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92、293、294号原告联毅电子(惠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简晓如。
委托代理人丁敬伟,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斌,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业友。
被告深圳市开元博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俊峰。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海国。
原告联毅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毅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创时代公司)和被告深圳市开元博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博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0920149381.4)三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敬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海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讯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风扇固定单元”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已于2010年1月2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149381.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讯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讯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该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并处于专利的保护期内。
原告于2012年9月1日与讯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于2012年12月11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手续。
原告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被许可方,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两被告未经原告及讯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笔记本散热器产品ORICONCA-1511、1512、1513,原告已经通过公证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两被告的上述生产销售行为已构成侵权。
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方无法提供有关原告方受损或者两被告方收益的相关证据,因此就此部分损害赔偿金金额酌定为人民币89000元。
原告已支付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计3000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享有的名称为风扇固定单元,专利号为ZL200920149381.4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
2.判令两被告每案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万元人民币,三案共计34.5万元;
3.判令两被告在媒体公开就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予以登报道歉;
4.判令两被告承担三案的诉讼费。
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的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有制造行为。
本院经庭审查明,讯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风扇固定单元”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已于2010年1月2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149381.4,专利权人为讯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讯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该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并处于专利的保护期内。
原告于2012年9月1日与讯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于2012年12月11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手续,原告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被许可方,许可时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3)深证字第35150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3月5日,讯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网址为www.orico.com.cn,页面显示为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该公证书附件二第二页公布了型号为1511和1513的笔记本散热垫;
在附件六第2页、附件七中显示被控侵权产品ORICONCA-1512在被告元创时代公司网站进行宣传和许诺销售。
附件十四第1至3页“联系我们”中显示为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布澜大道中海信科技园总部经济中心9楼,该地址与本案被告元创时代公司工商登记地址相符;
同时显示,组装厂为深圳市开元博创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澜路深港中海信科技园产业发展中心B区二201-204,该地址与被告开元博创公司工商登记地址相符。
(2013)深证字第35151号公证书记载,讯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3月8日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网址为http://orico.tmall.com网站,在公证员监督下,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在该公证书的附件一第5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ORICONCA-1511H2-SV笔记本散热垫;
附件一第5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ORICONCA-1512笔记本散热器14寸15.6静音和ORICONCA-1513高档全铝苹果笔记本电脑散热器双模组可拆风扇在进行销售。
将在上述在附件中查看过的三款产品加入购物车,输入用户名及密码登陆后,购买上述商品并进行网上支付。
附件五对整个购买过程的部分页面进行截屏并保存结果。
网上订购完成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网上填写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
2013年3月11日,在公证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兴业银行大厦17楼现场收取韵达快运,收取的包裹由公证员收存。
2013年3月14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收取的包裹当场打开,并对物品、票据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由公证员当场将包裹进行封存。
3515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网上购物过程属实。
被告元创时代公司确认公证书记载的网购网址http://orico.tmall.com系其开办。
被告元创时代公司认为上述公证书只能证明元创时代公司具有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具有制造行为;
两被告均认为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开元博创公司制造。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包装箱,里面有三个产品(带包装盒),产品包装盒外包装显示ORICO注册商标,寄件人显示是ORICO旗舰店;
在包装盒的外包装上还写有深圳市品磊科技有限公司。
包装盒内有三款产品及一张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上写的是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为销售单位,增值税发票上分别有三个型号:NCA-1512、NCA-1513、NCA-1511H2。
在产品包装盒外壳上写有“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内还有一张产品保修卡,保修卡有“ORICO”的标识。
庭审中被告元创时代公司确认“ORICO”商标系其公司所有。
原告明确三案被诉的三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到与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结构完全相同,故选择三款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任一一款产品与三案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进行比对。
原告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的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1.一种风扇固定单元,是用来固定至少一风扇在具有复数槽孔的一设置面,包括:一本体,具有可固定所述至少一风扇的一固定部,其一侧形成有至少一轨道,所述的轨道的一侧形成有至少一第一结合件,所述的第一结合件(突点)可穿入所述的设置面的至少一槽孔;
一制动件,滑设在所述的轨道上,所述的制动件另形成有至少一第二结合件,所述的至少一第二结合件可穿入所述的设置面的至少另一槽孔;
以及一弹性构件,设在所述的本体以及所述的制动件之间。
权利要求1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一种风扇固定单元,是用来固定至少一风扇在具有复数槽孔的一设置面;
(2)包括一本体,具有可固定所述至少一风扇的一固定部;
(3)本体一侧形成有至少一轨道,所述的轨道的一侧形成有至少一第一结合件,所述的第一结合件(突点)可穿入所述的设置面的至少一槽孔;
(4)一制动件,滑设在所述的轨道上,所述的制动件另形成有至少一第二结合件,所述的至少一第二结合件可穿入所述的设置面的至少另一槽孔;
(5)一弹性构件,设在所述的本体以及所述的制动件之间。
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体现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比对,原被告均同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授权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1)(2)。
被告认为授权专利必要技术特征(3)明确记载本体一侧具有至少一轨道;
所述的轨道的一侧形成有至少一第一结合件,所述的第一结合件(突点)可穿入所述的设置面的至少一槽孔。
必要技术特征(4)记载一制动件,滑设在所述的轨道上,所述的制动件另形成有至少一第二结合件,所述的至少一第二结合件可穿入所述的设置面的至少另一槽孔。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轨道及结合件。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方案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以下区别:被诉侵权方案在本体上不存在任何轨道结构,也不存在轨道一侧形成有至少一第一结合件;
在本体两侧设有卡口式结构;
在制动件上也不存在第二结合体。
从技术手段上分析,被诉侵权方案利用螺钉结构的固定件将制动件与本体连接,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通过轨道和轨道配件连接制动件与本体。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利用第一和第二结合件“穿入所述的设置面的至少一槽孔”固定风扇所在的设置面与固定部,被诉侵权方案通过卡口式结构连接固定单元的本体与风扇所在的具有复数槽孔的设置面,而不存在结合件穿入槽孔连接的方式。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维权费用,三案公证费共7000元,律师费三案共24000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缴纳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公证书、发票、转账单、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ZL200920149381.4实用新型专利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轨道和结合件两个必要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方案利用螺钉结构将制动件与本体连接,并通过卡口式结构连接固定单元的本体与风扇所在的具有复数槽孔的设置面。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了不同的手段,实现将制动件和本体连接以及本体与风扇所在页面的固定。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卡口式结构和螺钉固定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也不构成等同。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制造和销售产品的行为未侵害原告享有的独占许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联毅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三案的诉讼请求。
每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三案案件受理费共7800元,由联毅电子(惠州)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