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知民初字第120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海彬,系个体工商户溧阳市新昌大众自选商店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海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唐海彬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唐海彬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唐海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按规定减半负担18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