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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李某、吕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龙刑初字第130号
案件名称邢某某、李某、吕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龙口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邢某某,李某,吕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龙口市芦头某汽车配件厂负责人,现住龙口市。

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龙口市芦头某汽车配件厂合伙人,现住龙口市。

2002年1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56年4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龙口市。

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邢某某、李某、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指控。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李某在龙口市芦头镇中心泊村共同经营龙口市芦头某汽车配件厂,邢某某负责生产,李某负责销售。

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加工制作假冒“潍柴”、“上柴”专用汽车空压机、汽车水泵,并将所制造的产品销往烟台、河北、上海、沈阳等地,涉案总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

被告人吕某某明知邢某某、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加工制作假冒“潍柴”、“上柴”专用汽车空压机、汽车水泵,仍为其制造假冒“潍柴”、“上柴”商标标识的标牌2000余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吕某某明知他人假冒注册商标仍提供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邢某某、李某、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但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

被告人在销售过程中的返点及运费应从犯罪额中扣除;

本案的鉴定机关是被假冒单位——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和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该两个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部分侵权产品已被扣押,没有对商标所有人和社会造成进一步的危害;

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某、李某在龙口市芦头镇中心泊村共同经营龙口市芦头某汽车配件厂,邢某某负责生产,李某负责销售。

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由被告人邢某某联系、加工制作假冒“潍柴”、“上柴”专用汽车空压机、汽车水泵,由被告人李某将所制造的产品销往烟台、河北、上海、沈阳等地,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0余万元,获利1万余元。

被告人吕某某明知邢某某、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加工制作假冒“潍柴”、“上柴”专用汽车空压机、汽车水泵,仍为其制造假冒“潍柴”、“上柴”商标标识的标牌2000余个,非法经营数额约700元,获利约1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发破案经过载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邢某某、李某、吕某某均系被传唤归案的经过。

(2)龙口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现场照片及收条一宗载明,公安机关搜查、扣押、发还涉案物品的情况及公安机关于案发后扣押邢某某人民币74535元、扣押李某人民币20000元、扣押吕某某人民币700元。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龙口市芦头某汽车配件厂系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邢某某,经营场所龙口市芦头镇中心泊村。

(4)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宗载明,被告人邢某某与朱某甲、朱某乙、邹某某、舒某某等客户账目往来情况。

(5)销货清单一宗载明,被告人邢某某、李某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向烟台、上海、沈阳、长春、青岛等地销售假冒“潍柴”、“上柴”气泵、水泵的型号、数量、价格及购货单位、收货人等情况。

(6)生产任务通知单、付账凭证载明,被告人邢某某在王深德处购买“潍柴”、“上柴”水泵、气泵包装箱的情况。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标识鉴定等载明,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和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经营范围及商标标识等情况。

(8)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驰名商标批复等证实,“潍柴”、“上柴”商标注册登记及变更情况;

“WEICHAI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9)商标标识鉴定一份、鉴定书二份载明,龙口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邢某某和舒某某处查扣的带“潍柴”等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非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授权企业生产,亦非其公司授权邢某某生产、销售,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邢某某不是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的供应商和经销商,其公司未授权邢某某使用其公司任何商标。

(10)本院(2002)龙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李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11)被告人邢某某、李某、吕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三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2、证人证言(1)刘某某证实,其是龙口市北马镇楼子庄纸箱厂负责人。

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其与儿子刘某在其纸箱厂院内为龙口市芦头镇中心泊的邢某某制造了600多个“潍柴”气泵、1100多个“潍柴”水泵、1000多个“上柴”水泵外包装箱,气泵纸箱4元一个,水泵纸箱3元一个。

制作模板是刘某找人做的。

其中,1000多个“上柴”水泵外包装箱被公安机关扣押。

证人刘某证实的内容与以上基本一致。

(2)王某某证实,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其经营的宋家疃纸箱厂给邢某某印制了一些带有“潍柴”商标标识的气泵纸箱和“上柴”标识的专用纸箱。

其制作均有生产通知单,通知单上注明时间、数量、纸箱规格等。

邢某某共支付了8500元。

(3)李某某证实,其与邢某某系夫妻关系,龙口市芦头龙泰汽车配件厂是邢某某与李某合伙办的,邢某某负责生产和往外发货,李某负责联系客户及销售。

其只是一般工人,不参与经营,主要工作是气泵、水泵的组装,有时往生产好的气泵、水泵的泵体上铆商标标识。

其厂什么时间开始假冒“潍柴”、“上柴”商标标识的气泵、水泵其说不清楚,其只负责干活。

(4)邢某证实,其是龙口市某汽车配件厂的工人。

其厂主要生产“隆特”牌的汽车气泵、水泵,其在厂里负责装配,曾往气泵和水泵上打过“潍柴”、“上柴”的产品标牌,但数量不是很多。

(5)栾某某证实,其于2013年2月底至2013年5月初在龙口市某汽车配件厂工作过两个月,主要在车间里干些零活,曾往气泵和水泵上打过“潍柴”和“上柴”的产品标牌。

(6)邹某某证实,其系烟台市福山区城区锦航汽车经销处的负责人。

其自2011年3月开始与龙口市某汽车配件厂有业务往来,邢某某是该厂的负责人,李某是销售员。

其于2012年3月份开始从该厂购进带“潍柴”商标标识的汽泵,大约购进1.3万余元的货(7)舒某某证实,其系河北省邯郸市鹏升重型汽配销售中心负责人。

经李某推销,其自2011年5月份开始从龙口市芦头某汽车配件厂购买带有“潍柴”商标的气泵和水泵,从销货清单上看大约价值7.7万余元。

朱某甲证实,其系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金阳光汽配市场跨越汽配经营部负责人。

经李某联系,其自2012年7月开始从龙口市芦头某汽车配件厂处购买带有“潍柴”、“上柴”商标标识的气泵、水泵,共价值3.6万余元。

朱某乙证实,其系沈阳市东北汽配市场道源汽配商行负责人。

自2011年11月,经李某联系,其从龙口市芦头某汽车配件厂处购买气泵,开始是“隆特”商标的,后来都是带有“潍柴”商标标识的,共计价值8万余元。

王某某证实,其系沈阳市东北汽配市场鑫鑫先锋汽配商行负责人。

经李某联系,其自2011年3月开始从龙口市芦头某汽车配件厂处购带有“上柴”商标标识的气泵和水泵,共价值3.8万余元。

4、被告人供述(1)邢某某供述,其与李某合伙经营龙口市芦头某汽车配件厂,其负责生产,李某负责销售。

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间,其与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加工制作假冒“潍柴”、“上柴”专用汽车空压机、汽车水泵,并将所制造的产品销往烟台、河北、上海、沈阳等地,销售额约人民币20余万元,利润约1万元。

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标识是吕某某为其生产的,纸箱是刘涛、宋家疃纸箱厂姓王的为其生产的。

(2)李某供述,其与邢某某于2009年合伙成立了龙口市芦头某汽车配件厂,邢某某是负责人,负责生产,其负责销售。

由于其厂生产的“隆特”商标的空压机及水泵销路不好,客户都要“上柴”和“潍柴”的,大约在2011年底、2012年初,其跟邢某某说了客户的要求,二人商议从龙口市城铭空压机厂购买该厂产的“潍柴”专用汽车空压机及水泵再销售给客户,但是因为城铭空压机厂给的货不及时,二人又商议自己生产,具体生产及做商标标识由邢某某负责,其负责联系客户。

大约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销售,至案发时,其厂共销售假冒“潍柴”、“上柴”商标的气泵、水泵价值约20余万元,利润约1万元。

(3)吕某某供述,其从六七年前开始在家中制作铝制标牌,在2008年左右为邢某某制作“某”品牌的汽车空压机、水泵标牌。

2012年10月份左右,邢某某让其给他制作假标牌,为了能挣点钱其就同意了,先后制作了约2000个“潍柴”、“上柴”的假标牌,加工费一共700余元,利润大约20%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吕某某明知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加工制作假冒“潍柴”、“上柴”汽车专用空压机、水泵,仍为其制造假冒“潍柴”、“上柴”商标标识的标牌,其行为已共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邢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缓刑期满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邢某某、吕某某、李某当庭均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销售过程中的返点及运费应从犯罪额中扣除”的辩护观点,经查,从公安机关扣押的龙口市芦头某汽车配件厂的销售清单可以看出,该厂共销售假冒“潍柴”、“上柴”的空压机、水泵24万余元,按被告人邢某某、李某当庭供述,返点比例在5-15%之间,公诉机关在公诉时已充分考虑上述情况,以20余万元提起公诉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

”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的鉴定机关是被假冒单位——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和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该两个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辩护观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批复:“在查处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上述批复证明,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商标真伪、是否形同、是否近似”具有鉴定的权利,辩护人虽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公诉机关提交的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和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依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其辩护人关于“部分侵权产品已被扣押,没有对商标所与人和社会造成进一步的危害;

被告人邢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依法没收被告人邢某某、李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没收被告人吕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40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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