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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鑫佳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1民初10759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鑫佳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鑫佳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1民初10759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佳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北里45号楼1至2层45-3。

法定代表人:王建杰。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北京鑫佳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佳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被告鑫佳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及合理支出4000元(包括调查取证食宿、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3.判令被告在《北京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开创性品牌,合法享有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专用权。

经多年经营,权利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于2002年2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含有与原告第933429号图形商标近似标识的仿冒皮带产品,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对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食宿、交通费,被告也应当一并负担。

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声誉造成影响,应当公开赔礼道歉。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店铺确系被告经营的,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销售的;

2.被控侵权产品即使是被告销售的,其也不清楚是侵权产品;

3.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与原告的权利商标不存在相同或近似;

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不多,且未对原告造成影响;

5.被告销售的腰带购自八里桥批发市场,但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具体供应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月21日,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93342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等。

2003年1月28日,原告经受让取得了该商标专用权。

后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月20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该通知所附的“七匹狼”商标图样与第933429号商标相同。

2019年7月8日,申请人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及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北京市通州区五所南路云景北里45号楼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载明名称为北京鑫佳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包括腰带一条(展示有“、SEPTWOLVES”等信息)的商品并获取金额为25元的收据一张。

根据公证书手机账单详情照片显示有“扫二维码付款-给王建杰-25.00”。

涉案皮带扣显示有“”及“SEPTWOLVES”字样。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现场勘验比对,涉案皮带扣上显示的标识“”及“SEPTWOLVES”图样与七匹狼公司的第933429号商标近似,且该商品无生产商信息或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原告就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提交了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2019年7月2日向其开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市场调查费”收据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2020年9月11日出具的金额为9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调查取证费费用为1000元、律师费为3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店铺主要经营项目为食物、日用品等,腰带销售较少,提交了其拍摄的店铺照片。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产品实物、收据、发票、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33429号商标的专用权利人,其对该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皮带与原告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服饰构成类似商品,该皮带扣上使用的“”及“SEPTWOLVES”图样与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相比,极为相似,构成近似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上无生产商信息或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载明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且付款的手机账单显示收款方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的反证且该公证书合法存在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且未举证证明涉案皮带具有合法来源或者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七匹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未向法院提供确定赔偿数额可考量的因素,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

本案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原告主张的市场调查费提交了收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市场调查费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商标系财产性权利,且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涉案行为已对原告商誉造成明显损害,故原告主张的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鑫佳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犯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鑫佳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鑫佳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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