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0民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广陵区秀妍坊化妆品店,经营场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537号(时代广场壹号潮流商城F18,F19号)。
经营者:李秀敏,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在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市广陵区秀妍坊化妆品店(以下简称秀妍坊)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秀妍坊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3.并承担上诉人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8000元。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238、239号公证书因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的抗辩意见在判决书中有意回避,未作说明。
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而公证的申请人是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因此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一审因涉案产品没有被上诉人陈述的防伪标识,便认定是侵权产品,无法律依据。
“纳益其尔”产品自上市以来,其商标名称和外包装多次变更,曾经叫自然乐园,又改名叫自然共和国,后来才改名叫纳益其尔。
一审仅根据被上诉人自己陈述涉案产品的商标与其提供的商标有区别,便认定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显得过分草率。
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内容不能证明在上诉人处购买了涉案产品。
1.其公证的购买地址是在广陵区文昌中路537号时代广场流行通道A5-A6、时代广场B1层的店铺,与上诉人的经营地址文昌中路537号时代广场壹号潮流商城F18、F19的店铺不符,因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店铺购买。
2.上诉人没有名叫张杰的收银员,收银小票也不是上诉人开出,因此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在上诉人处购买。
3.该公证书还说公证员对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进行拍照,但其公证的十五张照片中没有营业执照的照片。
4.收银小票显示是购买的莊典芦荟胶,而不是纳益其尔芦荟胶,证明对象与涉案产品不符。
四、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
上诉人销售的纳益其尔产品,是在扬州市××区秀妍化妆品店调剂而来,而扬州市××区秀妍化妆品店是从正规渠道进货,有进货清单,有付款凭证,并进行了合理的审查。
因此,即使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依法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辩称,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状中第一条上诉理由,在公证书公证词中对于授权已经说的非常清楚,公证处在进行保全公证时已经审核相关授权,公证事项合法有效。
第二点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作为生产厂家,有能力有权利也有义务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其生产和销售进行鉴定,在一审庭审中也向法院及对方当事人当庭演示二者的区别。
对于市场上存在的假冒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当然有权利也有义务来进行维权。
第三点上诉理由,238、239的公证书POS机小票指向上诉人,并且239号公证书中所购买的场所也即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场所,上诉人在上述两个场所经营并收取相关公证实物的销售款项,有理由认为上诉人即为本案的被告。
第四点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至于上诉人上诉状中所提到的其他上诉理由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毫无关联。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秀妍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秀妍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3.秀妍坊支付原告调查取证费4000元、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9600元;
4.秀妍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7日,纳益其尔北京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洁肤乳液、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纳益其尔北京公司授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3年11月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为本案诉讼,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瀚汇铭天津分公司)调查取证。
2019年4月1日,瀚汇铭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吕某,4、公证人员王某,4及瀚汇铭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于2019年4月10日来到江苏省扬州市××区文昌中路537号时代广场流行通道A5-A6的秀妍美妆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两盒,付款后取得刷卡小票及销售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销售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及所得刷卡小票、销售小票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李印杰保管。
当日,该公证处又对位于江苏省扬州市××区文昌中路537号扬州时代广场B1层的秀妍坊商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具体过程与前述基本一致,并对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进行拍照(名称为:扬州市××区秀妍坊化妆品店)。
2019年4月29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分别出具(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238号公证书、(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23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记载。
庭审中,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交的封存实物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四盒芦荟胶、两张刷卡小票、两张销售小票。
两张刷卡小票上商户名称均为“扬州市××区秀妍坊化妆品店”,两张销售小票上金额分别为50元、60元。
四盒芦荟胶圆盒外观基本相同,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盒周所贴说明上印有“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字样。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陈述,涉案被控商品盒体印有的“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标识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案涉商标相比较,字母组合的排列顺序、使用位置、读音均相同。
将涉案商品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正品芦荟胶比对,在放大镜下正品芦荟胶的盒盖右下角圆形图案中芦荟叶状图案内侧呈锯齿状,该图案系防伪标识,而涉案商品盒盖虽印有类似的芦荟图案,但叶状图案里没有锯齿状。
另查明,秀妍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07年5月25日,注册的经营场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537号(时代广场壹号潮流商城F18,F19号),经营者为李秀敏,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零售等。
审理中,秀妍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扬州市××区恒大化妆品商行销售清单显示,2019年1月27日,该商行向李秀敏销售“自然乐园芦荟胶”10箱,每箱12件,共计1800元。
秀妍坊另提交了由扬州市××区恒大化妆品商行提供的一份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该证明显示收货人北京振颜丽舍商贸有限公司,发货人NATUREREPUBLICKOREACO,LTD,品名“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入境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公证取证的经营场所江苏省扬州市××区文昌中路537号时代广场流行通道A5-A6的秀妍美妆商店与秀妍坊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不一致,但该店出具的刷卡小票上的商户名称均为“扬州市××区秀妍坊化妆品店”,销售款进入秀妍坊的账户,可以认定秀妍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其在两个店铺销售的芦荟胶上标注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标识,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等为同一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正品比对,被诉侵权芦荟胶缺少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陈述的正品防伪标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亦否认被诉侵权芦荟胶系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应认定被诉侵权芦荟胶并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正品。
秀妍坊提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也不能印证被诉侵权商品即出自于该批入境货物,故对其抗辩销售的被诉商品系正品的意见,不予采纳。
秀妍坊作为经营者,应当对购进货物是否有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进行合理的审查,但其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其关于被诉商品具有合理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秀妍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其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以及秀妍坊侵权的过错程度、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经营规模以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扬州市××区秀妍坊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扬州市××区秀妍坊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扬州市××区秀妍坊化妆品店负担。
二审中,秀妍坊提交3张照片,分别是2019年1月1号北京卓华尔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北京京东世界贸易有限公司在京东商城线上销售纳益其尔品牌的授权书照片、中仪英斯泰克进出口有限公司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照片、中仪英斯泰克进出口有限公司和北京振颜丽舍商贸有限公司海关进口增值税缴税单照片,拟证明秀妍坊销售纳益其尔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得到授权。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认为秀妍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秀妍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秀妍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且未显示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关联,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上诉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正品还是假冒产品;
三、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相关案涉产品系在上诉人处购买;
四、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238、239号公证书已载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提供证据。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获得以其名义申请办理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的授权,公证机关依据其申请办理相关公证符合法律规定。
秀妍坊认为案涉公证书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一审提供了其正品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瓶盖右下角芦荟图案中的叶片图案线条平滑没有锯齿,而纳益其尔正品商品对应位置的叶片图案呈锯齿状。
被上诉人称该锯齿图案系纳益其尔公司商品的防伪标识,该标识是鉴别特定商品是否为正品的主要依据。
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商标的权利人,有能力对被诉侵权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别,且能够提出客观具体的鉴别意见,如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当予以采信。
本案中的被诉侵权商品不具有被上诉人陈述的防伪标识,上诉人对此差异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未经权利人合法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因此,本院对秀妍坊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案涉238、239号公证书公证保全时所取得的银联商务的POS机签购单的商户名称均指向秀妍坊,两次公证购买产品的款项均进入秀妍坊账户。
同时,239号公证书中已经拍摄了购买场所中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并且两本公证书所公证的门头均叫“秀妍坊”,在239号公证书公证取得的装有芦荟胶的塑料袋中最下面有7个店面,第6、7店面分别是公证保全的第238、239号公证书所指向的经营店铺。
现实中,实际经营场所与工商登记的场所不一致实属正常。
上诉人陈述239号公证书中有一张小票“秀妍坊时代二店”中显示的是莊典芦荟胶,与被诉产品不符,但被上诉人在此处购买被诉产品的过程经过公证处全程公证监督,具有公信力,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购买产品与被诉产品不一致,况且该小票中的内容亦是由上诉人自行设置。
据此,秀妍坊认为被诉产品不是在其店里购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秀妍坊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同样不予采纳。
至于秀妍坊上诉期间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经审查均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秀妍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扬州市广陵区秀妍坊化妆品店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