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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朝刑初字第1751号
案件名称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7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4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红庙北里×号楼底商其经营的服装店内,销售假冒的名牌商品,后被查获。

当场起获标有Adidas品牌商标的运动鞋、运动衣等共计2154件。

经鉴定,上述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6160元。

现上述物品均扣押在案。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预缴罚金人民币1万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鉴定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知识产权,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本案涉案物品尚未售出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在案物品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案人民币10000元用于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之假冒Adidas牌长袖上衣九百四十八件、短袖上衣四百七十二件、长裤六百七十四条、短裤十九条及运动鞋四十一双(暂扣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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