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商联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005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商联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商联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005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寅、肖向军,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商联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国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其杰,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文涛,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江苏商联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联超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寅、被告商联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王其杰、戴文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其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以及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经调查了解,商联超市经营的门店从事销售假冒“中华”牌铅笔的违法行为。

2013年5月13日,老凤祥公司委托人员在商联超市营业场所购得假冒“中华”等字样商标的铅笔2支,现场取得购物票据。

商联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与“中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铅笔,侵犯了老凤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老凤祥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商联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老凤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商联超市答辩称:1、老凤祥公司诉称商联超市销售了假冒“中华”商标的铅笔无事实依据。

老凤祥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表明,系姜励勤对涉案铅笔进行了鉴别,但姜励勤是何身份以及是否具备出具鉴别证明的资格,均无证据证明;

并且,公证书陈述购买涉案铅笔的是王生柏,但购物发票上注明的付款人却是“光明小学”,互相矛盾;

2、涉案产品商联超市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是从被工商部门核准经营文化用品批发的淮安市汇通市场小邹文化用品经销部购进,商联超市自始不知道涉案产品系假冒的;

3、老凤祥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三万元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老凤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老凤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1032号公证书,内含第19710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核准转让、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1033号公证书,内含第381104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核准转让、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300号公证书,内含第1540845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核准转让、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2、(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023号公证书原件及封存实物;

证据3、公证费收据一张,金额是1000元;

证据4、“中华”商标知名度的一组证据,含中华铅笔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一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量管理司关于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由三年延长为五年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牌铅笔获得国家银质奖状一份、中华商标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一份、中华铅笔获得上海名牌称号证书一份。

证据5、《商标权法律事务专项服务合同》,证明老凤祥公司委托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正公司)对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等维权活动。

上述证据证明老凤祥公司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权利人;

“中华”商标系全国重点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老凤祥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商联超市实施了侵犯“中华”注册商标的行为。

被告商联超市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

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理由是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所购铅笔与取得票据的铅笔、用于鉴别的铅笔系同一铅笔;

也不能证明公证书封存袋中的两支铅笔就是在商联超市处购买的铅笔。

被告商联超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淮安市汇通市场小邹文化用品经销部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档案。

2、好彩文具出库单、验收单。

该组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从汇通市场小邹文化用品经销部购时,该经销部具有合法的资质,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商联超市不知道涉案铅笔涉嫌侵权,商联超市的销售行为是善意经营行为。

第二组证据:3、2013年12月2日老凤祥公司向商联超市邮寄的律师函。

4、商联超市于2013年12月3日向各门店发出的商品下架通知。

5、2013年12月7日商联超市配送中心门店退配单。

该组证据证明商联超市在接到律师函后,立即停止销售行为;

商联超市无侵权的故意。

第三组证据:6、涉案产品销售明细,证明商联超市2013年共销售铅笔268支。

第四组证据:7、淮安市国税局《关于江苏商联超市有限公司连锁直营店实行汇总纳税的通知》淮国税函(2006)83号,证明从2006年开始,商联超市的各门店由总公司统一经营、统一纳税。

8、《商联超市商品采购管理制度》,证明商联超市各连锁门店商品的采购、销售等均由总公司直接安排、负责,门店产生的责任应由商联超市来承担。

上述证据证明,商联超市的各门店无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各门店销售涉案产品即便构成侵权,也应由总公司直接承担。

老凤祥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发货时间与取证时间相隔一年,且没有提供正规的发票;

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商联超市停止侵权的一个行为;

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本案的被告只有商联超市;

证据8是否有效且真正落实,未予证实。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20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一铅笔公司)经核准转让取得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一铅笔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一铅笔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2010年12月15日,以上三个注册商标经核准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本案原告老凤祥公司。

2013年5月13日,维正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下称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莹与公证人员王晓琴随同维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生柏来到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沈阳北路618号的“江苏商联超市”,王生柏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该超市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中华”字样的铅笔2支和米奇大皮头铅笔1袋(4支),并取得票据两张。

离开超市后,王生柏对超市外观拍照。

所购物品和取得的票据由公证人员用封条封存后带到石城公证处。

2013年6月6日,王生柏和老凤祥公司工作人员姜励勤来到石城公证处,公证处周莹、王晓琴对所购物品进行拆封,王生柏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姜励勤对铅笔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

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再次封存。

石城公证处于2013年7月4日出具(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02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内容与实物相符,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上述事实有(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1032号公证书、(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1033号公证书、(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300号公证书、(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023号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023号公证书附件的证物袋,内有标注为“中华绘图”的铅笔2支及一袋(4支)标注为“迪斯尼”的铅笔。

老凤祥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的铅笔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为假冒产品。

经与老凤祥公司提供的正品中华牌铅笔进行比对,并征询商联超市意见,老凤祥公司所称问题的确存在。

庭审后,老凤祥公司根据本院要求,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内容是:老凤祥公司在2013年5月,对商联超市及其相关门店涉嫌销售侵权铅笔的行为作了证据保全,数量总计31个;

因证据保全,产生的维权成本有公证费3.1万元、相关差旅费1.2万元,总计4.3万元。

本院认为,老凤祥公司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权利人。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为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商联超市销售,老凤祥公司提供了(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02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商联超市虽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反驳,故本院认定商联超市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

经过庭审比对,被控侵权的铅笔使用了与老凤祥公司“中华牌”图形商标、“ChungHwa”字母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中华牌”字样,但所使用的标识印制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由此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系侵犯了老凤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商联超市销售了侵犯老凤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商联超市虽主张涉案商品具备合法来源,但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由此,商联超市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本案中老凤祥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商联超市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明,商联超市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因销售涉案铅笔所获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老凤祥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联超市的经营规模、商联超市主观过错、涉案铅笔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老凤祥公司针对商联超市各门店集中证据保全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老凤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商联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9710号、第381104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商联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6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被告江苏商联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原告已预交,江苏商联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