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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阳机车工业公司与本田工业株式会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闽民终字第641号
案件名称三阳机车工业公司与本田工业株式会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阳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增城市奔马实业有限公司,谢志成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阳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许抗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港区。

法定代表人岩村哲夫。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张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增城市奔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新甘湾开发区甘涌路段。

法定代表人湛洪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江南,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志成,系闽侯县上街志成摩托车店经营者,经营地址闽侯县。

上诉人三阳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会社)、原审被告增城市奔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谢志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三阳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技能,被上诉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国、张玥,原审被告增城市奔马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江南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谢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告本田会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轻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7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63300.9。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在前罩的下部具有大型的头灯,前罩侧具有三角形的通道,在车辆后部具有后罩,在后罩的下部具有放气窗,在后罩后部邻接有薄型的后组合灯,以主视图为代表图。

2013年3月22日,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宋利君向上海市嘉定公证处申请对涉案产品的购买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宋利君来到福州市闽侯县国宾大道以北邱阳东路以西标示为“三铃摩托闽侯上街专卖店”的店铺内,在该处公证人员的在场监督下,由宋利君向在场的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后取得一台品牌为“三铃”、型号为“SL100T-T”的两轮摩托车一辆、发票号码为10071238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和《保修手册》各一份。

店铺工作人员将上述摩托车中的“三铃专用电池”取出并更换为“迈特摩托车蓄电池”。

宋利君对现场环境进行了拍照,并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将购得的摩托车运至后屿路7号福建闽东本田发电机组有限公司的仓库内,并对该摩托车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对摩托车进行了封存,存放于该公司仓库内。

2013年4月19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出具(2013)沪嘉证经字第36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记载,并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的发票、合格证、保修手册、驾驶手册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其中,发票号码为10071238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上盖有“闽侯县上街志成摩托车店发票专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载明品牌为“三铃牌”、型号为“SL100T-T”的黑色摩托车,制造企业为增城市奔马实业有限公司。

2013年8月28日,原告本田会社向该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奔马公司向该院提交了一份《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证明书》,载明:“本公司自行设计开模的摩托车外观专利产品(专利号:ZL201130064842.0),自2011年开始向增城市奔马实业有限公司供应专利产品外观配套件,特授权该公司使用我公司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用于其需要使用的“天王星SL100T-T”等系列摩托车”,落款处载明:许可使用人三阳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许可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

同时还向该院提交了一份《零配件报价/核价单汇总表》,显示车型为“天王星YMT”的摩托车外观配件的供方为三阳机车工业有限公司,需方为奔马公司,供应配件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

依据上述证据,被告奔马公司认为应当追加三阳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原告本田会社于2013年11月27日向该院递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三阳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提交了变更后的起诉状。

根据原告的申请,该院依法通知三阳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三阳公司参加诉讼后,对其许可奔马公司使用其外观设计专利,并向该公司供应涉案产品的外观配件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一:被告谢志成系“闽侯县上街志成摩托车店”业主,经营地址为闽侯县上街镇红峰村沙墩8号,该店于2005年6月8日开业,在其经营的门店外悬挂有“三铃摩托闽侯上街专卖店”字样的招牌。

被告奔马公司系“三铃摩托”、“SANLG”、“”及上述图形文字的组合等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所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上有“三铃摩托”、“SANLG”字样或“”图形。

另查二:被告三阳公司许可奔马公司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摩托车(嘉俊C款)”,专利号为ZL201130064842.0,申请日为2011年4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10日,专利权人为三阳公司。

2013年12月9日,三阳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案件编号为6W104094,三阳公司据此向该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另查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被告的销售获利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汽车工业(摩托车部分)产销快讯》杂志2012年第12期的记载,被告奔马公司2012年累计销售二轮摩托车257535辆;

根据《中国汽车工业(摩托车部分)产销快讯》杂志2013年第7期的记载,2013年1月至7月,被告奔马公司累计销售二轮摩托车114865辆,其中2013年7月销售19795辆,故2013年1月至6月的销售数量为95070辆。

根据《中国汽车工业(摩托车部分)产销快讯》杂志2013年第1期收录的《2012年12月摩托车生产企业经济效益指标汇总表》的记载,2012年,我国摩托车行业的营业收入累计为12072761万元,营业利润累计为241524万元,根据上述两项数据,原告认为,2012年摩托车行业的平均营业利润率为241524÷12072761=2.00%。

根据根据《中国汽车工业(摩托车部分)产销快讯》杂志2013年第7期收录的《2013年6月摩托车生产企业经济效益指标汇总表》的记载,2013年1月至6月,我国摩托车摩托车行业的营业收入累计为6132606万元,营业利润累计为156443万元,根据上述两项数据,原告认为,2013年1月至6月,摩托车行业的平均营业利润率为156443÷6132606=2.55%。

同时,原告还向该院提交了于2013年9月12日从奔马公司销售人员处取得的该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共6本,取得过程经(2013)沪徐证经字第7465号《公证书》公证,被告奔马公司对宣传册的来源亦不持异议。

原告用以证明,根据6本产品宣传册的记录的产品型号,被告奔马公司同时期在市面上销售的二轮摩托车产品计有58种,其中包括涉案产品“天王星100T-T”。

据此,原告主张,2012年奔马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约计为257535÷58=4440辆,2013年1月至6月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约计为95070÷58=1639辆。

原告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的单价(含税)为6800元,以2012年摩托车行业的平均营业利润2.00%计,涉案产品的单位利润应为6800×2.00%=136元/辆,故被告奔马公司的同时期销售获利为136×4440=603840元;

以2013年1月至6月摩托车行业的平均营业利润2.55%计,涉案产品的单位利润应为6800×2.55%=173.4元/辆,故奔马公司的同时期销售获利为173.4×1639=284202.6元。

上述两项数据相加,即自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奔马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获利为888042.6元。

另查四:据经过公证认证并经由资质的翻译公司翻译的本田会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记载,本田会社委托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代表该公司处理中国境内(包括香港)的一切知识产权事宜,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处理与该公司的专利、商标、企业名称及版权等有关的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案件。

授权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

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委托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过程中(自2012年6月14日截至2013年9月30日),累计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法律服务费(包括翻译服务费)共计158808元,上述费用均有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案证实已经实际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权人合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系本案讼争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轻型摩托车”(专利号:ZL200930263300.9)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实施该专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该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专利号:ZL200930263300.9)的保护范围;

2.三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相关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被控侵权产品与讼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相同商品,具备可比性。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控侵权产品“天王星SL100T-T”二轮摩托车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整体外形轮廓基本相同,均可以划分为左部(包括前轮、前车罩、操作部、后视镜)、踏板部、右部(包括坐垫、后车架、后车罩、后轮),相应部件的外形及排列组成的轮廓基本相同。

如两者的左部后视镜、前车罩、前车轮的排列大致均呈倾斜直线形,中部的踏板部位均呈“”形结构,右部的后车架向上斜飞,与后车灯、后挡泥板大致形成“W”形排列。

被告奔马公司辩称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前端轮廓与后端轮廓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与事实不符。

(见主视图)被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专利主视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涉案专利在其“摘要”部分记载,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在前罩的下部具有大型的头灯,前罩侧具有三角形的通道,在车辆后部具有后罩,在后罩的下部具有放气窗,在后罩后部邻接有薄型的后组合灯,该设计要点指出了相应部位的设计为本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同时在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也是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应为判定要部设计特征是否相同或近似的主要依据。

在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中,最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部位为前车罩、踏板、后车罩。

本部分的设计要点为前车罩侧部的三角形通道、后车罩及后车罩下部的放气窗。

前车罩右部轮廓呈“﹤”形,转角部分采取圆润的曲线过渡,右部外侧边留有钝角三角形通道,右下侧部延伸至踏板部,左部轮廓呈现圆润曲线,左部侧下方有鹰嘴状突出,该鹰嘴状突出位于前轮正上方;

被控侵权产品的前罩部分轮廓及相应部位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区别在于前罩右侧的“﹤”形轮廓过渡曲线不如涉案专利圆润,右部侧边三角形通道亦为钝角,但通道空间略大,左侧下部的鹰嘴状突出延伸部略长。

涉案专利的后车罩整体轮廓大致为不规则五边形,五边形的前端、后端为锐角,后车罩的下部有平行四边形放气窗,平行四边形内部设置有四条横向格栅;

被控侵权产品的后车罩整体形状呈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不规则五边形,五边形的前端、后端亦为锐角,弯折角度亦基本相同,后车罩的下部同样设置有平行四边形的放气窗,平行四边形内部设置有若干条略向右上方倾斜的格栅。

在涉案专利主视图中还可见坐垫部位,与被控侵权相比,两者的整体轮廓均呈略向上倾斜,前部凸起、中部下凹、后部平滑过渡的坡形结构,但坐垫的形状设计主要为满足消费者乘坐舒适,为惯常的功能性设计,应从外观设计的比对中予以剔除。

由于涉案专利产品采取对称设计,其后视图中呈现的相应设计特征与主视图一致,该院不再予以比对。

在涉案专利的左视图中,最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部位为车体的前罩轮廓、前罩中部的大型头灯及两侧转向灯,前罩上方的操作部、后视镜。

本部分的设计要点为大型头灯,头灯的安装区域整体呈“M”型,“M”型中“V”型部位转角为圆润的曲线过渡,转角角度为钝角,“M”型的两侧边界设计为直线型,并由上至下向内倾斜,大型头灯的整体形状呈七边形,在头灯安装区域的两下侧装有大致呈三角形的转向灯。

被控侵权产品的前罩部分轮廓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但长宽比例略小于涉案专利,整体略微扁长,头灯的安装部位、安装区域的轮廓、头灯的轮廓及两侧转向灯的安装部位及轮廓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在设计要点部位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见左视图)被控侵权产品左视图专利左视图在涉案专利的右视图中,最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部位为操作部、后视镜、前车罩的上半部、后尾架、后车罩、后车灯等部件。

本部分的设计要点为后罩、后罩后部邻接的后组合灯。

操作部整体呈两个左右对称的五边形组合,中部有碗形的仪表盘;

后视镜形状为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

后车架为上横长、下竖短的“T”形架;

车架下部的后组合灯整体轮廓为扁椭圆形,扁椭圆形的中部有呈倒梯形的刹车灯,刹车灯的左右两侧对称设置有整体呈三角形的转向灯。

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位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尤其是后车罩、后组合灯的设计特征相同,区别在于后视镜的形状略有不同。

(见右视图)被控侵权产品右视图专利右视图涉案专利的俯视图与仰视图中体现的设计特征在产品的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且该部分无设计要点,其设计特征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不产生影响,该院不再分析比对。

综上分析,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在体现涉案专利新颖性的设计要点部位,两者的设计特征基本相同,在其他使用状态下易被观察到的部位设计上,两者在部分部位存在细微差异,但该种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足以区分两个外观设计。

被告奔马公司辩称涉案专利的部分设计为摩托车通用的惯常设计,但未就此予以举证。

被告三阳公司辩称摩托车系成熟产品,设计空间有限,在受限的设计空间内产生的设计差异足以导致两个外观不相近似,但未指出产品的何处设计空间受限。

由于外观设计是否近似的判断是以具备一般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消费者作为标准,被告应证明这样的消费者能够知晓涉案产品设计空间受限存在于何处,并能够辨别出涉案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的细微差异,但被告并未就此进行举证。

况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部位的设计特征基本相同,相应部位并不存在设计空间受限的情形,故该院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三阳公司称,其系按自己的专利生产并向被告奔马公司提供外观零部件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被告奔马公司称,涉案产品的外观部件均来源于三阳公司,且三阳公司许可其实施ZL201130064842.0专利,其主观无过错,不构成侵权。

该院认为,被告三阳公司持有的ZL201130064842.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甚至晚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开日,依法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被告实施在后专利的行为不能成为不侵权抗辩的理由。

由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特定产品的外观设计,因而,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应体现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特定产品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三阳公司虽然制造并销售了用于摩托车产品外观的零部件,但并没有生产、销售特定产品的成品,故并未直接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奔马公司虽然没有制造摩托车的外观零部件,但其将从三阳公司处购得的零部件进行组装,生产出涉案产品的最终成品并进行销售,且该成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已构成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

同时,奔马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上对涉案产品的宣传构成许诺销售,亦为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

上述实施行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三阳公司虽未直接实施涉案专利,但其生产的多个零部件专用于组装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呈现的外观设计是使用该批零部件进行组装的必然结果,故其生产并向被告奔马公司提供零部件的行为,客观上为奔马公司实施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其许可奔马公司实施ZL201130064842.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可以证明两公司就生产涉案产品存在意思联络,故两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谢志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构成侵权的前提下,三被告首先均应停止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奔马公司应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被告三阳公司应停止为奔马公司的生产行为提供帮助,即停止生产、销售专用于组装涉案产品零部件的行为;

被告谢志成应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除此之外,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因权利被侵犯造成的损失。

被告奔马公司认为,我国侵权法中对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而其生产涉案产品的外观零部件系向被告三阳公司采购而得,具有合法来源,其被许可实施三阳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阳公司同意奔马公司的意见。

该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者,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无主观过错,且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其适用的主体为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人。

被告奔马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外观部件虽然系通过合法渠道向三阳公司采购而得,但涉案专利保护的是摩托车整车外观设计而非外观零部件,三阳公司生产并销售的外观零部件虽专用于组装涉案产品,但其本身并非侵权产品,本案的侵权产品是摩托车整车。

被告奔马公司系涉案产品的整车生产企业,其组装零部件生产出整车的行为应认定为生产行为,而非使用行为,对于生产行为而言,其本身即为侵权产品的初始来源,故不存在合法来源的问题。

故《专利法》第七十条不能适用于被告奔马公司。

关于专利侵权是否以过错责任作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由于《专利法》相对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为特别法,《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亦明确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本案应优先适用《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从《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来看,并不以主观过错为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

在构成侵权的前提下,造成他人损失或获有侵权利益的,应当予以赔偿。

《专利法》仅对专利侵权产品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在特定条件下予以赔偿责任豁免,此即被告所引述的《专利法》第七十条,但如前所述,该条不适用于被告奔马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行为。

据此,两被告公司针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被告奔马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之规定,三阳公司帮助奔马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应与奔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未对被告谢志成提出赔偿请求,该院不再予以评析。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两被告公司均认为,原告计算奔马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所获利益的依据不具有合法性、权威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该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侵权赔偿数额可以按照侵权损失、侵权获利及专利许可费的倍数。

在侵权损失双方均未举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照被告的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并就此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及计算方法,其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数据来源于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编制的刊物《中国汽车工业(摩托车部分)产销快讯》,并非原告自行臆想而得,因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

被告奔马公司认为该刊物反映的数据不客观、不真实,但并未就此提出反证。

事实上,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及所获利润的真实数据,必然且只能由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奔马公司所掌握,但经该院释明,被告奔马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始终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奔马公司在不认可原告有关证据的情况下,又不提供其所掌握的相关证据,该院依法适用该条规定推定被告奔马公司所持有的证据不利于其主张。

原告在无法获得被告持有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第三方发布的数据进行推演计算的方法为估算,其估算得出的结论难谓与客观情况实际相符,但已尽到了其举证能力范围内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奔马公司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院对其主张的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利润为88万余元的主张予以采纳。

然而,原告计算得出的数据是被告奔马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整车所获利润的数据,对于摩托车整车而言,影响其销售利润的因素除了外观设计,还有因其他因素,如产品的性能、品牌、营销策略等,不能将销售整车所得的利润全部归因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原告主张被告奔马公司的侵权获利有88万余元,对其提出的侵权赔偿数额达50万余元(原告请求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约计18万余元),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所获得的利益估算过高,该院不予全额支持,扣除涉案产品利润中商标权或其他权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后,酌定为30万元,原告主张18万余元的合理费用,其中律师服务费达15万余元,收费高于普通标准,部分公证,如委托授权公证、原告主体资格证明的公证等,并非只能用于本案,其所产生的费用不宜全部由本案被告承担,故该院酌定原告的合理开支费用为10万元。

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原告本田会社系中国专利“轻型摩托车”(专利号:ZL200930263300.9)的专利权人,其所合法持有的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被告三阳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并被受理,且向该院申请中止本案的诉讼,但并未向该院提交其申请宣告无效的有关证据材料,该院无法评估涉案专利的稳定性是否因三阳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受到破坏,以及被告三阳公司是否为拖延诉讼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为保证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及时保护,该院依法不中止本案的审理。

被告奔马公司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三阳公司为奔马公司的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与奔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应停止帮助侵权行为。

被告谢志成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其经该院两次合法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增城市奔马实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轻型摩托车”(专利号:ZL200930263300.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天王星SL100T-T”摩托车产品;

二、被告谢志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轻型摩托车”(专利号:ZL200930263300.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天王星SL100T-T”摩托车产品;

三、被告三阳机车工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专用于制造侵犯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轻型摩托车”(专利号:ZL200930263300.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外观配套件;

四、被告增城市奔马实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被告三阳机车工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负担1700元,被告增城市奔马实业有限公司、三阳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00元,被告谢志成负担10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三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近似,摩托车产品进入中国已经有百年历史,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经过百年不断创新和变化,设计空间已经非常有限(影响产品相近似性的是产品的整体设计空间而非局部),因此法院在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上没有在有限的设计空间内进行,将整体设计空间中的明显变化予以忽略不计,从而造成认定事实不清。

外观设计专利没有经过实质审查,因此涉案专利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

上诉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经被受理,上诉人请求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没有中止审理,又没有依法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专利评价报告,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草率判决。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被控侵权产品完全是按照上诉人自有的外观设计专利(ZL201130064842.0)进行生产的。

而上诉人的自有专利与涉案专利在当前摩托车的有限设计空间内比对,整体上是具有明显区别的,上诉人完全按自有专利生产和许可他人生产销售,完全合法。

三、原审判决认定侵权赔偿失当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即使原审被告构成侵权,那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受益,根据举证责任以及专利法规定,人民法院应该根据案情综合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按未查明事实作出40万元高额赔偿的判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本田会社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有关侵权比对的说理充分,事实认定清楚。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在进行侵权比对时,严格依据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中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主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分别从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以及其他使用状态下易被观察到的部位设计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论述和比较,从而得出两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结论。

上诉人有关“摩托车产品的设计空间非常有限,因此法院对于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应在有限的设计空间内进行”的主张既未明确摩托车产品中“有限的设计空间”系指何处,亦未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的具体差异予以说明,故其主张无任何依据。

上诉人在一审中以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为由要求中止审理,但上诉人在法院已经释明的情况下始终没有提供任何无效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故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影响对于侵权事实的认定。

二、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正确。

上诉人有关使用自有专利的抗辩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明显不能成立。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14日。

而上诉人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4月2日,远远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甚至晚于授权公告日,并不属于现有设计。

上诉人制造、销售专用于被控侵权产品零部件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三、一审判决判定的赔偿金额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中,答辩人依据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出版的《中国汽车工业(摩托车部分)产销快讯》中的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对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计算方法,计算得出奔马公司从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间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利润为人民币88万余元,另外,答辩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8万余元。

一审法院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并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依据充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奔马公司答辩称:对三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同意,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在适用法律方面也有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该条第二款规定,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摘要记载了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在前罩的下部具有大型的头灯,前侧罩具有三角形的通道,在车辆后部具有后罩,在后罩的下部具有放气窗,在后罩后部邻接有薄型的后组合灯。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设计要点显然属于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同时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也是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故应当作为与被控侵权设计进行整体比对主要考虑的部分。

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分别进行比对可以发现,三个视图在集中展现上述涉案专利新颖性的设计要点部分的外观基本相同,仅在个别部位存在细微差异,且该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其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三阳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三阳公司提出的关于摩托车产品设计空间有限,比对应在有限的设计空间内进行等理由。

本院分析认为,摩托车产品虽然是市场上较为成熟的产品,但其产品外观的各个组成部分,如车前罩、车后罩、车侧罩、车头灯、车尾灯等在兼具功能性作用的同时,均可以在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进行富有独创性的美感设计。

涉案专利的上述设计要点正是体现出了与现有设计有所区别的独创性美感。

本案关于是否构成外观近似的比对方法正是兼顾了保护外观设计中新颖性的独创设计与合理剔除有限空间内的通用设计,在保护范围上并没有失于宽泛,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关于三阳公司主张其实施的是自有专利,不构成侵权的问题。

本院分析认为,三阳公司获得授权的专利(ZL201130064842.0)申请日为2011年4月2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10月30日,甚至晚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2010年7月14日,不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法定要件,三阳公司实施在后专利的行为不能成为不侵权抗辩的理由。

原审法院在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进行直接比对后作出侵权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上诉人虽已在原审答辩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其始终未向法院提交有关无效宣告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在无法判断无效宣告程序是否影响涉案专利稳定性的情况下,不予中止案件的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三阳公司是否应当与奔马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的侵权产品是摩托车整车,系由奔马公司生产、销售的,故奔马公司构成对涉案专利的直接侵权。

而侵权摩托车产品的外观零部件全部是由三阳公司生产并提供给奔马公司的,这些零部件是专用于组装侵权摩托车产品的。

另外,三阳公司还将其所谓的自有专利(ZL201130064842.0)许可给奔马公司使用,故三阳公司虽未直接实施专利侵权行为,但其行为主观上与奔马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与奔马公司实施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存在直接关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三阳公司应当与奔马公司就涉案的专利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本案中,本田会社要求按照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及计算方法。

本田会社所提交的《中国汽车工业(摩托车部分)产销快讯》一书,系由中国汽车工业协会所编制,所刊载的相关数据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其中涉及到奔马公司的期间利润额也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在奔马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计算侵权获利的直接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利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将奔马公司的期间利润额扣除与涉案侵权外观设计无关的利润因素后,得出30万元的酌定额是适当的。

结合本田会社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判令三阳公司与奔马公司连带赔偿本田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也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三阳公司上诉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三阳机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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