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知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
联合代表人鲍尔·克劳斯、里得希尔格·若根。
委托代理人顾旭锋,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鹤松,系个体工商户戚墅堰区戚墅堰嘉佰盛副食品超市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诉被告杨鹤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以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杨鹤松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彪马欧洲公司撤回对被告杨鹤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按规定减半负担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