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秀良。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小勇,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秀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于同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秀良及其辩护人朱小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吴秀良在永嘉县瓯北镇金丰苑××幢××单元××室通过淘宝网开设名称为“品牌皮鞋折扣8”、“yumingyi2”、“俊豪鞋屋”三家网店并销售皮鞋。
2012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吴秀良从温州市黄龙市场毛某(另案处理)经营的老人头鞋业店、华利仕鞋业店批发进购假冒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意尔康牌皮鞋,并在明知其购进的皮鞋系假冒注册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意尔康牌的情况下,仍在其自己的上述三家淘宝网店上销售。
至2013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为止,其销售假冒意尔康牌皮鞋金额至少达60万元人民币以上。
现场查获假冒意尔康牌皮鞋287双。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秀良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吴秀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秀良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自己通过淘宝网销售皮鞋时花费了约10万元的运费。
辩护人朱小勇提出,1、本案有关证据并不能明确被告人的销售金额。
吴秀良的淘宝交易记录中还包括为了提升信誉而进行的虚假交易和销售意尔康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残次鞋,该两部分的销售额目前尚未查明。
2、对于被告人所销售商品的商标是属于相同或近似还没提供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提供的意尔康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销售的皮鞋所使用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需要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此进行严格鉴定后才能得出结论。
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又是家庭的顶梁柱。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秀良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吴秀良在永嘉县瓯北镇金丰苑××幢××单元××室通过淘宝网开设名称为“品牌皮鞋折扣8”、“yumingyi2”、“俊豪鞋屋”三家网店销售皮鞋。
2012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吴秀良从温州市黄龙市场批发购进假冒的意尔康牌皮鞋,在上述三家淘宝网店作为正品意尔康牌皮鞋进行销售。
2013年4月25日上午,民警在该处查获被告人吴秀良,现场查获标有“意尔康yearcon”品牌的皮鞋287双、笔记本电脑一台、主机二台、银行卡三张(现暂扣于永嘉县公安局)。
经查,被告人吴秀良不是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商家;
查获的287双皮鞋并非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
期间,被告人吴秀良通过网络销售假冒意尔康牌皮鞋的金额达60万元以上。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秀良的供述,供认自己从2012年12月开始在三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的意尔康牌皮鞋的事实,其中40多万元的交易记录是为了刷信誉而进行的虚假交易。
2、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从2012年12月后开始销售假冒的意尔康牌皮鞋给吴秀良,两人通过银行卡结算货款的事实。
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吴秀良店内做客服,帮忙销售意尔康皮鞋,但不清楚其他情况。
4、证人吴某(吴秀良的哥哥)、余某(吴秀良的嫂子)的证言,综合证明两人将身份证和银行卡借给吴秀良使用,两人都没有参与网店利润分成的事实。
5、勘验工作记录、淘宝交易记录,综合证明吴秀良从2012年12月以来通过淘宝网店销售意尔康牌皮鞋的交易金额总计100余万元。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民警查获吴秀良后,依法扣押了现场查获的物品。
7、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印证吴秀良与毛某的交易情况。
8、说明书、鉴定报告,证明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未给予吴秀良授权,现场查获的287双意尔康牌皮鞋不属于其公司生产的事实。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国家商标局批复,证明“意尔康yearcon”商标的情况。
10、协查函、回函,证明吴秀良在其网店销售的其他品牌的皮鞋亦未获得授权的事实。
1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吴秀良的归案情况和身份情况。
对于辩护人朱小勇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吴秀良的犯罪金额达60余万元,且未对涉案商标进行鉴定的意见。
本院经查认为,(1)关于本案犯罪金额:淘宝交易记录证实了被告人吴秀良从2012年12月以来通过淘宝网店销售意尔康牌皮鞋的金额为100余万元,剔除吴秀良提出的40余万元的虚假交易金额,足以认定吴秀良的犯罪金额为60余万元。
(2)关于鉴定问题:首先,意尔康鞋业有限公司针对本案出具了鉴定报告及说明书,证实了吴秀良没有获得意尔康公司的授权,从吴秀良处查获的“意尔康”皮鞋也非该公司生产。
其次,被告人吴秀良销售的产品为皮鞋,与意尔康商标所使用的产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对查获物品的照片与意尔康公司的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进行比对可知,两者的字体、字母完全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
综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吴秀良销售的产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所有权人相同的商标的产品。
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秀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吴秀良提出的运费问题,经查认为,运费属于为了实施本案犯罪而支出的成本,不能从犯罪金额中剔除。
辩护人朱小勇提出被告人吴秀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吴秀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吴秀良涉案金额巨大,且至今未取得商标所有权人的谅解,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秀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
)二、暂扣于永嘉县公安局的假冒意尔康牌皮鞋287双、笔记本电脑一台、主机二台、银行卡三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