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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养鸡业协会与李庆康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7号
案件名称北京养鸡业协会与李庆康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养鸡业协会,李庆康,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王宇燕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养鸡业协会,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沟流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琦,该协会副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一民,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康。

原审第三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钟灵街**号。

法定代表人严少华,该院院长。

原审第三人王宇燕。

北京养鸡业协会(以下简称养鸡协会)因与李庆康等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养鸡协会委托代理人李一民以及被上诉人李庆康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王宇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养鸡协会一审诉称:2009年起,养鸡协会聘用李庆康为单位技术总监,双方约定,李庆康的工作范围包括:负责有机肥、生物有机肥、专用肥产品的生产技术、试验示范和产品销售支持等工作,保障有机肥、生物有机肥厂的产品品质达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

双方并未约定李庆康为养鸡协会工作期间,取得与有机肥生产相关的技术知识产权归属问题。

聘用期间,李庆康针对养鸡协会现有有机肥产品碱度高、有机质含量低的缺点,利用养鸡协会提供的工作环境、生产设施、试验材料、检测设备等物质条件,在养鸡协会的全力配合下,通过反复筛选配比试验,研发出有机肥碱度调节剂及其制备方法,并实际应用于养鸡协会单位有机肥的生产。

2010年1月6日,李庆康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申请号为201010000148.7,名称为“一种有机肥碱度调节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1月2日取得专利授权公告。

养鸡协会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发明创造应属职务发明,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养鸡协会为专利号为201010000148.7、名为“一种有机肥碱度调节剂及其制备方法”发明的专利权人。

李庆康一审辩称:其系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的在编职工,与养鸡协会之间系聘用合作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

同时,李庆康在养鸡协会处从事技术支持以及生产工作,并不负责研发,诉争发明专利与李庆康在养鸡协会处从事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无关,也未利用养鸡协会的物质条件,故不属于职务发明。

另外,李庆康作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的在编职工,虽然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但仍然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的职工,诉争发明专利应作为职务发明归属江苏省农业科学院。

原审第三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一审称:李庆康自1988年起进入该院土壤肥料研究所(现更名为农业资源与环境研究所)工作,工作期间承担了该院多项科研课题任务,诉争专利系李庆康完成该院科研课题过程中所形成的成果之一。

李庆康现仍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职工。

故诉争专利应属李庆康在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的职务发明,请求法院依法确���:一、诉争发明专利作为职务发明归属江苏省农业科学院;

二、李庆康为诉争专利的发明人;

三、养鸡协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第三人王宇燕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作为诉争专利发明人之一,参与了大量的诉争专利的文字组织等工作,确保了专利获得授权,为该专利作出了实质性贡献。

养鸡协会聘用李庆康为技术总监,是利用李庆康已有的工作经验和已掌握的相关技术提供直接服务,李庆康在聘用期间并未进行研发或技术攻关,养鸡协会未有专利形成的相关物质条件。

因此,诉争专利应属李庆康的个人成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养鸡协会及其投资企业的情况及李庆康的工作背景养鸡协会为社团法人,注册资金为20万元,业务范围为协调自律、调查研究、科技开发交流、人才培训、信息服务、承办委托、编辑专刊。

北京永丰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泰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为加工生物有机肥;

一般经营项目为技术咨询、种植果木、种植蔬菜。

北京丰泰民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民安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9日,注册资本100万,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生物有机肥、精制有机肥(限分支机构经营)等。

养鸡协会为上述两家公司的共同出资人。

根据养鸡协会提交的李庆康予以确认的李庆康工作经历,李庆康在养鸡协会处工作之前,于1989年起被江苏省农业科学院聘为助理研究员、副研究员,主要从事农业环境保护、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商品有机肥、生物有机肥研究与利用工作。

先后主持国家、部、省级项目多项,在《中国生态农业学报》等期刊上发表论文多篇、并作为优秀人才赴港交流。

1999年后,曾担任江苏省土壤学会常委、土壤肥力与��肥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国绿色食品协会市场流通专业委员会生产资料管理中心主任、原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所肥料室主任等专业技术及管理职位。

曾在超大集团、江西正邦集团农资连锁与生物有机肥公司和香港长江生命科技公司等大型企业担任肥料生产技术及管理的要职。

曾是上海大洋生态有机肥公司、江苏原元生态肥公司、江苏东台新宏扬生态有机肥公司等有机肥、生物有机肥公司的顾问或技术指导,还担任过北京三安农业科技公司项目经理、北京中绿色农业科技公司农业科技总监、北京恒康信诚农业科技公司技术总监、南京环球有机食品研究咨询中心专家组成员、南京市蔬菜协会专家组成员等。

二、李庆康在养鸡协会处的工作情况(一)基本工作情况2009年2月,养鸡协会与李庆康签订《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

《聘用合同》第一条工作岗位约定,养鸡协会聘用李庆康为生物有机肥生产方面的技术总监,负责养鸡协会涉及生物有机肥的生产、经营管理、产品销售等及相关生物有机肥厂的设立和建设。

《聘用合同》第二条工作目标约定,一、合同期限内,如果原材料保障供应,至少完成两个新设生物有机肥厂的生产产量,分别为:2009年4月投产的生物有机肥厂8000吨/年和2009年9月投产的生物有机肥厂3000-4000吨/年;

二、生物有机肥厂的产品品质,应达到国家检测标准;

三……;

四、协助完成养鸡协会制定的其他地区生物有机肥厂的生产、经营管理和产品销售计划。

2010年2月,养鸡协会与李庆康续签《聘用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31日止。

《聘用合同》第一条工作岗位约定,养鸡协会聘用李庆康为��机肥、生物有机肥、专用肥生产方面的技术总监,负责养鸡协会涉及北京及周边有机肥、生物有机肥、专用肥产品的生产技术、试验示范和产品销售技术支持等的工作和有机肥公司认证、招投标等技术工作。

《聘用合同》第二条工作目标约定:一、合同期限内,在资金和原材料能够保障供应条件下,负责完成有机肥、生物有机肥厂要求生产有机肥、生物有机肥、专用肥等品种的产量技术支持;

二、提出相关技术要求,保障有机肥、生物有机肥厂的产品品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

三、提出相关技术支持,保障有机肥、生物有机肥厂有机肥产品的生产成本不超过预期标准;

四、协助完成甲方制定的北京及其他地区有机肥、生物有机肥厂的有机肥、生物有机肥产品的生产计划和试验示范工作;

五、协助养鸡协会进行肥料销售的售后服务工作。

2011年12月,养鸡协会与���庆康第三次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聘用合同》第一条工作岗位约定,养鸡协会聘用李庆康为养鸡协会(永丰泰、丰泰民安两公司)有机肥、生物有机肥等肥料生产方面的技术总监,负责上述公司涉及北京及周边有机肥、生物有机肥产品的生产技术和产品销售技术支持等工作,认证、招投标等涉及技术的工作,完成甲方交办的工作。

《聘用合同》第二条工作目标约定,一、合同期限内,根据上述公司工厂当地的原辅料条件、提出符合产品质量的配方,提供工厂要求生产有机肥、生物有机肥产量的相关技术支持;

二、提出相关技术要求,保障有机肥、生物有机肥产品品质达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保证送检样品检测指标达标合格;

三……;

四、协助完成养鸡协会或上述公司制定的北京及其他��区有机肥、生物有机肥的生产和产品销售计划;

五、协助进行肥料销售的售后服务工作;

六、协助完成有机肥及生物有机肥方面的质量认证;

七、对工厂生产工艺提供技术支持等。

《聘用合同》第七条特别约定,李庆康在养鸡协会工作期间,通过试验、示范和推广获得的、与有机肥生产相关的技术知识产权,属双方共同所有。

庭审中,双方确认履行了上述三份《聘用合同》,养鸡协会向李庆康支付了部分工作报酬及福利待遇。

后双方因报酬争议,另案分别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后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经核,双方确认该案现处二审法院审理中。

(二)李庆康在养鸡协会处承担的本职工作及养鸡协会单位分配的任务情况2009年2月起,养鸡协会任命李庆康为技术总监。

实际履行中,包括为养鸡协会所出资的永���泰公司以及丰泰民安公司涉及有机肥、生物有机肥的生产提供技术支持。

2009年2月至2011年12月,按照养鸡协会在《聘用合同》中提出的工作目标,根据李庆康提供养鸡协会予以确认的李庆康的工作内容、报告等,李庆康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以下三方面:1、生产技术支持方面:(1)2009年2-5月,调研房山肥料厂(丰泰民安公司前身)的工厂建厂规划与设计,提出规划、预算并检查督促施工;

(2)2009年2-4月,提出适合沟门、宝山肥料工厂有机肥的生产配方以及生产工艺操作流程;

2009年3月,提出租用沟门机械化养鸡场进行肥料生产的报告、房山周口店生物有机肥生产的设备购买报告;

2009年6月,提出为肥料工厂购买小型粉碎设备以及检测用精密酸度计的报告;

2009年10月,提出考察腐植酸工厂的报告;

2011年10月,提出采购糖渣作库存的报告;

(3)提出有机肥生产年度���月度规划,月生产计划及采购计划,根据配方进行成本核算;

(4)帮助采购原辅材料,指导和培训实习厂长进行生产。

2、认证技术支持方面:(1)2009年4-8月,提供房山肥料工厂环评工作所需各项资料;

(2)2009年5-8月,进行永丰泰公司、丰泰民安公司有机肥产品ISO9000认证申报及验收工作,提供文件资料和样品;

(3)2009年6-9月,编写永丰泰公司、丰泰民安公司2009年度有机肥产品的政府采购投标文件,提供各种文件证明资料并获得中标;

2011年4月11日,作为项目经理及投标人授权代表,编写了丰泰民安公司向“北京市土肥工作站北京都市型现代农业基础建设及综合开发工程”投标的《投标文件》并中标;

(4)2009年7月,作为经办人,编写了丰泰民安公司肥料登记申请资料,9月,该公司取得京农肥(09)临字0030号《北京市肥料临时登记证》;

10月,作为技术负责人,编写了永丰泰公司微生物肥料临时登记申请资料,2010年7月,该公司取得京农肥(2010)临字0014号《北京市肥料临时登记证》;

(5)制备并提交有机肥及生物肥样品以供有关机构进行田间试验以及检测。

3、销售技术支持方面:(1)编写各种有机肥、生物肥生产、销售的技术及宣传资料;

(2)协助与各地肥料销售商联系,参与田间的技术咨询工作。

庭审中,养鸡协会认可,在李庆康被聘用期间,养鸡协会并未专门要求其进行技术研发,只是要求其解决生产问题。

三、李庆康在第三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的工作情况第三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系江苏省人民政府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开办资金为76221万元,业务范围包括农业科学研究、国际合作、农业科技人才培训、农业新技术、新成果开发、技术转让、咨询和服务。

李庆康自1988年起进入该院土壤肥料研究所(现更名为农业资源与环境研究所)工作,工作期间承担了该院多项科研课题任务,并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所的名义与多家单位进行技术合作。

2007年起至今,李庆康在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每月向该院交纳500元管理费用,停发工资,保留档案以及相关退休福利待遇。

四、诉争专利的情况2010年1月6日,李庆康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有机肥碱度调节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010000148.7,发明人为李庆康、王宇燕。

该专利于2013年1月2日授权公告。

根据诉争专利公布说明书背景技术、发明内容及权利要求书内容记载可知,诉争发明专利公开了一种有机肥碱度调节剂的制备方法,特征在于该方法依次包括:(1)选取吸附剂和酸性物质;

(2)将酸性物质吸附到吸附剂上;

(3)将吸附有酸性物质的���附剂压滤脱水至按重量计含水量为40%以下;

其中所述酸性物质是生物发酵技术生产药品、营养食品的母液或发酵饲料母液中残存的酸性物质,其PH值为2-3;

所述吸附剂是活性炭、碳酸氢钙或草灰。

如前所述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活性炭、碳酸氢钙或草灰的粒度为100目或200目。

该发明专利载明的背景技术为:“但是,北方(特别是北京地区)以鸡粪、奶牛粪生产使用的部分有机肥、生物有机肥的PH值超过8.0,并且有机质的含量低于30%,难以达到农业部有机肥料标准(NY525-2002)的要求。

要解决这个问题,一般使用酸性物质如硝酸、磷酸等强酸或冰乙酸等来调节酸度,但是,这些酸性物质不但成本较高,而且腐蚀性强,安全性差,特别不便于运输和贮存,也不利于农户对这些酸性物质进行稀释和与有机肥的混配操作,容易灼伤操作人员。

”“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有机肥碱度调节剂及其制备方法,调节剂制备方法简单,生产成本低,能有效调节有机肥的PH值,提高有机肥的有机质含量,并且便于运输和贮藏。

”根据上述说明书载明的背景技术、权利要求书及李庆康陈述,诉争专利申请的创新点在于:1、调节剂制备方法简单,生产成本低。

调节剂中的酸性物质是利用发酵技术生产药品、营养食品或饲料(如赖氨酸)的母液,利用母液脱色过程中残留的有机酸,成本低,安全性高,且解决母液脱色废物的处理问题;

2、调节剂中的吸附剂优选活性炭,主要成分为有机质碳(C),可以为土壤和作物提供有机质,具有保水、保肥性能。

同时吸附剂在吸附酸性物质的同时,也能通过吸附母液中的有色物质达到脱色目的;

3、按照不同有机肥产品的酸碱度情况,将有机肥碱度调节剂加入有机肥产品中,方便快捷,且吸附剂可降���发酵过程中的氨挥发,达到保氨效果;

4、调节剂中酸性物质被吸附于吸附剂上,较液态强酸,便于运输、储存和混配操作。

本案诉争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2010年1月6日,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12月27日修订、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该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依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4号令)第二条之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

故认定本案诉争专利申请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应当依据2002年12月28日修订、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根据该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专利���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一审法院认为:一、李庆康与养鸡协会、第三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之间的关系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临时工作单位,一般认为包括借调单位、聘用单位等。

虽然借调人员、聘用人员的编制或者工资关系在原单位,但借调单位、聘用单位实际上是把他们纳入本单位的工作计划的,所以在完成该单位所分配工作的情况下,应视为本单位工作人员。

这是在现代社会用工形式多样化的情况下,为保障基本的职业道德准则,平衡雇佣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利益而进行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判断是否构成“本单位”,应至少考虑以下因素:1、职工劳动报酬的领取;

2、单位是否为职工实际安排了工作岗位;

3、单位是否将职工���入工资安排及工作考察对象;

4、诉争发明创造申请日。

本案中,2009年2月至2011年间,双方连续签订三份为期一年的聘用合同,养鸡协会定期向李庆康发放劳动报酬,李庆康按照养鸡协会的工作安排,为其提供劳动,并定期对工作内容进行总结汇报。

由此,聘用合同期内,双方之间形成了相对固定的用工关系。

同时,诉争发明专利申请日在聘用合同期内,就该诉争专利,养鸡协会作为聘用单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本单位”。

李庆康作为第三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的职工,于2007年与该院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

双方确认,第三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停发工资,保留李庆康的职务及福利待遇。

因此,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李庆康与第三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之间,虽然保留职务关系,但并未支付劳动报酬,亦未实际安排工作任务,二者之间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工作��务关系,对第三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诉争专利并非李庆康在养鸡协会处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其争议焦点在于诉争专利是否是在本职工作中作出以及是否主要利用了养鸡协会单位物质技术条件。

养鸡协会认为,李庆康作为养鸡协会单位技术总监,诉争专利系李庆康在本职工作中作出,且主要利用了养鸡协会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李庆康则主张,其作为技术总监,主要负责肥料工厂生产的技术支持,并无任何研发任务。

同时,养鸡协会单位亦不具备研发所必须的物质技术条件。

第三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的抗辩意见同李庆康。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为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以及“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应当至少着重考虑以下因素:1、本职工作的内容与性质;

2、发明人在单位工作之前,是否有相关技术领域的技术经验;

3、单位是否具备研发的物质条件;

4、发明人完成发明创造的时间及发明创造的技术特点。

据此分析,诉争专利与养鸡协会无关。

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的2009年《聘用合同》中关于工作岗位及工作目标的约定,李庆康作为生物有机肥生产方面的技术总监,其工作职责范围系负责有机肥的生产、经营管理、产品销售等及相关生物有机肥厂的设立和建设,工作目标内容为生物有机肥厂的产量、品质、成本及销售。

据此,李庆康在养鸡协会处的本职工作并没有技术研发的内容,养鸡协会亦未赋予李庆康就诉争专利进行发明创造的工作任务。

2、李庆康在为养鸡协会工作前,具备有机肥肥料领域的丰富技术经验。

本案中,根据养鸡协会提交的李庆康的工作经历介绍以���李庆康提交的证据,李庆康长期进行有机肥生产技术研究,且持续为多家有机肥生产企业提供技术服务,因此,李庆康在诉争专利领域内有丰富的技术经验。

3、养鸡协会及其投资企业具备技术研发物质条件的证据不足。

养鸡协会作为社团法人,其经营范围为协调自律等,并非有机肥生产单位。

养鸡协会投资的永丰泰公司和丰泰民安公司虽系生物有机肥的生产企业,但根据查明事实,养鸡协会所主张的物质条件均系直接服务于有机肥的生产,养鸡协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专利的形成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4、就诉争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养鸡协会主张于2009年5月之前即研发成功并在其处实施,李庆康主张于养鸡协会工作前即已形成并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李庆康于2009年2月与养鸡协会签订聘用合同,该年5月即研发完成技术方案,李庆康在就职后短期内即���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养鸡协会的主张完全可以佐证诉争专利申请系建立在李庆康为养鸡协会工作前形成的工作经验基础上。

同时,诉争发明专利系农业肥料领域的生产应用技术,专利技术方案的形成时间亦需考虑农业生产的季节性特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2002年1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养鸡协会的诉讼请求;

驳回第三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养鸡协会负担800元,第三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负担400元。

养鸡协会上诉称:1、原审法院关于李庆康在协会处的本职工作没有技术研发内容,协会也未赋于李庆康就诉争专利进行发明创造的工作任务的认定是错误的。

其在协会的职务是技术总监。

本案李庆康提出的降低有机肥产品PH值的技术方案,使单位产品顺利通过检测,从而实现有机肥品质达标的任务目标。

李庆康为完成单位任务指标而进行的相关技术改进,属于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2、原审法院关于养鸡协会主张的物质条件均系直接服务于有机肥的生产,养鸡协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专利的形成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认定错误。

有机肥生产技术的改进,本身就建立在有机肥生产之中,其涉及的原材料、机械设备、分析检测仪器,都是有机肥生产实践中所经常使用的,截至目前为止,有机肥领域还没有一种专门用于研发,而不能用于生产的原材料和设备。

本案李庆康进行技术改进制作样品的原材料、机械、场地、部分检测设备全部由单位提供,单位当时没有的均应李庆康要求为其添置购买,单位无法完成的检���工作,也是由单位出资到科研单位进行检测。

3、原审法院认定李庆康于2009年2月与养鸡协会签订聘用合同,该年5月即研发完成技术方案,李庆康在就职后短期内即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养鸡协会的主张完全可以佐证诉争专利申请系建立在李庆康在养鸡协会工作前形成的工作经验基础上是错误的。

该段结论说明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李庆康是在入职养鸡协会单位后研发完成技术方案这一关键事实。

结合单位要求产品品质达标,李庆康当庭承认将该项技术提供给单位使用,事后单位产品已经达标这一系列事实,养鸡协会认为其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

4、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发明专利系农业肥料领域的生产应用技术,专利技术方案的形成时间亦需考虑农业生产的季节性特征的认定错误。

诉争专利是方法专利,提取酸性物质的方法对农产品生长不构成影响。

有机肥配方才对农产品生长造成影响。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李庆康在书面答辩状及庭审中辩称:涉案专利技术不是本人在养鸡协会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也不是履行协会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作出的发明创造,更不是利用协会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而是本人在与协会签订聘用合同之前就已经拥有的专有技术。

上述专利技术不是职务发明创造。

具体理由为:1、专利研发有实验构思、试验、调整、应用等过程,这不是两三个月就能搞出来的。

我在2009年2月22日刚到协会时已经要求购买相关设备,这时是不可能有研发的。

而涉案专利光是检测一个数据都要一两个星期。

2、与养鸡协会签订的合同与我以前在别处签订的合同条款是相同的,说明发明没有利用单位的条件。

3、投标文件显示技术来源于北京大专院校等,不是我的专利。

公司技���部只是技术管理和工厂管理,与研发不同。

工厂设施与我的专利是不同的,配方中完全没有我专利的物质。

4、肥料样品与专利产品不同,专利产品只是生产有机肥过程中的一种物质,制作样品不等于专利研发。

我把有机肥生产过程中的一种材料给他用,不等于共同研发专利。

5、专利研发资料与专利申报文稿不是一回事。

原审第三人王宇燕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其为涉案专利技术做出了实质性贡献。

2、早在2009年前,李庆康已经形成了获得授权专利的实质性内容。

3、养鸡协会聘用李庆康是利用其已有的工作经验和已掌握的相关技术为其提供直接服务,不是聘其搞研发或者技术攻关。

李庆康二审提供以下证据:1、江西正邦生态肥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该公司营业执照、肥料登记证以及临时登记证、许小勇与朱贵龙2013年11月28日的证明信、许小勇2013年11月25日的情况说明,证明其技术早在来养鸡协会之前就有,在江西正邦生态肥有限公司指导过生产有机肥。

2、北京永丰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阴市联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2月签订关于购买翻抛机设备的合同。

证明来养鸡协会时该协会没有生产有机肥的设备,进一步证明专利技术是来协会之前就有的。

3、其专利代理人刘洪勋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专利技术属于李庆康。

4、李庆康等在《江苏农业科学》2003年第1期发表的论文《商品有机肥生产与推广中易出现的几个误区》,证明涉案技术早就形成。

5、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李庆康与养鸡协会间无劳动关系。

养鸡协会质证意见:1、对对方证据1中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提供“情况说明”者应出庭接受质询。

2、肥料登记证针对的是南方地区的土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3、许小勇、朱贵龙的证明信及情况说明因其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认可其真实性。

4、对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翻抛机既非设施也非配方,与本案无关,恰恰证明了李庆康在协会下属的工厂里负责的是技术工作。

5、刘洪勋与李庆康有利益上的联系,对其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

6、对《江苏农业科学》的文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其内容未涉及本案专利技术,与本案无关。

7、对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了双方间具有劳动关系。

本院对李庆康二审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江西正邦生态肥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因系复印件,且未明确涉及的技术内容,因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2、该公司营业执照、肥料登记证以及临时登记证与本案专利无关。

3、许小勇与朱贵龙2013年11月28日的证明信、许小勇2013��11月25日的情况说明、其专利代理人刘洪勋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因系第三方证人证言,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4、养鸡协会认可北京永丰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阴市联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2月签订关于购买翻抛机设备的合同、李庆康等在《江苏农业科学》2003年第1期发表的论文《商品有机肥生产与推广中易出现的几个误区》以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确认。

但翻抛机并非仅用于本案专利技术的实施。

论文《商品有机肥生产与推广中易出现的几个误区》并未公开涉案专利技术的内容。

因此对该翻抛机及论文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李庆康与养鸡协会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双方签订的有关合同证明。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并不能推翻这一事实。

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技术是否属于职务发明。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养鸡协会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形成于2009年5月,李庆康认为涉案技术方案形成于2009年2月前。

因此确定涉案专利技术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及专利权的归属应当适用2000年修正200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并依据双方当事人2009年2月签订的《聘用合同》的约定来确定。

200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第三款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此,确定涉案专利技术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关键是看该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以及如果系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双方当事人对专利权的归属是否作出约定。

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不属于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应当属于李庆康个人所有。

理由如下:1、养鸡协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发明创造的完成是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

涉案专利系一种有机肥碱度调节剂及其制备方法。

根据专利说明书介绍,该专利产品在使用时,可以“按照不同有机肥产品的酸碱度的情况,将有机肥碱度调节剂加入有机肥产品中。

也可以将有机肥碱度调节剂直接加入到有机肥生产原辅料中用来控制有机肥的酸碱度。

”因此该专利产品与有机肥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产品,不是有机肥生产的原、辅料。

它是根据有机肥酸碱度的实际情况,在有机肥生产过程中或者在有机肥应用过程中直接加入以调节其酸碱度的一种物质。

根据2009年双方之间《聘用合同》以及李庆康撰写的《09年度工作内容》、《2009年3月主要工作内容》,2009年养鸡协会聘用李庆康的工作任务,是聘用李庆康为生物有机肥生产方面的技术总监,负责养鸡协会涉及生物有机肥的生产、经营管理、产品销售以及生物有机肥厂的设立和建设等。

如2009年2-4月,其主要对沟门、宝山两肥料厂的生产现场进行了多次调研与深入了解,提出了改进其有机肥生产的配方并提交报告,提出了生产工艺操作流程和预发酵与后发酵技术及实施办法。

因此,养鸡协会交付给李庆康的工作任务主要是涉及有机肥的生产、管理方面的技术指导,并���包括涉案专利发明创造即碱度调节剂及其制备方法的研发。

2、养鸡协会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的开发完成主要是利用了养鸡协会的物质技术条件。

前已述及,有机肥与涉案专利碱度调节剂是两个不同的产品,它不是有机肥的原辅料,也不是在有机肥生产或应用过程中必须加入的物质,涉案专利研发所需的物质技术条件与生产有机肥的物质技术条件应该有所区别。

养鸡协会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的开发完成主要是利用了养鸡协会的物质技术条件。

3、一项成熟完善的发明创造的完成一般要经过构思、研究设计、试验、调整、再实验、再调整、应用等多次反复,要经过一定的研发周期。

李庆康2009年2月被养鸡协会聘用,若按养鸡协会主张的涉案专利技术于2009年5月形成,则在此较短时间内研发完成涉案专利这一完整的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的碱度调节剂及其制备方法的技术方案,显然有违技术研发规律。

在被养鸡协会聘用前,李庆康多年从事有机肥生产的技术研究,其中也包括有关酸碱度调节的技术内容,具有深厚的专业理论知识和丰富的技术经验,并已经形成相当多的研究成果。

此前他也在多家公司或合作单位指导过有机肥的生产,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综合考虑其专业背景、研发和生产实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涉案专利技术为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属于李庆康所有较为妥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养鸡协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养鸡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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