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4知民初31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银洁,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遵化店镇好好路口批发部,经营场所:河南省叶县遵化店镇国税所对面,注册号:XXXXXX。
经营者:叶好好。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县遵化店镇好好路口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