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4知民初60号原告:河南鞠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九龙路中段中山花园小区门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5803398512。
法定代表人:樊军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靖亚,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东区陈石头瘸子烩面饭店,经营地址:卫东区新华路立交桥下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403MA43KXDM93。
经营者:陈石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宽芳、马晓歌,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鞠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鞠氏餐饮公司)与被告卫东区陈石头瘸子烩面饭店(以下简称石头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鞠氏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靖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头饭店的经营者陈石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宽芳、马晓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鞠氏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侵犯鞠氏餐饮公司注册商标“瘸子烩面”的行为并销毁侵权招牌(包含但不限于产品广告宣传资料、店面招牌);
2.消除影响,在互联网等相关媒体上向鞠氏餐饮公司赔礼道歉;
3.赔偿鞠氏餐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鞠氏餐饮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5日,是一家从事餐饮服务、日用百货等业务的民营企业。
2013年,鞠氏餐饮公司申请对“瘸子烩面”商标注册,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准,颁发了第10085915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
鞠氏餐饮公司享有“瘸子烩面”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随后,鞠氏餐饮公司开办了数家直营“瘸子烩面”餐馆。
因餐馆质优价廉,配方独特,具有浓郁的地方特色,“瘸子烩面”这一商标在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被告在没有得到鞠氏餐饮公司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瘸子烩面”商标,制作户外招牌,招揽顾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严重侵犯了鞠氏餐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鞠氏餐饮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立案受理,并支持鞠氏餐饮公司的请求。
石头饭店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诉讼请求不明确。
第二,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事实,没有证据支持。
第三,被告自2019年3月起使用石头瘸子烩面名称和商标,是因为被告拥有自己合法的注册商标,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对任何人侵权。
第四,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河南鞠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2052440号“瘸子烩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宣传;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替他人推销;
市场营销;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商业审计;
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
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1月14日至2028年1月13日。
河南鞠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4日取得第22052519号“瘸子烩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寄宿处;
咖啡馆;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养老院;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流动饮食供应;
备办宴席。
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1月14日至2028年1月13日。
2.河南鞠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取得第10085915号“赵瑞民瘸子烩面”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快餐馆;
预定临时住宿;
流动饮食供应;
酒吧;
茶馆。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
3.石头饭店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经营者陈石头,经营地址位于卫东区新华路立交桥下路西,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石头饭店的经营者陈石头于2019年3月1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31523347号“石头瘸子烩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
备办宴席;
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日式料理餐厅。
注册有效期为2019年3月14日至2029年3月13日。
4.2020年10月15日,鞠氏餐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到位于新华路的“石头瘸子烩面”,在车阵洲和汪静波的见证下,对饭店门头进行了拍照。
鞠氏餐饮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石头饭店门头为:“石头瘸子烩面”六个汉字。
2021年5月20日,鞠氏餐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再次对被告门头进行拍照取证,照片显示:石头饭店门头招牌仍为“石头瘸子烩面”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石头饭店是否对鞠氏餐饮公司构成商标侵权,鞠氏餐饮公司诉求的相关经济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石头饭店是否对鞠氏餐饮公司消除影响、在互联网等相关媒体上赔礼道歉。
对此,本院具体评析如下:关于石头饭店是否对鞠氏餐饮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鞠氏餐饮公司系第22052440号、第22052519号“瘸子烩面”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与涉案商标近似时,应当考虑“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以及“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
本案中,石头饭店提供的是餐饮服务,石头饭店的经营者陈石头依法取得了第31523347号“石头瘸子烩面”商标注册证,系该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陈石头经营的石头饭店在其门头招牌中突出使用“石头瘸子烩面”文字标识,虽然该招牌中也有“瘸子烩面”字样,但“石头瘸子烩面”六个汉字大小一致,且与第31523347号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石头瘸子烩面”内容一致,因此陈石头经营的石头饭店在其门头招牌中突出使用“石头瘸子烩面”文字标识,并没有侵犯鞠氏餐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鞠氏餐饮公司请求石头饭店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权、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证据不足,故对鞠氏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南鞠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河南鞠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王光辉审判员 尚少辉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雨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