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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泽念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泉刑终字第527号
案件名称赵泽念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泽念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终字第52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泽念(曾用名赵泽),女,1989年5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六盘水市水城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陈斌,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泽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64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赵泽念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赵泽念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晋江市陈埭镇大乡新村的“益步”鞋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ANTA”(安踏)、“XTEP”(特步)、“LINING”(李宁)、“adidas”(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3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赵泽念,并当场查获假冒“ANTA”注册商标运动鞋1072双、假冒“XTEP”注册商标运动鞋500双、假冒“adidas”注册商标运动鞋400双、假冒“LINING”注册商标运动鞋150双,另在晋江市“闽湘”货运站查获“益步”鞋厂生产并托运的假冒“ANTA”注册商标运动鞋192双。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均为不合格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94618.6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实商标注册情况。

2.相关证明及报告,证实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未许可被告人赵泽念生产产品等情况。

3.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泽念的归案经过以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4.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泽念的身份情况。

5.工作说明,证实本案侦查工作的相关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泽念处扣押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

7.托运结算单、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实一男子于2013年3月25日到“闽湘”货运站托运涉案运动鞋的相关情况。

8.证人邓某甲、向某甲、夏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三人受雇于被告人赵泽念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相关情况。

9.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泽念经营鞋厂的相关情况。

10.被告人赵泽念的供述,证实其组织工人生产假冒“ANTA”、“XTEP”、“LINING”、“adidas”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事实。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运动鞋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确定的货值金额,其中假冒“ANTA”注册商标运动鞋每双价格为人民币122.76元,假冒“XTEP”注册商标运动鞋每双价格为人民币119.5元,假冒“LINING”注册商标运动鞋每双价格为人民币110元,假冒“adidas”注册商标运动鞋每双价格为人民币408元。

12.检验报告,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均为不合格产品。

13.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邓某甲、向某甲分别辨认出被告人赵泽念。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泽念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赵泽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2314双,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赵泽念诉称,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实际交易价格只有20元/双,且生产规模小,侵权产品未流入社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份,上诉人赵泽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晋江市陈埭镇大乡新村的“益步”鞋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ANTA”(安踏)、“XTEP”(特步)、“LINING”(李宁)、“adidas”(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3年3月27日被当场查获假冒“ANTA”注册商标运动鞋1264双、假冒“XTEP”注册商标运动鞋500双、假冒“adidas”注册商标运动鞋400双、假冒“LINING”注册商标运动鞋150双,共2314双,经鉴定均为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94618.64元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泽念及辩护人提出本案被查扣产品实际销售额为20元/双的诉辩意见。

经查,被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只有上诉人赵泽念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在没有标价且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原审根据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非法经营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诉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泽念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多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94618.64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上诉人赵泽念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涉案侵权产品尚未流入市场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

鉴于上诉人赵泽念假冒四种注册商标,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足以适用缓刑,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要求予以适用缓刑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希进审 判 员  张 黛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凌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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