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112号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APEC科技工业园冰轮路5号。
法定代表人石川伸一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大明,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博威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王子楼西108号A20幢03室。
法定代表人何志刚。
委托代理人包亚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博威行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