公司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徐州金虎公司提交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024号公证书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场所、过程及款项的支付情况做了详细记录,公证人员监督了整个公证取证过程并对所购商品及票据拍照、封存,该公证书能够证明公证购买的迷你断线钳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蒋旦旦工具店在诉讼中虽提交了《山东修江工具厂销售单》以及修江牌断线钳实物,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经营期间未销售过其他品牌断线钳,且其所提交的店内断线钳产品照片的形成时间与公证购买被诉产品时间不同,不足以证明公证购买行为发生时其店内全部断线钳产品仅为其所提交照片中的品牌和种类。

综上,蒋旦旦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公证机构出具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024号公证书,其提出自己从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断线钳,与徐州金虎公司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正反面上方及底部所印制的“金虎牌+图文”标识,与徐州金虎公司第1798793号“”商标高度近似,且断线钳实物手柄上所刻制的“金虎牌”字样,与徐州金虎公司第1798793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内容相同。

经徐州金虎公司当庭鉴别,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蒋旦旦工具店未经徐州金虎公司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徐州金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蒋旦旦工具店认为其从未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州金虎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因蒋旦旦工具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徐州金虎公司要求蒋旦旦工具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徐州金虎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明蒋旦旦工具店获得利益数额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方面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案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蒋旦旦工具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地理位置以及其店有批发销售的销售模式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徐州金虎公司合理的维权成本,酌定蒋旦旦工具店赔偿徐州金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500元。

蒋旦旦工具店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宝丰县城关镇蒋旦旦电动工具商店(经营者蒋旦旦)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宝丰县城关镇蒋旦旦电动工具商店(经营者蒋旦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三、驳回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宝丰县城关镇蒋旦旦电动工具商店(经营者蒋旦旦)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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