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知民初字第53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剑,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平,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容,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系金牛区欣蓉五金建材经营部经营业主。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砂轮公司)与被告卓胡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新砂轮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徐志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新砂轮公司诉称,其是生产、销售超薄树脂砂轮切片的专业厂家。
2003年5月,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取得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5月27日。
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
原告的“”砂轮切割片自2000年进入大陆市场以来,经过原告多年苦心经营与研发、维护,凭借着过硬的质量和良好的信誉受到用户的广泛好评,畅销全国各地。
但是,近年来原告在四川地区的销量大幅下滑,不断接到投诉、举报,经调查发现,不法厂家与商家为了获得巨额利润,大量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砂轮切割片。
2012年5月12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砂轮切割片,此行为已由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下简称鹭江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砂轮切割片产品质量低劣,做工粗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在市场的占有份额,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515元(包括侵权物品购买费15元、公证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2、被告在《华西都市报》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
被告徐志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8日,商标局就“”商标向原告颁发了第304803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
被告系金牛区欣蓉五金建材经营部经营业主,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万元,工商登记经营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金府路金府装饰城五金配件交易区44号,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配件、建材。
经原告申请,2012年5月12日,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庄建庭、工作人员张卫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自东共同来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金府五金机电城A区24幢44号(与其他店同门牌,二店背靠背),入口处标有“欣蓉五金建材经营部”字样的商店(据下面所述该店工作人员提供的名片,名片上记载的店名为“欣蓉五金建材综合经营部”,地址为“成都市金府机电城24栋44号”),赵自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砂轮切割片一盒,金额为15元并取得收据及名片各一张,赵自东将上述购买和取得的物品及材料合并存放,交公证员保管。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及材料进行编号、标记、记录,并作临时签封,随后公证员、工作人员及赵自东将上述物品带至位于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南四段兴蓉西巷4号的如家快捷酒店成都高升桥罗马广场店220号房间,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查看、拍照,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对所购物品进行辨别,并出具了鉴定结论为“通过对砂轮片产品本身的外观、色泽、质地等方面进行鉴定后,认定在该商店销售的‘一比多’砂轮片并非我公司生产的产品,该砂轮片为假冒我公司‘一比多’商标的产品”的《鉴定报告》(编号:0536);
该报告盖有原告公司印章。
随后将上述所购物品和取得材料对应标记后分开存放,对所购物品进行临时签封,所取得材料带至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进行复印,复印完成后由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将原件、复印件带回酒店,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将封存后的物品及材料原件交由赵自东保管。
2012年6月5日,鹭江公证处就此次公证制作(2012)厦鹭证字第05763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对该公证书所附购买封存的砂轮切割片当庭拆封。
所购砂轮切割片的外包装盒显著位置及砂轮切片表面均印有“”标识。
将原告提供的砂轮切割片样品与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砂轮切割片对比,二者在外包装显著位置均印有“”标识,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在该标识下方还印有“注册号:3048035”字样;
样品砂轮切割片表面印有“”标识及生产商信息、注册商标号、流水号等信息,每张砂轮切割片上的流水号不重复,被控侵权的砂轮切割片表面上仅印有“”标识,样品砂轮切割片与被控侵权的砂轮切割片在重量、厚度、色泽及光泽度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与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向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
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付了15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查询网页打印单、(2011)厦鹭证内字第09674号、09675号公证书、(2012)厦鹭证字第05763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封存购买的被控侵权砂轮切割片、委托代理协议、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2年5月12日,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原告作为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为砂轮切割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的砂轮切割片在其外包装和商品表面上均印有的“”标识,与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相同,故涉案的砂轮切割片系侵犯原告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被控侵权的砂轮切割片系在被告经营的店铺中购买获得,被告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难以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侵权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公众认知程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原告代理人作为律师的出庭情况及其为本案收集证据及公证取证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徐志容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88元(已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徐志容承担362.88元,被告徐志容承担部分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