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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叶县卜晓辉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4知民初158号
案件名称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叶县卜晓辉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叶县卜晓辉水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4知民初158号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1栋16层。

统一代码:51652800505279983F。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县卜晓辉水果店,经营地址:叶县叶廉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向东300米路南(平顶山市叶县叶廉路华荣农贸物流园内B3-02、03“晓辉香蕉批发”)。

经营者:卜晓辉,男,汉族,1991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叶县卜晓辉水果店(以下简称卜晓辉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被告卜晓辉水果店的经营者卜晓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香梨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卜晓辉水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2.依法判令卜晓辉水果店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库尔勒香梨协会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卜晓辉水果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库尔勒香梨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产,是中国国家地理标志产品。

因具有色泽悦目、味甜爽滑、香气浓郁、皮薄肉细、酥脆爽口、汁多渣少、落地即碎、入口即化、耐久贮藏、营养丰富等特点,被誉为“梨中珍品”、“果中王子”。

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商标系我国第一件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新疆巴州地区有10万户农民通过种植库尔勒香梨实现脱贫,年户均纯收入3万元以上,占农民纯收入的36%。

截至2017年年底,库尔勒香梨畅销国内100个大中城市,每年有5100吨库尔勒香梨出口到18个国家和地区。

2020年9月14日,根据中国和欧盟签订的《中欧地理标志协定》,“库尔勒香梨”成为首批受欧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

第892019号“”商标用于证明“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该商标于1996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香梨,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库尔勒香梨”的特定品质和声誉是由其种植地域独特的自然因素决定的,2004年12月13日,原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对"库尔勒香梨"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库尔勒香梨”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县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

“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为:基本成熟种籽呈黄褐色果柄完整;

果形基本端正不畸形、果面光滑、果皮薄嫩;

无虫、无伤;

果肉酥脆、多汁、爽口、有清香味;

农残各类检测项目指标都为合格,符合国家安全性标准。

“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准许印制和使用许可者,必须做到一箱印一标、标箱一体化、严禁标箱分离。

卜晓辉水果店未经库尔勒香梨协会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香梨包装上使用与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侵害了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违反了《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卜晓辉水果店的侵权行为,对库尔勒香梨的品质和声誉造成了负面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广大果农、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卜晓辉水果店辩称,卜晓辉销售的香梨的箱体上有孔雀标志,进货时不知道孔雀标是什么意思,每年都销售库尔勒香梨,但不知道构成侵权。

该批香梨是从丰莱果品批发市场进的货,有进货的销货清单和转款凭证。

卜晓辉只是零售商,也不知道这种销售构成侵权,不应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库尔勒香梨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库尔勒香梨生产技术经验交流、技术培训、产品包装、仓储保险、产品销售、品牌培育、农资供应。

活动地域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1996年11月7日,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核准注册了第89201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香梨,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2018年11月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该规则载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申请使用程序等内容,其中库尔勒香梨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是: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南部和阿克苏东南部,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县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

“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准许印制和使用许可者,必须做到一箱印一标、标箱一体化、严禁标箱分离。

贴用“证明商标”的包装箱上,必须填写经协会审定备案的统一质量责任编号。

2002年10月,“”商标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新疆著名商标;

2006年10月12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20年2月1日洛阳晟坤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称,库尔勒香梨协会针对其拥有的团体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的现象授权洛阳晟坤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代为对侵权事实进行取证并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高超受洛阳晟坤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涉嫌侵犯上述团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取证,并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实体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商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游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以及洛阳晟坤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于2021年2月2日来到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的“晓辉香蕉批发”,由高超对该店门头及店内进行拍照,并在该店通过微信支付(微信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21-02-0215:36:55)购得购得外包装上印有“库尔勒香梨”字样的梨一箱,花费28元。

购买结束后,购买结束后,高超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对购买所得商品粘贴了标有“2021年2月2日平顶山晓辉香蕉批发”字样的标签,并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对所购商品的外包装进行了封存。

2021年2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作出(2021)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8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库尔勒香梨协会根据现场照片及公证书内照片对公证购买的涉案库尔勒香梨样品进行了鉴定,并于2020年2月22日出具鉴定证明,载明产品外包装上的编码非我协会会员授权编码;

涉案香梨不符合库尔勒香梨的产品特征。

经鉴定被诉侵权商品非库尔勒香梨协会会员产品,其对库尔勒香梨商标的使用亦未经库尔勒香梨协会授权或许可。

经当庭勘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封条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绿色纸箱一个,正反面印有“”标志和以红色大字体标注“庫尔勒香梨”字样,侧面印有“库尔勒香梨”字样和商标授权使用码【2020】AZ013【2020】AS253,正反面中上方印有“新疆珍品”字样,涉案商品纸箱上没有印制生产商名称。

库尔勒香梨协会称卜晓辉水果店所售涉案香梨不是该协会会员的产品,卜晓辉水果店对库尔勒香梨商标的使用亦未经该协会授权或许可,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另查明:1.根据卜晓辉水果店提供的销货清单、转款凭证,本院对卜晓辉水果店提供的位于丰莱农副产品市场的进货商宋军辉进行了调查询问,其认可卜晓辉水果店向法庭提交的销货清单为其出具,对于库尔勒香梨协会提供的(2021)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87号公证书中的果箱不认可,宋军辉称其所售香梨的箱体颜色比公证书中库尔勒香梨协会取证的箱子颜色浅。

2.宋军辉,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69××××××××。

宋军辉系个体户,没有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位于新华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库尔勒香梨协会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公证取证封存实物、卜晓辉水果店提交的证据、工商信息、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卜晓辉水果店是否存在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卜晓辉水果店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二、库尔勒香梨协会诉请卜晓辉水果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卜晓辉水果店是否存在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卜晓辉水果店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第一,商标注册人对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本案中,涉案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为在有效期内证明商标,即系证明香梨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香梨具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对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香梨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库尔勒香梨协会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库尔勒香梨协会提交的(2021)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87号公证书对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场所、过程以及款项的支付情况做了详细记录。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公证人员监督了整个公证取证过程,不存在公证保全的商品被调换的可能性。

因此,可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确系卜晓辉水果店销售。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庭审中,通过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比对,被诉香梨外包装纸箱上印刷的“”标志与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相同,基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香梨能达到涉案证明商标的特定品质,且被诉侵权商品为香梨,与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涉案香梨使用“”标志属于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故卜晓辉水果店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本案中,卜晓辉水果店虽然提供有其进货的销货清单,其提供的进货商宋军辉认可卜晓辉水果店从其处采购过香梨,但是否认涉案侵权香梨是从其处采购,故卜晓辉水果店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库尔勒香梨协会诉请卜晓辉水果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因卜晓辉水果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库尔勒香梨协会要求卜晓辉水果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库尔勒香梨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涉案产品销售价格、卜晓辉水果店经营场所、经营规模、经营地点、注册时间、销售规模及其具体侵权事实等因素,本院酌定卜晓辉水果店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县卜晓辉水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叶县卜晓辉水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三、驳回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500元,由叶县卜晓辉水果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华平审 判 员 王光辉审 判 员 尚少辉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法官助理 王欣裕书 记 员 海文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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