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57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按卫生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黄健。
委托代理人陈睿珊,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永雄,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桂海,男,汉族,1978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系东莞市塘厦森海电器店经营者。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诉被告陈桂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雪云、代理审判员李锦政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永雄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桂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从事家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生产、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其生产的家电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原告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进行购买公证。
上述商品侵犯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原告为维护委托人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提交了(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39号公证书、(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41号公证书、商标授权书、(2012)粤佛顺德第48974号公证书、(2013)皖芜法公证字第1027号公证书、(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37号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17481号公证书、(2012)粤莞东部第019596号公证书及所附票据、公证费发票、东莞市塘厦森海电器店内档资料等证据。
被告陈桂海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登记成立,于2013年7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涉第5478888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电火锅、电炊具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案涉第6765872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电火锅、电炊具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2010年8月10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存储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压力锅、燃气灶、微波炉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授权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
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出具商标授权书,将上述授权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
2012年10月15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黄永奎与公证员助理袁健超,随申请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喜燕来到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新阳路南29号的森海电器批发,郑喜燕在森海电器批发购买了美的燃气灶一台,同时取得森海电器批发收据一张(公章:森海电器批发专用章)。
郑喜燕将购得的上述商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回到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将购得的商品装入纸箱并贴上公证处封条封装。
公证人员在此过程对该商店外貌以及商品封装进行了拍照。
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粤莞东部第01959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编号为0003204的收款收据显示抬头为森海电器批发,地址为东莞市塘厦林村新亚洲区新阳路南29号,直批电话处显示“0769-8201668213728224339陈生”,名称处手写为单灶,金额为65元,并加盖了森海电器批发专用章。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为美的燃气灶一台,该燃气灶的控制面板上印有“**”及“**”的标识。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确认案涉燃气灶并非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或者任何一家授权公司所生产。
另查明,被告陈桂海与案外人凌玉辉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陈桂海承租凌玉辉位于塘厦林村新阳路南29号面积78平方米的两件铺面,经营小家电,租期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
2013年12月20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塘厦森海电器店登记成立,被告陈桂海为其经营者,经营范围为零售家用电器,经营地址为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新阳路南29号。
再查,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为案涉公证行为支出公证费600元,购物费6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经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在其生产、运输、存储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本案中,被告陈桂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陈桂海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2012)粤莞东部第019596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所附票据,可以确认案涉侵权燃气灶系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新阳路南29号的招牌名称为“森海电器批发”的电器店售出。
根据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内档资料显示,被告陈桂海自2012年5月15日承租案外人凌玉辉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新阳路南29号的铺面经营小家电,经营地址与“森海电器批发”电器店一致,可以认定被告陈桂海自2012年5月15日起实际经营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新阳路南29号的“森海电器批发”电器店。
案涉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燃气灶、电火锅、电炊具在内,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相同。
案涉被控侵权燃气灶控制面板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
(详见附图)。
案涉商品将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同一种商品上突出使用,足以使消费者误认被告陈桂海所销售的燃气灶来源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或其二者授权的生产企业。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确认本案被告陈桂海销售的产品并非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或其二者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被告陈桂海亦未提供案涉商品的合法来源。
被告陈桂海作为“森海电器批发”电器店的经营者,对销售的商品负有比消费者更多的注意义务,应对商品来源尽到审查义务,但由于其疏于审查,导致案涉商品在其商场销售,客观上给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芜湖美的公司造成了损失。
被告陈桂海未经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或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许可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规定的情形,侵犯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相应侵权赔偿,故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要求被告陈桂海就其销售案涉侵权燃气灶的行为向原告赔偿侵权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由于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案涉注册商标许可的使用费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陈桂海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被告陈桂海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经营规模、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判定被告陈桂海赔偿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6800元。
对于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海立即停止侵害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桂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陈桂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均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燕代理审判员 梁雪云代理审判员 李锦政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月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