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知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通锦罗蔓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诉讼代表人杨霞,女,系南通锦罗蔓服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范某某,男。
曾因赌博,于2009年12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
又因赌博,于2011年10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
本案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取保候审。
2014年4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南通市雪金服饰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钟秀东路58号慧源星城11幢一层,法定代表人王健。
诉讼代表人王健,男,系南通市雪金服饰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浦某某,女。
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4年10月20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本案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取保候审。
2014年4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通锦罗蔓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及被告单位南通市雪金服饰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浦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通锦罗蔓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杨霞、被告单位南通市雪金服饰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健、被告人范某某、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范某某因经营的被告单位南通锦罗蔓服饰有限公司生意不好,遂想到生产假冒“Jeep”商标的衬衫来提高产品销量。
后被告人范某某购买了1件“Jeep”衬衫,将上面注册商标标识的吊牌、领标、洗标、侧标和门襟标剪下作为样品,并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下,以被告单位南通锦罗蔓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联系被告人浦某某帮助制造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吊牌、领标、洗标、侧标和门襟标。
被告人浦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下,先后组织在被告单位南通市雪金服饰用品有限公司非法制造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共计657357个,并以南通市雪金服饰用品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被告单位南通锦罗蔓服饰有限公司,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84547.13元。
被告人范某某在收到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后,组织人员在被告单位南通锦罗蔓服饰有限公司内生产假冒“Jeep”商标的衬衫并销售。
2013年4月11日,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在被告单位南通锦罗蔓服饰有限公司查扣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吊牌、领标、洗标、侧标和门襟标437924个和假冒“Jeep”商标的衬衫36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南通锦罗蔓服饰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被告人范某某提供样品请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南通市雪金服饰用品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被告人浦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浦某某共同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属共同犯罪,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美国)为第344273号“”注册商标、第772883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对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述商标(以下简称“Jeep”商标)均处于商标权利存续期。
经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广东利威制衣有限公司取得“”注册商标使用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2年7月,被告人范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Jeep”商标权利人的许可,预谋在被告单位南通锦罗蔓服饰有限公司内组织生产假冒“Jeep”商标的衬衫。
被告人范某某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了含有“Jeep”商标标识的服装吊牌、领标、洗标、侧标和门襟标,并将上述标识张贴在标有“锦罗蔓服饰”字样的纸张上作为假冒“Jeep”商标标识样本。
后被告人范某某要求被告人浦某某按照上述“Jeep”商标标识样本,伪造相应的“Jeep”商标标识130000套。
被告人浦某某明知被告人范某某系假冒“Jeep”商标标识,在未取得“Jeep”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仍按照被告人范某某的要求,采取在被告单位南通市雪金服饰用品有限公司内制作和另行委托他人制作的方式,非法制作了含有“Jeep”商标标识的服装吊牌、领标、洗标、侧标和门襟标,计657357个,其中:洗标130000个、领标130000个、侧标132857个、门襟标130000个、吊牌134500个(每个由两张组成)。
上述吊牌、领标、洗标、侧标和门襟标共计假冒“Jeep”商标标识791857件,被告单位南通市雪金服饰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的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84547.13元。
被告人范某某在收到上述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后,组织人员在被告单位南通锦罗蔓服饰有限公司内生产假冒“Jeep”商标的衬衫用于销售。
2013年4月11日,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在被告单位南通锦罗蔓服饰有限公司内查扣假冒“Jeep”商标的衬衫36件和未及使用的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吊牌、领标、洗标、侧标和门襟标共计437924个。
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传唤到案。
次日,被告人浦某某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传唤到案。
被告人范某某、浦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范某某人民币70000元、扣押被告人浦某某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南通锦罗蔓服饰有限公司、南通市雪金服饰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范某某、浦某某亦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安机关在被告单位南通锦罗蔓服饰有限公司内扣押的假冒“Jeep”商标标识的吊牌、领标、洗标、侧标和门襟标,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自被告单位南通市雪金服饰用品有限公司电脑中拍摄的被告人范某某提供的假冒商标标识样本照片等物证和物证照片;
被告单位南通锦罗蔓服饰有限公司、南通市雪金服饰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广东利威制衣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344273号商标注册证、第772883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公安机关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调取的第344273号、第7728838号商标档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某某、被告单位南通市雪金服饰用品有限公司处扣押的不开票对帐单、送货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
广东利威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被告人范某某、浦某某的辨认笔录,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清点记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以及被告人范某某、浦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通锦罗蔓服饰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南通市雪金服饰用品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并用于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系被告单位南通锦罗蔓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涉案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被告单位南通锦罗蔓服饰有限公司的犯罪情节,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浦某某系被告单位南通市雪金服饰用品有限公司涉案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被告单位南通市雪金服饰用品有限公司的犯罪情节,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南通锦罗蔓服饰有限公司伙同被告单位南通市雪金服饰用品有限公司共同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评判被告人范某某、浦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南通锦罗蔓服饰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的七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单位南通市雪金服饰用品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浦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未缴纳的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已扣押的假冒“Jeep”商标标识的吊牌、领标、洗标、侧标和门襟标共计437924个、假冒“Jeep”商标衬衫36件,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纪建华审 判 员 汤荣平人民陪审员 徐大德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