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01号原告:株式会社麦之穗。
法定代表人:今泉智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南,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立群,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杨晓莉,女,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合肥市蜀山区香乐食品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万寅敏,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麦之穗与被告杨晓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麦之穗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南,被告杨晓莉的委托代理人万寅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麦之穗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泡芙等食品制作和销售的日本企业,分别持有第3733481号注册商标“贝儿多爸々”和第3140944号注册商标“beardpapa等文字及老人头图形”。
原告在日本和中国有多家授权加盟店。
原告发现,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万达广场三楼3-22号位置存在一家“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店铺,销售泡芙等商品,该店铺不属于原告授权加盟商。
原告随即委托公证处对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公证过程中,该店铺不能提供发票,要求原告公证代理人至合肥市长江中路98号银泰中心B1层的“西树泡芙”店铺开具发票。
后原告公证代理人至“西树泡芙”店铺时发现,该店铺在醒目位置放置广告牌,上写“贝儿多爸爸的泡芙升级更名为西树泡芙,依然是原来的味道……”等字样。
该店铺提供发票上加盖的公章为“合肥市蜀山区香乐食品经营部”,负责人为杨晓莉。
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晓莉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23723.1元。
被告杨晓莉辩称:杨晓莉并非万达广场涉嫌侵权店铺的经营者,原告起诉杨晓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株式会社麦之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杨晓莉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商标注册证两份及续展证明。
证明原告持有第3733481号注册商标“贝儿多爸々”和第3140944号注册商标“beardpapa等文字及老人头图形”。
二、(2013)沪徐证经字第6707号公证书。
证明案外人上海麦海食品有限公司运营“摩提工房”网站,杨晓莉在万达广场经营的“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店铺系上海麦海食品有限公司的加盟商。
三、(2013)皖合中外证字第6795号公证书、发票、照片。
证明杨晓莉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作为店铺门头和灯箱,并且销售与原告商标保护范围一致的商品,构成侵权。
四、机票、车票、公证费和委托代理合同。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3723.1元。
五、企业信息查询单。
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杨晓莉对上述五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杨晓莉经营了涉嫌侵权的店铺,或者实施了其他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杨晓莉经营的“合肥蜀山区香乐食品经营部”代万达广场“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店铺开具发票的事实有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五组证据予以认定。
关于万达广场“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杨晓莉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
另,案外人上海麦海食品有限公司(原本案被告,后原告撤回对其起诉)于诉讼过程中,提供了《摩提工房特许经营合同》以及《租赁合同》,证明合肥东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悦公司)系上海麦海食品有限公司的加盟商,加盟品牌为“摩提工房”,合肥市芜湖路万达广场三楼“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店铺的经营主体为东悦公司。
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前往合肥芜湖路万达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核实了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有关事实。
经核实,上述《租赁合同》与万达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保存的租赁合同内容一致,可以证明合肥市芜湖路万达广场三楼“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店铺的经营主体为东悦公司。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享有第3733481号“贝儿多爸々”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0类,包括咖啡、茶、糖果、糕点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
原告另享有第3140944号“beardpapa等文字及老人头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0类,包括夹心糕点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止,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至2023年6月6日。
2013年9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南在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前往位于合肥市芜湖路的万达广场三楼一处门头字样为“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的店铺,李俊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香草曲奇”、“抹茶脆皮”、“抹茶曲奇”各一个,该店销售人员将李俊南所购食品装在含有“西树工房”字样的白色包装袋内递交给李俊南,李俊南支付了35元,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随后,李俊南要求该店销售人员提供发票,但销售人员告知凭电脑小票到合肥市长江路上的银泰中心负一层销售同类食品的店铺开具发票。
当日,李俊南在公证员的陪同下,来到银泰中心负一层门头字样为“CHOUXCREME西树泡芙”的店铺,持上述电脑小票要求该店销售人员开具发票,销售人员告知其店长已离开,要求李俊南次日上午去开具发票。
次日,李俊南再次前往银泰中心“CHOUXCREME西树泡芙”的店铺,取得项目名称为“食品”、加盖“合肥市蜀山区香乐食品经营部”公章的发票一张。
同时,李俊南拍摄了该店铺外的宣传广告,广告上有“贝儿多爸爸的泡芙升级更名西树泡芙,依然是原来的味道”等字样。
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东悦公司与合肥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东悦公司租赁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三层3-22号店铺经营餐饮服务,经营品牌为“贝儿多爸爸泡芙、摩提工房”。
2014年1月9日,双方续签了租赁合同,经营品牌为“西树泡芙”。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用3000元以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位于合肥市芜湖路万达广场三楼“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的店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果构成侵权,杨晓莉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享有“贝儿多爸々”、“beardpapa等文字及老人头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且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任何人均不得使用上述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不限于商品上,也包括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位于合肥市芜湖路万达广场三楼“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的店铺在门头上标注有原告的“贝儿多爸々”商标,并在店面显要位置同时悬挂了标注有原告“beardpapa等文字及老人头图形”商标的标牌。
同时,该店铺经营的商品种类也与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该店铺对原告商标的这种不当使用行为,极易使相关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混淆,误认该店铺系原告授权经营,或是与原告有着某种关联关系,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其次,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院已查明,位于合肥市芜湖路万达广场三楼“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的店铺的经营主体为东悦公司,并非杨晓莉。
但杨晓莉作为同业经营者,其替东悦公司的销售行为提供发票时,理应知晓东悦公司的经营状况,并对开具发票这种企业经营行为持谨慎负责的态度。
同时,杨晓莉在自己店铺外的广告上标有“贝儿多爸爸的泡芙升级更名西树泡芙,依然是原来的味道”等容易令人产生混淆的字样。
所以,从主观状态来看,杨晓莉有着侵权的过错。
而客观上,杨晓莉又为东悦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故其行为亦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本院参考原告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杨晓莉赔偿原告株式会社麦之穗10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莉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麦之穗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麦之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37.2元,由原告株式会社麦之穗负担5037.2元,被告杨晓莉负担4000元。
被告杨晓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麦之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杨晓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东海审判员 王怀庆审判员 陈 思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基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商标专用权的取得与保护】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一条【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商标侵权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